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世文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被 告 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依法恢復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身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
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三項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7,448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6,721元予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88年起即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北投抄表員工,因台電公司於90餘年後欲將此抄表工作外包,但為保障所有原抄表員之工作權,投標之廠商在其「服務計畫書」第2 節二、人力組織載明: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而「服務計畫書」為投標文件,乃承攬契約之一部分,是得標之廠商確實均會僱用台電公司之現有抄表員工,原告從事抄表之職務至今已15年之久,每年均與得標廠商簽立勞動契約。
而被告於102 年間得標承攬台電公司抄表工作,是被告依與台電公司之約定乃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書,原告之工作為抄表人員,薪資以件計酬,平均月薪為47,448元,後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又得標台電公司之抄表承攬工作至104年12月19日止,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早上騎乘機車至北投營業所上班途中,騎至陽明山仰德大道永公路時,突然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左側脛骨骨折脫臼傷勢嚴重,乃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醫囑應休息3個月,術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乃於上班途中受傷而有職業災害,遂向被告請假,惟3個月後骨折仍未痊癒,醫囑應再休養3個月,合計半年骨折才會完全好,是於骨折痊癒時,原告即向被告請求恢復上班,然被告竟以原告原來之工作已有人頂替,而拒絕原告上班,且原告受傷期間未予支付原告任何工資,原告不服乃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訴,雖經調解,原告雖同意於104年3月1日上班,但被告給付之薪資太少及醫療費用不願給付,故調解未成立,原告再於2月26日多次以電話確認,希望被告可以先讓原告於104年3月1日上班,其他薪水等部分再談,被告仍拒絕,原告不得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係於103年8月18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需要緊急手術而無法工作,遂向被告請假,此乃職業災害,惟原告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工作請假後,被告竟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03年8月18日,其他工資、醫療費用均未給付,並於原告復原後請求繼續工作,被告竟以原告之職缺已有人頂替及原102年之僱傭契約已於103年12月19日屆滿,原告已非其員工而拒絕原告繼續工作之請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在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害而仍在法定醫療期間內,未有任何法定事由之情況下,被告不得擅自終止勞動契約,且103年12月被告又標得台電公司之抄表工作,依其與台電公司之承攬契約招標文件「服務計畫書」之第2節二、人力組織之載明,其必須與原告繼續簽立僱傭契約,而不得終止,被告竟在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期間終止契約,其終止自不生效力,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四)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應為職業災害,故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給付職業災害之薪資補償:
被告應於原告不能工作時,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被告僅支付薪資至103年8月18日,後續並無再給付原告薪資,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僅願意支付189,792元(約4個月薪資),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是以原告發生車禍時7月份薪資46,721元計算,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327,047元【計算式:46,721元×7個月=327,047元】,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6,721元予原告。
2、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其計算如下:
(1)台北榮總醫療費用:52,223元。台北榮總103年8月18日急診11,648元及同日住院40,575元,共計52,223元。
(2)關渡醫院醫療費用:10,530元。關渡醫院追蹤及復健81次,每次掛號及部分負擔共需130元,81次共計10,530元。
(3)看護費用:3萬元。依台北榮總10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看護費用1天以1,000元計算,計30天,共計3萬元。
(4)交通費:34,100元。台北榮總車資共1,700元【計算式:100+1,600=1,700】;關渡醫院追蹤及復健81次,每次來回400元,共計32,400元,均有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合計34,100元。
(5)承上,共計126,853元,惟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94,529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32,324元。
