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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聲明異議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蔡清裕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蔡輝明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640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535條、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1181條、第1183條等規定,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之前,不向債權人為清償,且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以維護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

二、於通常情形下,債務人本身對於債權人請求權之有無,自有相當了解,如有爭執,可為較充分之主張。然聲明異議人為公務機關,係執行債務人死亡後,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債務人生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毫無所悉,且擔任遺產管理人為時甚短,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在查閱相關資料,並進行搜索、接收、管理等工作,就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尚未充分了解。本件執行債權人遽然聲請強制執行,致聲明異議人難以代死亡之債務人防禦、維護權利,若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將無法保存其遺產,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亦將無法獲得確保。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之研討結論,固認民法第1181條規定僅限制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時須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平受償,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則認,在公示催告期限內,遺產管理人不負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准予收回房地,不應准許等語,前開見解應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故本件應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暫時停止執行,以符法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關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自明。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司法院81年08月21日(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函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即採此見解)。亦有學者認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158條規定同在求保障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時,執行法院仍不得進行強制執行(見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西元2009年10月4版1刷第204頁)。查:

一、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3年12月2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1010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執行債務人蔡清裕之遺產強制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則為蔡清裕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403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執行債務人蔡清裕所有不動產送請鑑價,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2日以103年度家催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准對蔡清裕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5日,本件聲明異議人則於103年9月30日將前開裁定登載於臺灣新生報,另於104年1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403號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公示催告期間顯未屆滿,應可認定。

二、而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蔡清裕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蔡清裕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執行法院自不得進行強制執行,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原裁定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之研討結論為據,而認不應使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受限,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云云,然前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核與前開說明不符,已不足採;況執行法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亦無礙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僅係暫時停止,且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之債權既非具優先受償權,依前開說明,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如許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即強制執行,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前開聲明異議,實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再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