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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 原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訴訟代理人 詹文誌再審 被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與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判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前開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計如下所列:

1、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已將路勘內容併附於契約內,再審被告收受契約書並用印將契約書寄送再審原告,兩造用印完成之契約書原本(再原證三),已於第一審即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審理時提呈給法院,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以再審被告已審核用印完成之契約書文義為準,合先敘明。

2、詎原確定判決法院竟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要旨與民法第98條之規定,未審酌訂約時之契約文義本意,致判決結果不利於再審原告,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契約中路勘內容之約定,系爭契約內容業載明「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請貴所自付」,再審被告路勘代表即大葛里里長亦註明「同意旅行社辦理」,復經再審被告代表人同意用印完成(參照再原證三),則由系爭契約文義,兩造已約定「野柳地質公園」門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至明,原確定判決竟恝置未論,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3、系爭契約書第14條明定:「甲乙雙方關於本活動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七條其它:『4、本採購契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如旅行業管理規則)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惟發生契約相關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所契約條文規定,如無規定時,再參照得標廠商提供之契約』」等文句。而再審原告已依前揭規定於102年11月6日以(102)惠旅字第796號函(參照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物二)主張依據規格表第7條「本採購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且再審被告於活動辦理之前並無異議,原確定判決竟捨棄前開契約文義與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而未論,顯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對系爭契約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之價金,應以旅遊活動開始前,經招標機關即再審被告確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即以投保之名單數量)計算,然原確定判決恝置未論,屬違法錯誤之認定;再審原告既已依投保人數依約履行,再審被告即應以此數量核計契約價金給付再審原告至明,此已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狀證物五之102年12月31日(102)惠旅字第1010號函所附附件四102.11.6(102)惠旅字第796號函文中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所明示,詎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等內容已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再補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證明前開民事判決法律見解迄今並無歧異。

4、再審被告於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暨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固載有「

(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等語,惟該約定文義係表明「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等費用,其文義並非「僅能請求保險費及車資」。則除「保險費及車資」外,再審原告得主張其餘履約項目之契約價金,或者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已報名參加卻當日未到之人數為契約價金百分之百賠償金額。然原確定判決曲解契約文義,未斟酌援引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已有消極未適用法令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5、再查系爭契約書內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載明「投標廠商需附單價分析表以作為領扣款的依據(單價分析表應放入標封)」,則再審原告均已就單價分析表上各項次為履約給付,再審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全部契約價金,縱有再審被告主觀所認「飲料未冰涼」、「未提供兩人房給工作人員」、「隨團護士未提供證照檢驗」、「隨隊機動車並非7人廂型車」等情形,但再審被告從未催告再審原告改善或補正,係再審原告檢附請款憑證向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契約價金時,再審被告始以前揭內容逕自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顯違前揭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規定即契約文義,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6、末查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前揭約定,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勞務採購契約書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第6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之規定(參照104年6月11日再審理由續一狀之附件四)。則就再審被告所主張前開依規格表規定扣款情節,與「單價分析表」均為再審被告所提出契約文件之內容,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當依前開說明從有利於廠商(即再審原告)之單價分析表之備註內容為準,但原確定判決對前開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備註恝置未論,逕認再審被告得就契約總價金為違約扣款5%,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未援引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未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兩造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顯屬消極未適用法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資參照。反面推論,若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即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兩造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一、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參照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證物一)。

2、查系爭契約乃「政府採購」之標案而與一般民事契約不同,依政府採購標案之慣例,為具體化雙方契約內容,得標廠商必須提供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供招標機關「審核」作為雙方履行契約內容依憑。申言之,若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提供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之內容有疑異,即應要求廠商改正;若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提供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之內容未表疑異,即表示該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已經招標機關「審核」通過,而屬兩造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作為雙方履約依憑,具有拘束契約雙方效力,否則廠商無以履約。招標機關既具有對於廠商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之「審核權」,自得認為招標機關對於廠商提付之履約「企劃說明書」或「公文書」未表疑異,即屬上開判例所稱「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即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3、再審被告依前開審核權行使之結果(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已合意「野柳地質公園」門票屬自費行程,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此可由下列理由得證:

(1)本件經路勘後,再審原告已表明「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請貴所自付十、九」,再審被告路勘代表即大葛里里長涂鋒良註記「同意旅行社辦理10/9」,業附入採購契約內,經再審被告用印完成,足證已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前開契約書原本,已於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審理時,庭提呈給法院,兩造權利義務自應以再審被告已審核用印完成之前開契約書文義為準。