3、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71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6,721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兩造間自103年12月20日起應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特定性」之定期契約及另「服務計畫書」第2節二、係指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原告當時受傷在療養,並非「現有」之抄表人員云云,惟查:
(1)按台電公司之所有抄表員工於90年後將抄表工作外包,當時為保障所有抄表員工之工作權,所有台電抄表員即組織台電抄表員權益促進會,由當時總召集人王志豪(淡水區班長)帶領部分員工與議員李慶元,至台電公司、立法院開了無數次協調會,終於達成二項結論,即①保障薪資不降;②現抄表員工作權優先續聘。其次,這10幾年來所有每年得標之廠商,均會於得標開始工作前一星期左右,通知所有抄表員至台電北區服務處召開在職訓練課程,於受訓時,得標廠商與每一個抄表員簽立勞動契約一式兩份,由得標廠商收回全部勞動契約;嗣後得標廠商用完公司大小章後,再給每一位抄表員一份勞動契約,此慣例已施行10餘年,104年度之抄表員簽立勞動契約亦是於103年12月18日口頭通知所有抄表員在職訓練時,與全部抄表員依上述方式重新簽約。而依據兩造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雖係「甲方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定期工作合約期間內雇用乙為特定性定期契約員工」,工作期間為「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0日止」,惟契約有效期間依第3條規定:「本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有效期間自工作日起至竣工後半年日止,計一年六個月」,亦即雖被告與台電公司承攬得標之工作為1年,但契約有效期間係1年6個月,而被告既然又得標104年度的相同承攬工作標的,且在前契約1年半個月內之期間內承攬到工作,當然被告有延續前項目予原告工作之義務,被告確有與原告再依前慣例簽立104年度之義務在。退步言,縱未重新簽立契約,則該契約在104年6月20日前仍屬有效,被告乃應指派工作予原告,始符契約之約定。
(2)台電公司北一區103年度、104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標案,被告所提供之投標文件103、104北一區抄表委外服務「服務計畫書」第2節二、人力組織均載明: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除不可抗拒之因素如:公司認定表現差強人意、無法勝任者或違反台電公司抄表之作業情事、自動離職者)。而該「服務計畫書」為廠商之投標文件,依被告與台電公司之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承攬契約第
1 條規定當屬契約之一部分,被告自有與原告就104 年度之抄表工作簽立104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之義務,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屬存在。
(3)被告雖抗辯與抄表人員簽約時,原告並非「現有抄表人員」,而係在休養,並未上班之人員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例意旨,被告所提服務計畫書所謂「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依當時真意及歷來所有得標公司之簽立契約先例均係指勞動契約有效之現有抄表人員而言,並非僅指換約時可以工作且正在工作之抄表人員,而排除例如受傷正在養傷之員工,或是如懷孕正在請產假2個月之員工或其他依正常程序請假之員工,被告所指現存正在工作之抄表人員才算,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4)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目的在保護弱勢之勞工不會因受解僱而致生活無依,而查原告確實係因103年8月18日上班時發生車禍,致屬職業災害,被告自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尤其兩造之契約有效期間係到104年6月20日始終止(契約書第3條),而被告已於103年12月間再標得原承攬之工作,而此時原告仍在職災受傷期間,原契約即尚未失效(至104年6月20日)及新契約之服務計畫書第2節二、人力組織規定,對於104年度台電公司之抄表工作,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立104年度工作之義務,此始符合保護勞工之立法意旨,否則一旦員工受傷,而跨越二個年度,其工作權即不受保護,此豈是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
2、又被告謂原告配偶於103年9月曾來電告知原告欲離職,且亦曾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及15日告知原告,松山區及南港區有職缺,原告可來上班,係原告不願意,只堅持要在北投區抄表,顯見原告已無意與被告再續勞動契約;且觀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所應服務之地區,應包括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工作區域,轄區內有正當理由調度者,經書面通知台電公司即可,倘於僱傭期間原告拒不至其他工作區域上班,顯屬無由曠職云云,然:
(1)原告之生活全賴此薪水養活一家,而原告之母親於8月間中風,每月醫療費用4-5萬元,原告及妻子二人薪水要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又要生活及開銷,生活已十分拮据,正是需要此份薪水時,焉有可能原告之妻子會打電話表示欲辭職;另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受傷已快痊癒可安排工作,也向北投服務所主任陳世賢告知,請求上班,他說會通知及安排,惟均無下落,一直至104年元月13日告知松山區有缺(沒有說南港),問原告是否要去,當時原告知道代替原告在北投任職之員工想要調單位至松山,故向被告表示可否改到北投,因為有人可以換,原告並沒有拒絕去松山區之意思,惟隔天(即14日)被告即表示松山區還是沒有職缺,因原欲離職之員工又表示不離職了,是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只堅持在北投區。況之前也有三個同事都是受傷後回去原單位,所以才請被告協調,而不是拒絕回去工作。
