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勞執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 請 人 曾惠靖相 對 人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一零四年八月六日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一點所載關於「勞方曾惠靖同意以新台幣105,555 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經嘉義縣社會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金額之義務,爰依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結果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未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經嘉義縣社會局於104 年8 月6 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一)勞方劉夜明同意以新台幣(下同)790,348 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勞方曾惠靖同意以105,555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勞方敖正元同意以152,083 元(含工資及資遣費)與資方達成和解、勞方江幸敏同意以103,833 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勞方林麗珍同意以175,450 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本案調解成立。(二)資方同意將上述金額於104年8 月13日前給付勞方劉夜明等5 人。(三)本案調解成立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勞動契約衍生相關權利不另行主張。」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社會局104 年8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足認兩造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其義務,聲請人自得依同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次查,聲請人聲請就嘉義縣社會局104 年8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項所載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本院觀諸

104 年8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一項之記載,除關於本件聲請人調解成立內容外,亦包含其他勞工之調解成立內容。故聲請人就前揭調解內容第一項關於「勞方曾惠靖同意以105,555 元與資方達成和解(含工資及資遣費)」之內容,相對人屆期既未履行給付,此部分應准予強制執行。至於聲請人就調解內容第一項有關其他勞工之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05,555 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500 元,僅因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爰依前述規定,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