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林萬嶂被 告 經國新城R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台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財委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具狀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上揭裁定並於104 年6月15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04 年
6 月2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
9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於
104 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並於
104 年11月24日已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