(2)至於證人劉坤成證述:「104年1月13日的時候,被告有告訴我,南港區的抄表員要離職,請我跟原告聯絡」及「有,104年1月16日的時候松山區有出缺,也有跟原告講,但原告沒有意願」云云,並非事實,蓋查,被告與原告聯絡均是打原告之手機,而由原告手機所留之通聯資料,於1月13日由被告嘉義公司打來電話,告知松山有人要離職而有缺,問原告是否要去?但隔日(即14日)即表示松山區抄表員不離了沒有缺,之後即到2月3日再有通聯,根本沒有1月16日雙方再打電話的通聯;而證人劉坤成的通聯,則是1月7日,接下來是1月28日,中間根本沒有1月16日之通聯紀錄,事實上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南港有職缺,只一次提到松山,有人要辭職,但隔日即告知松山也沒有缺,而事實上104年1月份根本沒有人離職,也沒有缺,證人劉坤成之證詞不實,不足採信。
(3)又104年2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並非原告不同意於104年3月1日上班,而係原告同意上班,但被告只補4個月薪資不合理,因為從103年8月18日發生車禍至104年2月3日止已近6個月,被告只付4個月不合理,且其中醫療費用只承認有單據部分,而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被告均不承認,為不合理,當時原告也一再要求,就同意104年3月1日上班部分先行和解,其他有爭議部分再討論,但被告不同意,表示如果要和解,就全部同意,不可能僅一部同意,所以才調解不成立。而原告確實於2月25日調解時,有表示3月1日同意回去上班,由證人劉坤成作證時證述:「(問:104年2月25日調解時,原告是否有跟你講說,要回去?)有」即知。
(4)原告於104年2月26日曾再2次打電話給劉坤成主任及嘉義總公司,一再懇求希望3月1日可回去上班,並表示同意調解時條件,惟被告會計小姐後來回覆表示公司已不同意104年2月25日調解時之條件,要原告提起訴訟處理,原告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此事實證人劉坤成作證時表示:「(問:調解後,原告有無再要求回去上班?有,打第一通電話時,原告仍堅持原本二個條件,我告知原告沒有辦法,不久又來第二通電話,原告願意回來工作,其餘的後續再談…)」,可知原告確實有意願於104年3月1日回去上班,並沒有拒絕。又證人劉坤成雖云於3月下旬左右曾通知游碧華與原告聯絡,要與被告和解,原告同意,但是簽署和解書時原告又反悔云云,惟查該和解書只是說有抄表職缺時,原告為第一優先順位,而有關薪資部分也沒有補足,只願補償受傷時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薪資,其他完全不補助,另醫療費、交通費等均不予支付,且要原告放棄所有勞僱關係之權利,如此是要原告痴痴等,如果3年沒有職缺,也要等3年,且3年內完全沒有收入,如此合理嗎?是否欺人太甚?所以原告才向游碧華說因已委託律師提起訴訟,不如到法院和解,並非如證人劉坤成所述原告同意後又反悔之情形。
(5)又被告抗辯依兩造所立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可因工作需要隨時調動勞工至應服務之其他工作區域上班云云,惟查,依契約書第12條第3項規定:「在本契約期間內,如甲方因業務需要,須調派乙方至其他單位從事相關工作,得經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後,另立契約」,足見要調派員工至其他地區工作,須經原告同意,並非被告單位可單獨一方同意,且必須先終止原契約,再另立新契約,非如被告所言可隨時調動,何況原告並沒有拒絕去松山區或其他地區,退步言,縱原告拒絕調往,也沒有違反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述實不可採。至於證人劉坤成證述:「承攬區是一個北一區可以調動營業所,並不是以單一業所承攬,所以調區並不是就是換位,所以就不用另立合約」云云,惟查,台電公司在北部分四區(即基隆區處、北市區處、北南區處、北北區處),此四區之承攬範圍不同,投標時台電公司將之分為四個標案,分別投標,故有可能同一年度四家不同公司分別承攬,也有可能一家公司承攬四區或其中一、二區,每區不同,不可能可以任意調區,原告任職抄表員已有15年,從未見過有調區之事實發生,即前因公及非因公發生車禍請假2、3個月之淡水區許紋慈、被告管理員游碧華也沒有調過離開任何原區所,更遑論跨區所。何況被告是要將原告(原任職北北區處)調至北市區處之松山,那是非屬北北區處之範圍,完全不同區處,自有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適用,必須取得原告之同意,證人劉坤成所述係偏袒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6)另承攬之每一區所抄表員之業務量是可以調整,且有時候該區之電表亦有可能增加(如新建社區一次申請一百多戶電表,或某一大樓新建完成…等)或減少,故抄表員是可隨時調配、調整,或因業務量增加太多而需增聘人員,並非如被告所言必須一個人離職才可再聘僱一人,否則於104年3月1日也沒有人離職,何以於調解時被告要叫原告可以於3月1日回去上班呢?被告所謂沒有職缺乃是藉口。
3、被告另指本件受傷係原告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在對向道與人發生事故,故不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1)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端以於103年8月18日上班途中事故致『左側脛骨腓骨骨折脫臼』…及『左踝骨折』…,案經本局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洽調台端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台端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且無同審查準則第18條之情事…」,已明確指出本件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2)原告於103年8月18日7時40分左右從仰德大道騎車至永公路欲左轉至永公路,因永公路係一向下斜坡路,仰德大道左轉永公路之路口並無機車二段式待轉區,因此如欲左轉必須騎至中間線白色前等待左轉,原告當時機車停在白色線前等左轉,該路段行駛車輛很多,原告等到由綠燈轉黃燈時,往陽明山上之對向車道停止行進時立刻往前騎到黃線中間左轉,原告機車左轉至已過白色斑馬線,遭訴外人葉雄偉的機車擦撞,擦撞後原告機車及人立刻跌倒在撞擊點前2~3公尺處,葉雄偉則滑行5~6公尺後才跌在另一斑馬線上。而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可知,仰德大道上路邊有圍欄,因此在仰德大道左轉之車子看不到永公路之狀況,而在永公路等待綠燈之車輛因有邊坡阻隔,也看不到仰德大道之路況,惟原告於綠燈變黃燈時左轉,已越過人行道斑馬線時,突然葉雄偉機車係從等待區車子之左邊(即永公路馬路中間)以高速行駛至第三條斑馬線附近與原告機車相撞,二人因而均跌倒受傷,此為整個肇事之事實。
(3)從上說明可知,原告係在仰德大道與永公路交岔路之仰德大道上白○○○區○○道沒車時再左轉,於閃黃燈對向道車子停下來時才左轉,且已過斑馬線才遭葉雄偉從永公路一排車子左側超速騎來追撞(撞擊點是葉雄偉機車車頭撞到原告機車左邊中間部分,有撞及到原告左腳,所以原告左腳才會骨折),是知:
①原告並沒有於交岔口違規闖紅燈,而係於綠燈時等待,至