(2)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審原告既表「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請貴所自付」,如非再審被告負擔『野柳地質公園』門票,何須訂此履行契約附入契約文件內容內?原確定判決未辨此事實,亦有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要旨內容至為炯明。

(3)另「大葛里活動」案有關「野柳風景區」行程安排「野柳地質公園」景點參觀,係再審被告要求加入「野柳地質公園」景點暨「門票」費用由其自付,且再審被告又要求路勘內容需附置本案「契約書」內。簽約過程為再審原告負責人、詹顧問攜帶製妥合約書份數至再審被告之清潔隊(當場有隊長、涂里長、里幹事、田承辦人)為路勘內容(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由再審被告自付)確認後,始附置合約書內,先由再審原告負責人用印,再全數交再審被告之清潔隊田承辦人呈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印後,寄回乙份由再審原告留存。豈有兩造依法簽訂「合約書」約定事項(迄履約完竣未為合約變更),再審被告拒絕給付再審原告已代墊門票費用21,600元?倘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行程表」載明地名區域即表含蓋該區域內所有景點門票,如記載「台北市區」行程,則台北市區內所有景點門票(例如故宮博物館、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台北木柵動物園、台北101大樓:::)皆需得標廠商支付,豈為合理,此即屬違法判決,亦違反兩造路勘所訂契約文義之本旨,則本件旅遊勞務又何需路勘?「野柳風景區」係無門票即可參觀(故再審原告於投標標單之單價分析表上就「門票」乙欄記載為0),原確定判決對此認事論法不僅有違事實真相,亦有違旅遊勞務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或得使用該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

(一)兩造所簽系爭採購契約書(參照再審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一)第18條「其他」規定(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再審原告已於102年11月6日以(102)惠旅字第796號函(見再審原告起訴狀證物二)主張依規格表第7條「本採購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再審被告至履約完竣前並未曾表示異議,即表示雙方已合意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

(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係表明旅行社與市公所就渠等活動規範表第8條:「觀摩活動出發前預付金額為總額之百分之三十,餘款俟活動結束後,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金額,一次付清。」,對「實際參加人數」計算不一致契約金額短少之爭議,與本件活動規格表四:「參加人數:約1200人(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到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係屬同為因未訂明「實際參加人數」之計算基準之事實。依前開實務判決見解,基於法律平等與信賴原則,本件確定判決自不得有相異之見解。

(三)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通知報名人數為履約之準備,如再審原告未預就報名人數之數量準備履約事項,即屬違約,反之,倘再審被告已通知再審原告報名參加人數並已提供名單給再審原告辦理投保事宜,再審原告提供報名參加人所簽名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再原證一),為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報名參加人員於活動當日始未到,係可歸責再審被告致再審原告所可請求價金數量減少,尤以如「早餐、礦泉水」等照再審被告報名人數已於當日預為準備提供履約,已難與洽訂之協力廠商解約而退掉商品,大鄉里活動未到人數57人(約2部遊覽車)、大葛里活動未到人數90人(約3部遊覽車),數量非為少許,已顯造成再審原告損害,再審被告應誠信履約豈容為未確實為報名人數之確認?倘再審被告未依提供給再審原告人數為依憑,則再審原告無從為履約之提出準備,再審原告即因本得履約所得之價金計算數量變動,遭蒙減損契約價金計算數量至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不能履約之數量(即大鄉里活動未到人數57人、大葛里活動未到人數90人),依民法第267條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再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該部分之契約價金對待給付。

1、關於旅遊勞務契約所謂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之價金,顯非指「出團當日實際到場人數」,而係指在旅遊活動開始前,經招標機關確定之實際參加人數而言。暨契約書中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應指至遲於出發前一日,招標機關所確認之人數為準據,並非指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之人數,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可參。

2、再審被告於大葛里102年度環坑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暨大鄉里102年度環坑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固約定「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等語。惟審酌該約定文義係表明「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等費用,並非指僅得請求保險費及車資,此觀:

