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蕭楊冰再審原告 蕭冲倍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再審被告 楊鈞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占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等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占有事件,經貴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確認再審原告蕭沖倍、蕭楊冰對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占有關係不存在。判決理由乃認為:「占有雖為事實狀態,然若占有之事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條文所示,仍得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再審被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占有關係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得否向被上訴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基礎事實,乃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
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認為,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判例經最高法院91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以民事訴訟法247 條增定第2 、3 項為由不再援用。
(二)但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審認為,國有財產局是否可以徵收補償金的「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是「占有與否」,故認定本件有確認利益。然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性質上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為「事件」,並非意思表示下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之「占有」,根本不合於法律關係下之基礎事實。
(三)再者,國有財產局向人民徵收補償金,性質上是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再審被告應尋行政訴訟管道,屬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及第497 條事由:
(一)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135 號判決、100 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71號判決、100 年度再易字第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原確定判決既然在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列:「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上在國有財產署造冊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列名占有人」,且原卷內亦有相關繳款收據,原確定判決按理應知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國有財產局乃依據占有關係與否,認定是否徵收補償金。
(三)然原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兩造列名為占有人,其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然對於前開證物並未審酌,而該證物若經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綜上所述,謹請鈞院迅賜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法制。
參、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外,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3 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爭訟緣由(前言):按再審原告之父楊彭齡於102 年4 月24日死亡後,母親吳照美一人獨居於布袋鎮○○里○○00號之爭訟現址,而再審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經常返家陪伴母親,但再審原告蕭楊冰、蕭冲倍二人,偶而會至爭訟之現址,任意進出附連圍繞之土地,並與再審被告之母發生口角衝突,雖經報警處理,但再審原告因屬系爭土地之「名義上」占有人,無法繩以侵入住居罪,致雙方糾紛無法解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占有之情形,業已於前審指述甚詳,再審原告並無占有之事實,亦經調查明確。土地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署)對系爭土地補償金之請求對象,限於合法之占有人,如占有人有疑義,需訴請民事法院處理,該官署並無就占有糾紛有判定之權責。
(二)再審被告於前審以「給付之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偕同再審被告至國有財產署辦理占用人塗銷登記,亦即請求再審原告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審理中因法院行使闡明權,而再審被告又不諳法律,遂改以確認之訴之聲明。
三、再審被告已為系爭國有土地唯一占有人: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以下稱主管機關)104 年1 月1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該主管機關已依鈞院民事判決之內容,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國有土地之占有關係,並更正登錄完竣;且再審被告並於104年2 月5 日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44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可稽。
四、本案應循行政救濟解決兩造紛爭:再審原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由國有土地主管機關,核實勘查,重新認定,非民事法院審判之範圍,否則將有司法權侵犯行政權之嫌。
五、再審被告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6 條之保護:按民事訴訟法第506 條明文:「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於本案應類推適用於再審被告,以保護再審被告合法占有之利益。
參、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卷證資料外,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4 年1 月1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4 年2 月5 日代收款項證明聯等資料。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103 年12月10日本院所為之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又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即103 年12月10日確定,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而查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12月12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並於104 年1 月9 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另外,同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國有財產局是否可以徵收補償金的「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是「占有與否」,故認定本件有確認利益;然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性質上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為「事件」,並非意思表示下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之「占有」,根本不合於法律關係下之基礎事實。再者,國有財產局向人民徵收補償金,性質上是公法上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應尋行政訴訟管道,並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確認利益。因此,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既然在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列「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上在國有財產署造冊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列名占有人」,且原卷內亦有相關繳款收據,原確定判決按理應知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國有財產局乃依據占有關係與否,認定是否徵收補償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兩造列名為占有人其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然對於前開證物並未審酌,而該證物若經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揭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國有財產局是否可以徵收補償金的「法律關係」,其「基礎事實」是「占有與否」,故認定本件有確認利益;然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性質上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為「事件」,並非意思表示下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之「占有」,根本不合於法律關係下之基礎事實云云。惟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前認為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判例業經最高法院91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增定第2 、3 項為由不再援用。因此,如果占有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此一為法律關係基礎之占有事實存否,如有爭執,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又按,本件系爭有無占有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為此有無占有關係為其他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於理由欄說明「再審原告是否占有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得否向再審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基礎事實,乃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因此,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占有關係不存在。