閃黃燈時才左轉。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明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者是「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而原告是在綠燈時已在仰德大道下坡段中間分隔線等待,於黃燈時才左轉,並沒有闖紅燈,最多也是闖黃燈,但法令是規定闖紅燈才不視為職業災害,闖黃燈自仍屬職業災害,此已據上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認定本案為職業災害明確。
②二車相接之地點係在人行道(斑馬線右邊算來第三線),
此是左轉車之路權,並沒有駛入來車道之問題,反而是葉雄偉因從其方向之外側(即行駛在永公路之道路中線)急駛過來,且車速極快,又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才會剎車不及而追撞到原告機車之左側及原告小腿。而葉雄偉作證時表示:「我只知道我從永公路出來的路口當時是綠燈,撞擊點應該是仰德大道的上行車道,當時應該還沒有轉彎」,即還沒有轉彎自屬仍在永公路上,如在仰德大道上即是已左轉,何況葉雄偉之機車是倒在仰德大道斑馬線上,此是撞擊之後滑行5、6公尺的結果,並非發生之撞擊位置在仰德大道上之車道。
③又葉雄偉作證表示:「(法官問:仰德大道上面的燈號是
否確定是紅燈或是綠燈?)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永公路的是綠燈」、「(法官問:開出來仰德大道的出入口的時候,是否看到原告的車?)沒有看到」,並推測因其看到綠燈,所以推測原告的是紅燈云云,然查,原告作證時明確表示「(法官問:車禍是怎樣發生的?)我是要從仰德大道下行要左轉永公路,當時是仰德大道是綠燈,因為車輛太多,我有等到變黃燈時就左轉,我經過永公路的斑馬線,我看到證人車子騎過來,車速很快,就碰撞到我」、「我當時是在路中間,因為綠燈一直轉不過去,所以才趁黃燈時左轉」,可知原告確實是趁黃燈左轉,才已「經過永公路的斑馬線」後被葉雄偉機車衝撞,原告並沒有闖紅燈。而原告已在過永公路斑馬線上且已剎車停住,葉雄偉何以沒有看到原告?顯係其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再者,原告係趁黃燈即左轉,而黃燈轉紅燈約3秒鐘,故當原告過永公路斑馬線時,永公路應才剛轉綠燈,所以葉雄偉才謂其看到的永公路是綠燈,且葉雄偉並非紅燈時停在永公路口等綠燈,其是直接由永公路高邊坡略為左彎處直接加速要駛出永公路,可能見紅轉綠燈,所以才沒注意到原告已在永公路上,才會在永公路斑馬線前撞到原告左小腿及機車左邊中間處。是葉雄偉所推測原告應係紅燈左轉永公路並不實在,何況其已表示「不確定仰德大道上是否為紅燈或綠燈」,事實上原告係綠燈即停在仰德大道上之丁之路口中線,於轉黃燈時立即左轉永公路,並非闖紅燈。
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94條第3項規定,永公路
係屬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是所有機車行駛必須靠右行駛,另其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惟葉雄偉竟行駛永公路之道路中間(即騎在待轉區汽車之左側),並沒有靠右行駛(即行駛在汽車之右側),雖其作證時謂係靠內側,且前面當時沒有車云云,惟其自承「我因為車禍有短暫失憶,我當時不知道倒在那裡?」,因其已有短暫失憶,故其不知騎在內側或外側,而原告係看到葉雄偉從路中間(車道左側)直駛過來,且車速極快,所以才剎車暫停,沒想到葉雄偉騎在車道左側,竟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原告。葉雄偉謂其在內側(即右側)過來實不足採,故因葉雄偉車速極快,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原告之車道才會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葉雄偉確實有過失應屬明確。
⑤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肇事中確實並無闖紅燈,也沒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此從肇事地點、撞擊點及交岔路口之環境即知,且本件車禍亦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被告謂本件非職業災害,自屬不可採。
4、被告抗辯原告配偶擔任抄表員,根本沒有實際看護原告云云,惟原告看護費只請求1個月,原告配偶1個月只上班16天,且16天是採責任制,只要把工作做好就可以,所以上班期間做完就可以照顧原告,晚上也有照顧原告,白天亦有其他家屬照顧。
5、原告103年11月要求回去工作是怕工作不保,並不是完全恢復工作能力,且台北榮總10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說要休養復健3個月,加上前面1個月,共4個月,即自104年2月12日起還要休養復健3個月。
(六)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應依法恢復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身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6,721元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於103年12月19日以後繼續僱用原告之義務:
1、被告並無義務須僱用全部之台電公司抄表員,被告服務計畫書載將留用之抄表人員並非指全部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而是限縮在實際正在執行抄表業務之人員:
(1)台電公司對於得標廠商僱用特定之人員權利,於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4年5月14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中明確指出台電公司與被告「僅能基於承攬契約(103年北一區抄表契約)履行雙方權利義務,並無權要求本公司僱用指定人員」附卷可稽,因此承攬商自有對受僱人員是否存續僱用之絕對決定權,台電公司也沒特別要求廠商須遵照那些規定,所有勞資關係台電公司皆不涉入已明。
(2)被告於103年參與(104年亦同)系爭抄表服務承攬契約時所提出之「服務計畫書」所載,在人力組織方面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乃指年度業務交接時有實際執行抄表職務之人員,並非泛指台電公司所有之抄表人員,蓋每區之抄表員額均固定,不能擅自增加或減少,因增加該區員額將直接影響該區抄表員之業績(影響實際收入),減少員額將致每月用戶之抄表作業無法如期全部完成,造成違約及後續之損害賠償,故可說是一個蘿蔔一個坑,坑裡沒蘿蔔再補,但無法一個坑硬塞2個蘿蔔或是空著坑不補;從而被告上開之服務計畫書之人力組織才會載明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以維業務品質,故被告將留用之抄表人員絕非指全部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而是限縮在實際正在執行抄表業務之人員而已,此觀上該文義當可明悉,從而被告此份服務計畫書,尚難逕為被告有義務僱用全部台電公司抄表員之依據。
