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 敖正圓相 對 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方案中關於聲請人同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含工資及資遣費)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將上述金額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前給付聲請人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民國104 年8 月20日嘉縣勞資字第1040037018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未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經嘉義縣社會局於104 年8 月6 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一)勞方劉夜明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90,348 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勞方曾惠靖同意以105,555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勞方敖正圓同意以152,083 元(含工資及資遣費)與資方達成和解、勞方江幸敏同意以103,833 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勞方林麗珍同意以175,450 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本案調解成立。(二)資方同意將上述金額於104年8 月13日前給付勞方劉夜明等5 人。(三)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衍生相關權利不另行主張。」等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社會局104 年8 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其內容亦屬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此外,復查無本件調解內容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得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兩造間調解成立方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52,083 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 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