而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103 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內容顯示,不論是再審被告或再審原告,渠等占有系爭國有土地,均是屬無權占有,所構成者乃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關係。又查,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2 項所稱之法律關係,並無明定僅限於意思表示下之法律關係,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實務上亦認為係屬於一種法律關係。因此,再審原告陳稱國有財產署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性質上是公法上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為「事件」,並非意思表示下之法律關係云云,顯忽略因此所形成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尚非屬完整正確論述,故難認可採。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系爭「占有」為其他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因而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占有關係不存在,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又查,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另主張國有財產局向人民徵收補償金,性質上是公法上不當得利,即再審被告應尋行政訴訟管道,尚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註:民事再審之訴狀載為「屬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本件再審被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所稱提起他訴訟,係指以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提起他訴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並無具體指明再審被告得以此一事實提起何種訴訟,僅是泛稱再審被告應尋行政訴訟管道,尚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云云,所言無稽,尚非可採。又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陳稱:「本件占有的部分依據國有財產署的回函顯示兩造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也沒有所謂的優先承買權。再審被告應該也沒有其他訴訟可以提起。」等語,顯見,再審被告無法提起其他訴訟,甚為明確。另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應尋行政訴訟管道,尚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而認為再審被告並無確認利益。惟按,再審被告無法提起其他訴訟,已如前述,故所稱再審被告並無確認利益,已乏依據。此外,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有無確認利益,並無其他的具體指謫,故本院無從就未具體指謫部分審酌再審被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系爭占有為其他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再審被告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其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占有,即有確認利益,而且,再審被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因此,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的占有關係不存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3、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1 、2 事項所主張之內容,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所為主張,均難認可採,核係屬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然在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列「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上在國有財產署造冊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列名占有人」,且原卷內亦有相關繳款收據,原確定判決按理應知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國有財產局乃依據占有關係與否,認定是否徵收補償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兩造列名為占有人,其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然對於前開證物並未審酌,而該證物若經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主張再審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原確定判決有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2、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卷內有相關繳款收據,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物未審酌,惟此相關繳款收據,既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提出之證物,依上述說明,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原卷內有相關繳款收據,而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證物未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無理由。又查,再審原告雖然在本件再審之訴審理中,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及第497 條之證物,陳稱指國有財產署103 年12月17日的公文以及在原審兩造間就與國有財產署所繳納的補償金收據,該收據並不是註記租金的收據而是補償金的收據,也可以判斷出兩造跟國有財產署之間並不存在租賃關係,原來的一審判決的用語也都是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等語。惟查國有財產署103 年12月17日的公文【參本院卷第51頁】,雖然是在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以後始發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公文,但其上所載「楊彭齡(楊鈞嵐)、蕭冲倍、蕭崑瑞3 人使用本筆土地,因與本署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使用之法律關係,應屬無權占用」等語,與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宗內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意旨相同,故縱然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此,再審原告以國有財產署103 年12月17日的公文為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3、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卷內相關繳款收據聯係附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繳款通知書記載:「您使用下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上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收據聯並在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審理程序中,經審判長諭知檢附上揭資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函查相關事項【詳參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宗第40至42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於103 年10月21日函覆【詳參同上卷宗第56頁】,是原確定判決對上揭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暨相關繳款收據,顯然已詳加審酌。而且,原確定判決在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諭知整理並詳細列出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在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列出「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上在國有財產署造冊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上列名占有人」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載明,顯已注意及卷內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暨繳款收據聯,才能夠得出兩造均為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所記載占有人之結論事實。至於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未有說明兩造列名為占有人,其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乃因為此等內容並非兩造在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審理程序中的爭執事項,兩造的爭執事項僅為:㈠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占有人?㈡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請求被上訴人偕同辦理占有人塗銷登記,有無理由?【參同上卷宗第27頁以下準備程序筆錄】。至兩造列名為占有人其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則非係屬兩造的爭執事項,故原確定判決自無須於理由中加以特別說明。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理由中未說明兩造列名為占有人,其基礎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然對於前開證物並未審酌,因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亦屬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實無該當任何再審事由,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從而,再審意旨執詞指摘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核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