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4號聲明異議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張敏文債 務 人 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707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處分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無不合,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1、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947 號執行案件所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嘉義縣○○鄉○○○段755 、756 、757 、758 、
759 、7 60、764 、765 、765-1 、766 、767 、767-1、915 、9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暫編321 棟次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於101年2 月間與異議人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委由異議人所承攬興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一)本工程按每月估驗依完成合約之數量計價,每次依已完成部分按月結30天電匯支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餘款於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一次無息付清尾款。」,足證債務人應為系爭建物之定作人,亦為出資興建人之事實無誤。
2、又依相對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建經公司)及債務人於100年2月22日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載明:「緣甲方(即債務人)於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土地上興建休閒渡假酒店大樓(下稱本專案),而向丁方(即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請土地建築貸款…」;第二條約定:「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由甲方依據甲方與丁方簽訂之借貸契約返還貸款本息…三、本專案資金由乙方(即相對人)控管。」;第五條「信託專戶資金」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以『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中信昌公司」名義於丁方開立信託資金專戶…(二)甲方向丁方申請核准之建築融資款項,依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之約定,按工程進度,分期撥入之款項。(四)甲方依丁方核予之授信條件,於申請丁方動撥建築貸款前,應先將捌仟萬元存入信託專戶。」;第六條約定:「七、甲方同意,就本專案興建計畫工程進度之執行情形,由丙方(即東亞建經公司)派員查核,並製作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丙方按工程進度辦理工程請款估驗並提出簽證報告予丁方同意後,由丁方依甲方與丁方雙方融資約定將建築融資撥入本案信託專戶。」等事實,足證系爭建物興建之資金來源,應係包括由系爭信託契約「甲方」債務人,向「丁方」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辦建築融資貸款,由「丁方」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貸予」債務人之金錢,以及債務人自有資金捌仟萬元,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異議人工程款項。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丁方」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貸予」債務人之金錢,應屬債務人所有,債務人以上開貸款及自有資金用以支付系爭興建案工程款,自屬由債務人「出資興建」之事實甚明。
3、系爭信託契約第五條已載明,興建所需資金,除債務人自有資金捌仟萬元外,其餘係向「丁方」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貸之建築融資貸款,而上開資金係存入債務人設於「丁方」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專戶,由「丁方」及「丙方」東亞建經公司負責查核、控管,並非屬受託人即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債務人設於「丁方」專戶之目的,亦係為能「控管」、「查核」,以利工程之進行,然資金既係存於債務人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仍不失為債務人之財產,更顯見債務人應屬「出資興建人」之事實無訛,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應屬違誤。
4、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7號、同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要旨,債務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則應為其所有權人。
(二)另系爭工程契約已載明,系爭建物係由債務人委由異議人興建,並由債務人以存於「丁方」專戶中之自有資金及建築貸款,給付工程款項而興建,並非由「乙方」受託人即相對人所有信託財產給付,自非原裁定所稱由「乙方」以信託財產給付而興建所得,況且「乙方」並未曾與異議人簽訂「工程契約」,「乙方」亦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更未曾「給付」工程款與異議人即承攬人,然原裁定一方面稱「相對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專戶動用申請書等件影本,形式上可資認定系爭建物係由相對人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建,屬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所生之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規定,自屬信託財產之一」,而認「乙方」應為出資興建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但另方面又稱「依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觀之,與聲請人訂有承攬契約關係者為委託人即債務人,並非受託人即相對人」否認「乙方」為承攬契約「定作人」,而認異議人非興建系爭建物「非屬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其論理明顯前後矛盾不符,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信託財產移轉而歸受託人所有之後,該財產已係受託人名義上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準此,就委託人言,因信託財產已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於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以前,尚不得主張信託財產為其所有,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主張該信託財產為委託人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又信託財產、名義上屬受託人所有,由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則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係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而非指委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此為文義解釋上之所當然。
(二)經查,依債務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為:一、甲方提供嘉義縣○○鄉○○○段755 、756 、757 、758 、759 、760 、
764 、7 65、766 、767 、915 、918 等12筆地號之土地(面積6,660. 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本專案工程申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及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三、本契約第五條之信託專戶資金。
四、因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第四條約定信託期間:「一、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專案工程完工、全部建物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並依約定之方式將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受益人,丙方並配合丁方就本專案之建築物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追加設定後至信託行為結算完成止,但丁方認為必要時須俟融資清償止。二、信託存續期間得經四方書面協議後而縮短或延長。」,系爭建物係位於上開信託土地上,且屬於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本專案工程申請之建造執照之起造權利、興建中尚未完工及興建完工後之建築物』,乃為信託範圍之財產。雖異議人以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除債務人自有資金捌仟萬元外,其餘係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貸之建築融資貸款,而上開資金係存入債務人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之專戶,仍不失為債務人之財產,並以該專戶中之自有資金及建築貸款給付工程款項而興建,可證債務人為出資興建人,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為債務人等語置辯,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上開信託專戶資金亦屬信託財產之一,該信託專戶係債務人與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貸建築融資以興建系爭建物之專案資金,是以,系爭建物既從該信託專戶給付工程款,則屬因運用上開信託財產所取得之權利或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亦屬信託財產之一。而於相對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債務人前,系爭建物所有權形式上自屬於相對人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指稱之債務人所有,從而,依前揭信託法第9 條規定,信託財產管理所生財產,仍應屬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參與分配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異議人又主張執行名義債權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所生承攬報酬債權,應屬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對於信託財產自得聲明參與分配,惟原裁定認系爭建物係相對人出資興建,卻又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債務人與異議人所訂,否認相對人為定作人,而認異議人非興建系爭建物「非屬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其論理前後矛盾,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云云。惟異議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5076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其執行名義係針對債務人之債權,然系爭土地及建物既屬於信託財產,形式上已非委託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強制執行,均已如前述,準此,異議人既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然亦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故異議人前開主張,仍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請求參與分配聲請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