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唐民宗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續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係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判決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而103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屬實,故本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於裁定之教示欄亦已諭知「本裁定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復提出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