(3)就台電北區營業處抄表員之服務案,10幾年來得標廠商並非同一相同廠商,每家廠商有每家廠商之做法,被告就103年之標案乃先舉行會前會預先告知公司規則、做法與僱用之條件,事後經過考評,有些人不適任,公司便沒給合約,104年度做法與103年度亦有所不同,104年度原告並沒參與只聽旁人敘述,同一公司二個年度是依當時的時空背景做調整,做法皆不同,何況不同廠商做法更不會一樣,原告稱其慣例已施行十餘年,與所有抄表員皆有續簽合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完全事實,應該說會與交接時當時有實際執行抄表之人員續簽合約,再以比喻的說法,就是會與現在在蘿蔔坑裡的蘿蔔續簽勞動契約而已,而不是曾經待過坑裡的蘿蔔都會續約,因為沒有空的坑被告也無法提供額外的坑來填蘿蔔,怎麼可能簽勞動契約?
2、勞動契約第3條所載有效期間至竣工半年止,是指有效責任的時間,並非指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1)勞動契約第3條規定乃係延續第2條「工作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共計一年」,茲因抄表工作性質是2個月才輪回同一個點,抄表的錯誤若當下沒發現,2個月後才發現,那錯誤責任須歸屬2個月前之抄表員,為保障後續抄表員,因此契約第3條才會將有效期間訂定至竣工半年止,此半年是指有效責任的時間,這樣才讓抄表員有保障,也讓抄表員負起其責任。被告對台電公司亦須負起相同責任,故該條主要在彰顯「不是承攬時間結束,責任歸屬也結束」之用意,此於員工簽訂契約時皆有溝通宣告,所以104年新契約的履約時間是自103年12月20日就開始而非104年6月,故而103年之抄表人員亦無法依與被告所簽立之103年勞動契約主張繼續從事104年之抄表業務,而是仍須與104年之得標廠商(縱使是被告得標亦不例外)簽立勞動契約才可繼續執業,此部分之規定內容及含意大家也都了解,原告刻意斷章取義實不足採;蓋假設104年度係由不同廠商得標,抄表員與得標廠商簽約勢必以104年度之開工日(即103年12月20日)為生效日,倘依原告之主張,103年度合約是104年6月20日才結束,那試問103年12月20日至104年6月20日重疊時間抄表員屬那家公司僱用之員工,那家公司為其投保,同段時間與二家公司簽約抄表員是否違約,權益如何區分?豈不頓生爭議?且此延伸半年之責任期間為台電公司對得標廠商之要求,則倘以此即認103年度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度6月屆至,則台電公司又何須1年即招標1次,而非1年半屆期才招標?顯見此延伸之半年有效期間,並非指「勞動契約關係為1年半之定期契約,而被告應提供勞工1年半期間之工作」,原告依此主張被告與其之103年勞動契約並非在103年12月就結束而是到104年6月20日等云,並無足採。
(2)又勞動契約第2條已明載:「工作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共計一年」,則顯見被告應提供與原告工作義務之期間確實僅為1年無訛,原告雖主張雙方勞動契約為1年半,然既已約明原告僅工作1年,被告自無自103年12月20日起再提供工作予原告服勞務之義務。
3、依兩造所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僱傭期間至103年12月19日已屆滿,原告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自屬無由:
(1)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及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被告係於102年12月間自台電公司得標抄表工作,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19日止,故於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之期間才有抄表工作標的及抄表人力需求,被告自得與原告簽訂「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依勞動契約第2條規定為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19日(即承攬工作期間),派遣時間端依被告與台電公司簽立之「103年度抄表工作承攬合約」為準,且抄表之工作每日每戶均可獨立完成,故屬特定性非繼續性工作;而被告縱於103年12月20日再次標得台電公司之「104年度抄表承攬工作」,然此僅係偶然之事實,不得以被告嗣後得標之偶然事實,即得據以認定抄表工作乃屬繼續性工作,而得請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104年度仍繼續存在。
(2)又被告承攬台電公司抄表工作之範圍有台北南區、基隆區、台北市區、台北北區,而其中台北北區之轄區範圍則包含市區、南港服務所、內湖服務所、淡水服務所、北投服務所、服務中心山區,另台北市區即指松山服務所。被告雖於104年度再度得標,工作範圍亦同上,然除了103年9月原告之配偶曾來電告知原告欲辭職外,被告亦曾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及15日告知原告,松山區及南港區有職缺原告可來上班(需再另行簽立勞動契約),原告卻不願意,只堅持要在北投區抄表,惟當時北投區已無職缺,原告亦不願意至被告所承攬之其他地區服勞務,此有原告於104年2月25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調解記錄自承為佐,顯見原告已無意與被告再續維勞動關係,而觀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勞方即原告所應服勞務之地區,應含括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作區域,轄區內有正當理由調度者經書面通知台電公司即可,故而倘於僱傭期間原告拒不至其他工作區域上班,顯屬無由曠職而無疑;再者,兩造勞動契約屆期後,因原告向被告表達要工作之意,被告視職缺狀況而告知原告,最後告知原告可至松山區上班之期日為104年1月15日,然原告拒絕,亦於104年2月25日調解時表達不願至北投以外之其他工區服勞務,則原告既未再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亦不同意被告所指派之工作區域,顯見對勞務內容亦無共識,則兩造間自無再另行成立勞動契約之情甚明。
4、另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職災之要件尚有爭執,從而其主張因職災受傷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云云,亟待商榷;此外,兩造之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期間屆至兩造之勞動契約權義關係即自然終止,豈有因職災而延長定期勞動契約期間之理?
