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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唐民宗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續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查前審判決書第六頁(一)雖載「(註:答辯狀誤載為第498條)」,然前審審理單訂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調查通知兩造,被上訴人部分並註明「請於調查期日前提出答辯狀爭點整理書狀及繕本」,前審何來誤載?前審判決已明顯違反法規,完全失去司法公平性及正義性。次查,前審判決書第14頁雖載「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然司法訴訟程序本要兩造提出主張,無主張無訴訟,否則前審判決豈非自為創造?前審判決消極且矛盾,係違反法規判決。又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審理訴訟程序已進行至民事爭點整理事由,前審已開言詞辯論庭,且再審原告亦已當庭提出言詞辯論庭庭呈狀,而依法前審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前審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再依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文,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變更廢棄違背訴訟程序部分。(二)再審和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得上訴之判決,如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判決亦於送達前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足見民事訴訟法500條第2項所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係指前揭立法理由所述之得上訴之判決,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之情形,因而判決如不得上訴,自仍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明。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於再審訴狀中表明,並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提出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開判決於103年12月31日宣示,再審原告並到庭聽判,又上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第398條第2項前段所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之規定,故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於103年12月31日宣示當日即已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故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算,並至104年1月30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2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續約等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