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美如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蔡政宏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代 理 人 羅建興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洪仕翰代 理 人 劉啟鵬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張壯吉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代 理 人 曾佩璇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3,845元「計算式:(24,329元+23,553元+25,272元+24,377元+25,543元+23,285元+23,541元+23,806元+23,236元+23,371元+23,758元+23,327元+22,634元+23,792元)÷14月=23,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104年1月至105年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自105年1月起迄今並無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嘉義縣政府辦理之住宅租金補貼,此有嘉義縣政府105年3月25日府經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3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500元、健保費682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是則以上必要支出項目合計為15,482元「計算式: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3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500元+健保費682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15,482元」
2、母親扶養費部份:債務人母親係00年0月生,無所得資料,且名下財產僅有87年出廠之車輛1部,有戶籍謄本、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母親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則債務人主張與其手足共4人分擔後,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兒子扶養費部份:債務人之長子、次子分別於民國86年6月、00年00月出生,均未成年而需債務人扶養。另債務人與前配偶已經判決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債務人任之,且債務人與前配偶於離婚前已分居多年,前配偶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陳稱需獨力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再查,債務人之次子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有弱勢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至年滿18歲,此有嘉義縣社會局105年3月31日嘉縣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經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1,448元,及衡諸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則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扶養費1,500元,金額合理,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每月負擔次子扶養費約6,000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弱勢兒少生活扶助1,969元(即6,000元-1,969元=4,031元),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次子扶養費約4,100元。惟每月兒少扶助1,969元僅補助至年滿18歲,亦即債務人次子滿18歲後,即無該項補助,債務人每月仍需負擔次子扶養費6,000元。
三、經查,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現無有效保單存在,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1日(104)三法字第00257號函附卷可稽。另查,債務人尚有保險解約金約25,505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354元(計算式:
25,505元÷72期=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如下:
(一)第1期至第4期:債務人次子尚未滿18歲,則債務人每月薪資23,8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082元(即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5,482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1,500元+次子扶養費4,100元),餘763元(計算式:23,845元-23,082元=763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700元清償,將其餘63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54元,則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1,054元(即700元+354元=1,054元)。
(二)第5期至第12期:債務人次子已滿18歲,每月不再領取兒少生活補助,則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4,982元(即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5,482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1,500元+次子扶養費6,000元),惟債務人為能履行更生方案,勉力再縮減其生活開銷,此階段必要支出費用減縮為23,545元。則債務人每月薪資23,8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545元,餘300元,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54元,則第5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654元(即300元+354元=654元)。
(三)第13期至第28期:債務人長子已成年,債務人此階段毋須負擔長子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薪資23,8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482元(即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5,482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次子扶養費6,000元),餘363元(計算式:23,845元-23,482元=363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300元清償,將其餘63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54元,則第13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654元(即300元+354元=654元)。
(四)第29期至第72期:債務人次子亦成年,此階段債務人毋須負擔兒子扶養費,則債務人每月薪資23,84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482元(即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15,482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餘6,363元(計算式:23,845元-17,482元=6,363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5,500元清償,將其餘863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仍屬合理。再加計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54元,則第2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854元(即5,500元+354元=5,854元)。
五、綜上,債務人提出多階段清償方案,即第1期至第4期每期清償1,054元、第5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654元、第2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854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77,488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4.3158%,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六、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再者,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