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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代 理 人 梁丞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359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故準用係以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法律事實為前提要件,若非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法律事實,即無準用可言。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退費,該號解釋並未就執行費之扣除加以期間之限制。進步言之,債權人扣除執行費之聲請與溢收訴訟費用之退還係屬二事,追根究柢乃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係在保護私權,為確定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程序,具有訟爭性;而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在於實現私權之保護,依據當事人之執行名義而開啟執行程序,訟爭色彩較淡,兩者各有其立法目的及基礎,是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與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亦因其所屬程序之不同而有本質上之差異。準此,本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法理,將得扣除執行費用之返還與溢收訴訟費用之返還同視而解為應於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洵非無疑。

(二)有關法律之適用或準用,應就相關部分整體為之,尚不得割裂法律而選擇所欲適用或準用之部分。查實務向來就債權人撤回執行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退還執行費採取否定見解(請參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前開關於退還執行費之事例,法院即不準用民事訴訟法准予退費。本件系爭事實同屬執行費之退還事項,何以實務竟有不準用與準用之解釋結果,誠令人費解。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及退還異議人溢繳之執行費用新臺幣467元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935號債務執行事件,業已於97年12月3日執行終結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3593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溢繳之執行費用,顯已逾3個月聲請期間,有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故其聲請於法不符,自不應准許。聲請人雖稱係依大法官釋字第136號解釋之意旨聲請退費,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與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因其所屬程序之不同而有本質上之差異。又實務向來就債權人撤回執行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執行費採取否定見解,有關法律之適用或準用,應就相關部分整體為之,尚不得割裂法律而選擇所欲適用或準用之部分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規定,限制當事人聲請返還溢收費用,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查其立法目的係為使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而限制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此項立法目的於執行程序應有相同之適用,以早日確定執行費用。至於聲明異議人所引實務見解認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執行費等情,係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時並不會當然發生終結案件之效果,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係在鼓勵原告終結訴訟之目的不同,故不予準用,此亦無違背準用之法理,尚難認為有割裂法律而選擇所欲適用或準用法律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所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用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