(二)被告確實曾分別於104年1月13日及15日告知原告,松山區及南港區有職缺原告可來上班,係原告不願意只堅持要在北投區抄表,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1、原告稱曾於103年11月間向北投服務所主任陳世賢告知已快痊癒可安排工作卻無下落乙情,然原告亦知當時其原來之職缺已另由他抄表員執行抄表業務,不一定馬上有職缺,故其縱然告知被告可安排,並不代表被告即可馬上給予其抄表工作。而被告在有南港區及松山區抄表職缺時即有馬上徵詢原告意願,此情亦有證人劉坤成之證述為證,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告知松山區有職缺乙情。
2、原告稱南港服務所沒通知有缺並非事實,此部分除了證人劉坤成到庭證述外尚有公司會計、區處管理員等其他人可證明有告知之事實。此外南港區抄表員黃聖凱預計於104年1月20日離職,茲因被告劉主任徵詢原告並無意願後,乃由另一抄表員謝旺達接任遞補,此情有被告通知台電公司之函文為佐,原告所述不實至明。
3、原告稱松山服務所說公司1月13日通知有職缺,14日公司又說沒職缺,因欲離職員工又表示不離職等云,亦非事實,被告人員沒人給原告這樣內容的訊息,事實上當時松山服務所抄表員倪延年是已屆齡退休,也在2月份如期退休,因此松山區於2月份將有抄表員出缺,是以被告才會在1月間告知原告松山區有缺,抄表員是一個缺填一個,且亦不能空著缺不填,故被告一定須事先徵詢找人確認,倘原告願意去松山區,被告當然十分歡迎因無須再找人來填,就因原告表達不願意,迫使被告只好另找他人(林岳鋒)以免延誤抄表作業,松山區確實在2月有空缺,當時原告確實不願去松山區,故其所述不實,純屬卸責之詞。
4、查就松山區有職缺原告並不願意去,但其向證人劉坤成表明其可以私下去協調,空出的北投缺給他,證人劉坤成告知以不影響其他抄表員權益的前提下可以答應,事後原告反應給證人劉坤成的訊息是他和現場工作人員已達成共識,機關端也都答應,要求被告發文派任他到北投所,惟被告準備發文和現場工作人員聯繫時發現原告捏造事實,現場工作人員除了原告配偶姚淑梅外,其他都不同意,機關端亦無要求發文,是原告欺騙證人劉坤成,想藉由被告名義壓制其他抄表員,既然北投區無人願意與其互換或挪出空缺(亦即減少自己可抄表之戶數撥給原告),被告當然無法指派其至北投區,而會計陳小姐才會去電告知原告北投所沒有職缺也沒有要增派乙情,隔天被告人員再與原告聯絡討論工作職缺時,原告表明已到勞工局申訴,有什麼話到勞工局談,不願再和被告溝通。
5、於104年2月25日勞資協調會時,勞保局尚未核定原告受傷是否適用職災,若非職災,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意即半個月工資),但被告在未確定是否職災即願給4個月之全薪,且希望原告身體休養好開始至南港或松山服務所抄表,原告以各種理由不配合,且明確表示除了北投其他區都不去,原告自己也在調解會時陳述被告告知有松山區之職缺,但是他希望能留在北投之事實,益徵原告所述不實在,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願意先給4個月合計189,792元之薪水,日後超過再給付並沒有不合理,被告同時提供104年3月1日起之松山服務所抄表職缺,而原告既已回復工作能力當無再要求職災工資補償之理,調解會人員也如此建議,原告卻堅持被告應給付其醫療期間17個月之工資(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2月止)806,616元及醫療費用10萬元才上班,故而調解不成立,並非如原告所稱其在調解時有要求先就同意3月1日上班部分先和解,其他有爭議部分再討論之情事,此亦有證人劉坤成到庭具結作證明確。
6、原告稱調解不成立後翌日2次去電證人劉坤成及被告總公司懇求希望能於3月1日回去上班並表示同意調解時條件,被告回覆表示已不同意104年2月調解時之條件要原告提起訴訟處理云云,惟調解後原告確實有打2通電話給證人劉坤成,所談之內容誠如證人劉坤成之證述,而3月份證人劉坤成還有透過另一抄表員工游碧華再與原告溝通,被告調解條件與25日所提不變,是否願意再協調,原告本答應之後又反悔,此有證人游碧華之聲明書及相關之往返訊息、和解書等為憑,原告甚至告知游碧華花個6萬8萬的請律師也要告被告,被告自始至終均秉持依勞基法之規定為之並無改變,故原告稱其係因被告拒絕調解不得已才提出訴訟告公司乙情,根本不實在。
7、原告另舉勞動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調派跨區職缺云云,並無理由:
(1)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範圍係以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103年度合約(即北一區103年度抄表工作委外服務案)為據,被告與台電公司並不是以服務所為單位承攬,或各個服務所不同合約,所以第12條第3項此規定所謂之「其他單位」乃是指不同之承攬契約及範圍,原告之解讀實屬牽強。故而在此承攬區合約內之工作地點皆為同一單位,工作屬性皆相同,但因會有人員流動及出缺狀況必須適時填補,因此在合約裡規定工作地點被告有調度的權利,抄表員有配合之義務,故被告在此各區範圍內之抄表業務均屬同一單位,當可視情況調派,且亦屬雙方勞動契約履約之範圍當無另簽立勞動契約之需,原告辯稱台北南區、基隆區、台北市區、台北北區等乃屬不同之承攬區域,台電公司分4個標案云云並非事實,有勞務承攬契約書及招標公告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拒絕調派他區亦不違約當無可採。
(2)又依被告與台電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契約附件四「抄表作業要點」第一點即載明:「各抄表員之工作區域每年至少應輪調一次」,而被告實務運作上確實均有將抄表人員調動之情,有上開「抄表作業要點」及被告向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報備函文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8、原告又稱「因為之前也有三個同事都是受傷後回去原單位」並非事實,原告所提之抄表員盧兆銘、許紋慈、游玉英等三人,其中僅許紋慈(原在北投區抄表)曾因受傷離職
