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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許福龍被 告 吳冠廷即建銓工程行

陳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被告陳有成負擔22%,其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告與被告陳有成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並撤回其對被告吳冠廷之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救字第14號、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88元(計算方式:10,130元×68%=6,888元,元以下4捨5入),第二審訴訟費用6,615元,合計為13,503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共13,5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其餘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並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