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林憲幫法定代理人 李鳳珠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馮秀麗
張仟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馮秀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仟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等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2號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等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依上開說明,被告等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40,100元(計算式:80,200元2 =40,100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查被告等因撤回上訴而聲請退費部分,本院另行函請被告等取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