1 個月(其職缺由被告調動原在淡水之游玉英接任),其餘均未曾有請長假而離開職缺之情,而許紋慈1個月後因有職缺回被告上班後亦非回原北投抄表區而係至淡水區抄表,此有相關函文可佐,原告就本件相關之陳述多有不實,自難採信。
(三)原告雖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然並不屬於職業災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1、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查原告乃因闖紅燈並違規迴轉在對向車道與人發生事故,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唯一原因,此從原告於事故發生之際亟欲私了,不願接受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事件為初判,於事故後不久即與發生車禍事故之他方葉雄偉簽立和解同意書,並賠償他方全額損失即得明證,故本件非屬職業災害。
2、原告事故當日行車至仰德大道與永公路交叉口欲左轉進入永公路時,見交通號誌燈號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不顧永公路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綠燈,仍然搶快欲左轉進入永公路(因永公路地勢較低,原告未能察覺永公路上證人葉雄偉已將駛進交叉路口,乃認有隙可搶紅燈左轉),才會在仰德大道上行之車道上,撞擊證人葉雄偉之機車右車頭,導致證人葉雄偉摔車倒地意識短暫昏迷,此有證人葉雄偉證述:「我當時看到永公路是綠燈,我要開出來左轉下山,原告是從仰德大道要左轉進入永公路」、「在現場的警察有到醫院,有跟原告說對原告不利,勸原告和解」、「(和解書)是原告寫的」、「原告違規,所以原告才會賠償我的機車車損」、「我的交通號誌是綠燈,所以原告的是紅燈」、「我從永公路出來的路口當時是綠燈,撞擊點應該是仰德大道的上行的車道」、「我的機車右邊的車頭比較嚴重,右邊的車尾只是擦傷」明確。
3、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來看,證人葉雄偉是B車,是倒在仰德大道上,A車是原告的,是倒在永公路上。而證人葉雄偉之機車是右車頭受損嚴重,排氣管較輕微擦痕,顯見機車右側遭到撞擊,故證人葉雄偉之機車確已行至仰德大道才遭原告從右側撞擊,證人葉雄偉機車往前摔倒,倒地位置才會在仰德大道上,從而原告稱係證人葉雄偉撞擊其左腳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左腳骨折受傷應是騎機車倒地所致,並非證人葉雄偉機車直接所撞擊。且證人葉雄偉一再堅決證述事故當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依當時路段的交叉路口號誌燈為紅、黃、綠燈並無左轉燈號誌,則如果永公路綠燈要進入仰德大道,則仰德大道上下行車輛應屬於紅燈狀態,而證人葉雄偉又係上坡而行,車速不如原告下坡路段之車速應可理解,再以其行車方向僅能見到己方之燈號無法見到仰德大道之燈號,亦無法知悉仰德大道上之車流狀況,故除非證人葉雄偉已見到綠燈,否則證人葉雄偉不可能加快車速行駛至路口,而在未變換綠燈時即駛出路口,從而原告稱其係在黃燈後左轉乙情當亦無可採,原告確實闖紅燈左轉無訛。
4、原告雖辯稱其係於燈號轉黃燈後開始左轉,轉過去時永公路應該是紅燈變綠燈。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4項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交通事件裁定書,可知原告縱然於黃燈後才開始左轉,亦已屬違規行車至明(因原告尚未完全轉進永公路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轉為紅燈)。
5、又原告於證人葉雄偉到庭作證前去電要求證人:「是要叫你幫我忙,如要叫你出庭,拜託咧…你不要說是我交通違規,闖紅燈去把你撞到」、「我說希望你不要講,我們撞到的時候,你跟我表示說你把我撞到從頭那當時,你也不知道是怎麼撞到我的,這樣就好。你不要表示你這個責任」、「我想說你要給我個方便跟體諒,儘量不要表示意見,你不要去支持說我撞到,好嗎?這樣可以嗎」、「啊我是說其它的話不要講,你就說你當時,你跟我講的…撞到…你什麼都不知道…等等。你都不知道,啊這樣這樣讓我安全過關」,益證原告確有違規闖紅燈致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否則又何須拜託證人葉雄偉不要提到事故如何發生。
6、是以本件原告非屬職業災害,原告縱因車禍受有傷害,僅屬普通傷病,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適用,即不得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故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自屬無理由。
(四)就原告請求項目以本件職災成立為前提,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復健、交通費用等部分,被告就此金額無意見,惟就看護費部分被告有意見,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由其配偶擔任全天候之看護1個月云云,然查其配偶姚淑梅也是被告派駐台電北一區之抄表員,其於103年8月18日至9月17日期間均有依原排定班表出勤抄表,被告也如數發給薪水,此有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04年9月22日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姚淑梅103年9月(8月薪資)及10月(9月薪資)之薪資入帳存款單為佐,足徵原告之配偶並未擔任其全天看護,且其配偶亦未因原告受傷需看