(1)系爭契約書第14條規定:「甲乙雙方關於本活動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載明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七條其它:『4、本採購契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如旅行業管理規則)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惟發生契約相關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所契約條文規定,如無規定時,再參照得標廠商提供之契約』」、「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7條其它:『4、本採購契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如旅行業管理規則)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惟發生契約相關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所契約條文規定,如無規定時,再參照得標廠商提供之契約』」。是旅遊勞務契約所謂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之價金,除如前述理由外,再審原告已依前揭說明規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就再審被告所稱給予大葛里參加人員(保險名冊)就契約價金(每人1,884元)扣除再審被告已付「廠商可請保險費(70元)及車資(550元)」外之其他部分共113,760元、大鄉里參加人員(保險名冊)就契約價金(每人1,824元)扣除再審被告已付「廠商可請保險費(70元)及車資(590元)」外之其他部分共66,348元。故再審原告得就前開二活動之不足額契約價金項目合計180,108元(計算式:113,760元+66,348元=180,108元)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至明。

(2)倘依再審被告所抗辯對報名未至者,廠商僅可請求「保險費」及「車資」,則契約文字理應載明「僅可請求保險費及車資」,惟查契約與規格表前後文義並無表示其他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均拒付之意思表示,故再審被告所辯拒絕給付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契約價金差額,難謂有理,亦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裁判所謂「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違。

(四)前揭「報名參加人所簽名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且屬漏未提出之重要證物,復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再審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三、又關於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約而逕扣總價金5%即即75,915元,所憑依據為「規格表第七條其它:5、如有違反本表第5條各項各款各目應履行之情形,視同違約:::並扣除5%違約金」云云,原審確定判決亦據此理由而為判決,亦屬違法判決。

(一)本件二標案(大鄉里、大葛里)需求規格與履約內容(除行程景點不同外)實符雷同,再審原告履約內容(如飲料、隨隊小車、早餐:::)亦以等同方式提供辦理,惟再審原告履約過程,再審被告從未異議或要求改善表示(倘有瑕疵,依法招標機關有催告廠商改善義務責任),詎驗收請款時,「大鄉里」案無違約扣款,「大葛里」案則遭違約扣減總契約價金5%(即75,915元),何以因參驗人員之不同,所得結果因而不同?

(二)實則再審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係「大葛里」案違法辦理驗收,一有小細節不符規定,即認為應違約罰款總契約價金5%,相較於大鄉里案辦理驗收情形,其行使權利未符誠信原則,是解釋所謂「違約」,應限縮於得標廠商履約時違反有關契約約定之重要事項、實體事項,始有適用,此觀系爭活動採購契約第4條第5項「乙方應遵守事項及罰則」分就(一)、交通部分、(二)、住宿部分、(三)、膳食部分已逐項列明違約罰款金額即明。經查:

1、再審原告有提供隨團護士、隨隊小車、飲料、安排提供工作人員住宿2人房房間,縱有隨團護士未攜證照檢查,其仍為具護士醫護專業技能,而要求提供護士證照查驗,其目的不外係為確保再審原告所派人員確有醫護技能得以為病患正確急救處理,避免貽誤急救黃金時期,故提供隨團護士能迅為處理緊急事故,方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之重要事項及實體事項,至如何驗證隨團護士專業技能,係於活動進行時出具護士證照則屬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既已於履約時提供「隨團護士」,且再審原告於履約前以102.

11.6(102)惠旅字第852號函檢送第3梯第2日隨團護士「黃玉芳」之護士證書給再審被告(見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庭呈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四)狀證物8之限時掛號執據),應認再審原告並無違約情節。

2、又隨隊小車重在隨團機動性,若需有7人或以上運送需求,再審原告亦得另增加車輛數以因應其不足。再審原告有提供飲料,而參加活動人員亦已食用完;再審原告有安排二人房房間給大葛里工作同仁,因大葛里工作人員恰剩一名女性,其不願補一人房價差,且已同意與其他團員合住四人房,對其住宿權益並無重大影響,大葛里案辦理驗收而剋扣再審原告違約扣款總價金5%,應屬違法。

(三)另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6.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勞務採購契約書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第6款著有規定。經查:

1、再審原告已提出大葛里案之投標標單單價分析表,其上備註已載明「投標廠商需附單價分析表以作為領扣款的依據(單價分析表應放入標封)」,倘再審原告有違約情節,縱規格表有記載「如有違反本表第五條各項各款各目應履行之情形,視同違約,:::並扣除5%違約金」,惟其與標單單價分析表之備註有不同之情形,參照前揭勞務採購契約書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第6款之規定,規格表與單價分析表均為再審被告所提出契約文件之內容,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當以有利於廠商即再審原告之單價分析表之備註內容為準。

