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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間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2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583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470 元。再審原告起訴時僅繳納2,980 元,尚應補繳1,4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