2、而再審原告所投標單單價分析表列有上開項目之單價,即護士為2元、機動車輛為2元,僅為合計每人單價1,884元之2%,如要扣款,亦僅能依該前開單價分析表之備註依違反之梯次中之項目第3梯第2日「護士」2元、「機動車輛」2元、該女性員工住宿費550元扣5%為違約金。且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亦應扣除再審被告已享有再審原告所提供隨團護士、機動車輛、飲料、住宿之利益,即再為斟酌「廠商業已履約支付成本」扣除,始符法制意旨,豈能於再審原告履約完竣後,藉扣款達到無需付費又倒賺錢之理?

四、並聲明:(一)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與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前審273,58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273,583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再審被告則以:

一、有關兩造就原招標文件關於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由再審原告負擔條款,是否已有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將路勘記錄列入契約附件,可認原審原告於路勘記錄內主張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由再審被告負擔,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然原確定判決就此路勘記錄內容是否有變更原招標文件之效力,於判決之第13-16頁論述相當詳細,均已論及路勘記錄有無變更原招標文件效力,此乃原確定判決職權自由認定範疇,再審原告無權爭執之。

(二)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認,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蓋招標規格表第5條規定旅遊費用包括下列項目(四)含各種門票費用:門票、船票、服務費、過路費、名牌識別證製作、導覽解說費、旅遊手冊等相關費用均包括在決標單價內,不得另立其他費用要求支付。而契約末頁之路勘記錄是否發生變更契約內容即上開規格表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之第13-16頁已記載甚詳,依前開說明,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適用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

1、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一、令:公布法律、任免、獎懲官員,總統、軍事機關、部隊發布命令時用之。二、呈:對總統有所呈請或報告時用之。三、咨:總統與立法院、監察院公文往復時用之。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六、其他公文。」。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則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2、政府採購契約並非上開規定之公文類型,且系爭契約效力應綜合各種情事判斷,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論定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由再審原告負擔,與是否違反上開規定無涉。

二、有關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有報名未參加之旅費)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審酌證物,需訴訟當事人有提出,承審法官始有審酌之可能性。查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所附證物一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於原確定判決中之一、二審均未提出,自難認符合前開漏未審酌證物之要件。

(二)系爭旅行平安保險保單乃再審原告所保管之文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再審原審提出此部分主張,主要乃有報名而未參加之旅費金額,此部分標案所公告之規格表均已載明「報名未到者」之計費方式:「第4條:參加人數,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到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第7條第3款:廠商請款人數以實際到場參與觀摩人員為主」,再審原告應受前開規格表內容拘束,且規格表之文字內容記載明確,再審原告仍主張報名未報到可請求全部旅費,顯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且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已就此部分有明確說明。

三、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違約應扣款5%之違約金,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勞務採購契約書範本規定部分,前開再審理由乃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書狀所提出,已超過再審期間30日,屬程序違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並聲明:(一)再審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變更追加再審理由,仍應遵守前開不變期間,否則應認其變更追加再審理由為不合法。另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主張之再審事由雖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而實無此事由者,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8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要旨與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均同此見解)。而前開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若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之法律,則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且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71年度台聲字第224號判決要旨與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亦均採此見解)。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然當事人雖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2、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違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要旨與民法第98條之規定,未審酌訂約時之契約文義本意,致判決結果不利於再審原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業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理由欄一、二、三中,就系爭契約解釋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契約中路勘內容之約定,依前開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可取。

(2)再審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前開第14條約定、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7條其它約定、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且再審被告於活動辦理前並無異議,原確定判決竟捨棄前開契約文義與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而未論,顯屬判決違背法令;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契約價金,應以旅遊活動開始前,經招標機關即再審被告確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即以投保之名單數量)計算部分恝置未論,屬違法錯誤之認定;暨再審被告應給付以再審原告已依約投保人數核計之契約價金予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狀之102年12月31日(102)惠旅字第1010號函所附附件四102.11.6(102)惠旅字第796號函文中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可憑,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等內容已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以證明前開民事判決法律見解迄今並無歧異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前開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若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之法律,則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既均非前開所稱之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原確定判決縱未予適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可取。況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大部分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所不採,依前開說明,亦不許再審原告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3)再審原告再主張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暨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固載有「(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等語,惟該約定文義係表明「報名未至者廠商可請保險費及車資」等費用,其文義並非「僅能請求保險費及車資」;然原確定判決曲解契約文義,未斟酌援引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已有消極未適用法令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故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與前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非前開所稱之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原確定判決縱未予適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均業如前述。故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4)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書內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載明「投標廠商需附單價分析表以作為領扣款的依據(單價分析表應放入標封)」,縱再審原告有再審被告主觀所認「飲料未冰涼」、「未提供兩人房給工作人員」、「隨團護士未提供證照檢驗」、「隨隊機動車並非7人廂型車」等情形,但再審被告從未催告再審原告改善或補正,即以前揭內容逕自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顯違前揭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揭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規定即契約文義,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已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理由欄三,依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之約定與證人李健良、涂鋒良之證詞暨102年12月19日驗收紀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等為取捨之論述;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亦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五、本院之判斷中之(四)為相同之判斷,故原確定判決縱漏未斟酌證據即前揭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規定及認定事實錯誤,然依前開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5)再審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前揭約定,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頒「勞務採購契約書範本」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3項第6款之規定再審被告主張前開依規格表規定扣款,核與「單價分析表」內容有不一致之處,當依前開說明從有利於廠商(即再審原告)之單價分析表之備註內容為準,但原確定判決對前開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備註恝置未論,逕認再審被告得就契約總價金為違約扣款5%,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縱漏未斟酌證據即前揭單價分析表之備註規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6)再審原告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援引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未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兩造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5款約定,顯屬消極未適用法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之理由欄一,就兩造合意不以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詳為論述,並無消極未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處。況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亦如前述;本院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之理由欄援引民法第98條規定就兩造合意即解釋意思表示為法律上之判斷,依前開說明,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

1、關於此部分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係於104年7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有104年6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民事再審之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此部分再審理由為嗣後追加,應可認定。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係104年度4月29日確定,屬不得上訴之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4日收受前開判決送達後,於104年6月3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與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確定判決與證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卷可憑。嗣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追加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如前述;然其追加之再審理由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理由,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縱認此部分再審理由為合法,然: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或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判要旨亦均同此見解)。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當事人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當事人如係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該判決即無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2)查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系爭採購契約書第18條「其他」規定(六)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而再審原告已主張依規格表第7條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再審被告未曾表示異議,即表示雙方已合意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係屬同為因未訂明「實際參加人數」之計算基準之事實。依前開實務判決見解,基於法律平等與信賴原則,本件確定判決自不得有相異之見解。然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等,均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有本院前開原確定判決卷證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前開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況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僅係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故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次查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原告提供報名參加人所簽名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為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此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關於旅遊勞務契約所謂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之價金,顯非指「出團當日實際到場人數」,而係指在旅遊活動開始前,經招標機關確定之實際參加人數而言。暨契約書中所謂「實際參加人數」,應指至遲於出發前一日,招標機關所確認之人數為準據,並非指啟程當天實際到場之人數,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可參。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之理由欄一,依卷證與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認定「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既已約定如有被上訴人報名參加旅遊者嗣無法參加旅遊時,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報名參加而無法參加旅遊者之保險費及車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報名參加而無法參加旅遊者除保險費及車資以外之費用」;而前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僅足證明報名參加之投保人數,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至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亦僅係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開說明,亦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故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部分: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規定。然前開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惟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2、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揭「報名參加人所簽名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係對再審原告有利且屬漏未提出之重要證物,復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再審原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之理由欄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不得向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給付該報名參加而無法參加旅遊者除保險費及車資以外之費用;而前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僅足證明報名參加之投保人數;至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業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該判決中之得心證之理由欄一,就兩造合意不以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詳為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則非屬前揭所稱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業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報名參加人所簽名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均顯非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違約而逕扣總價金5%即75,915元,所憑依據為「規格表第七條其它:5、如有違反本表第5條各項各款各目應履行之情形,視同違約:::並扣除5%違約金」,原審確定判決亦據此理由而為判決,亦屬違法判決部分:

1、按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業如前述。

2、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應屬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堪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況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於前開再審事由已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其餘法定再審事由部分,亦為無理由,亦如前述。

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前開再審理由,有前揭部分屬不合法;且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