護而減少薪資收入之情,故原告是否需其配偶全天看護,及有無需要配偶全天看護即屬存疑,其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2、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自103年2月起至7月止每月薪資分別為49,958元、43,887元、47,720元、46,117元、47,803元、46,721元,原告並已領取8月薪資45,220元,倘原告職災成立,被告願依勞基法規定補償原領薪資,參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故被告亦願意從寬認定,同意給付原告從103年9月1日起至12月19日止期間之薪資補償,惟被告僅有補償義務,從而此期間原告自勞保局所請領之職災傷病給付合計94,529元(自103年8月21日~11月21日,3個月),當應扣抵。至於原告主張薪資補償期間計算至104年3月31日止,並無理由,蓋原告於103年12月間當已回復工作能力,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不代表不能工作,且原告於訴狀載明103年11月就要求要工作,在調解時亦說104年3月1日要回來上班,所以不用休養那麼久,況是原告拒絕至他區為抄表工作,非被告不提供工作職缺,此期間既已非屬職業傷病醫療期間或原告尚未回復工作能力之期間,自無工資補償之適用餘地。
3、原告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故請求自104年4月1日起至今之薪資部分,亦無理由,兩造於103年所成立之僱傭契約期間至103年12月19日已依合約終止,自103年12月20日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詳如前述,故本部分原告據以請求薪資給付當屬無由。
(五)另原告上班途中因違規闖紅燈致生車禍事故受傷乃屬普通傷病,其住院(4天)醫療及出院後療養期間長達3月有餘,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被告僅須於9月應給付半月薪資,10月以後即視原告為留職停薪,被告無須給付薪資,故而本件被告願意給付原告103年9月之半個月薪資23,388元。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為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北投抄表員,被告於102年間得標承攬台電公司抄表工作,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工作期間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嗣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又得標台電公司之抄表承攬工作至104年12月19日止。
2、被告之投標文件103(104)北一區抄表委外服務「服務計畫書」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其中第2節二、人力組織載明: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
3、原告於103年8月18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4、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台北榮總醫療費用52,223元、關渡醫院醫療費用10,530元、交通費34,100元。
5、原告原薪資以每月46,721元為計算標準。
6、原告已請領勞保傷病給付94,529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2、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3、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而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藉此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自認所投標文件103(104)北一區抄表委外服務「服務計畫書」(本院卷第163頁)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分,其中第2節二、人力組織載明:留用台電公司全部現有執行抄表人員(除不可抗拒之因素如:公司認定表現差強人意、無法勝任或違反台電公司抄表之作業情事、自動離職者)之事實,亦有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4年9月16日北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9頁),惟辯稱原告並非現有執行抄表人員等詞,經查原告係於103年8月18日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在兩造所簽訂「年度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書」(士林地院卷第9至10頁)之工作期間內(自102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止),復查原告因執行職務受傷當日接受手術,術後須專人照顧1月,有台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1頁),且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2月12日接受復健治療共計81次,亦有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可參(士林地院卷第19頁),故原告至前開勞動契約屆滿之103年12月19日時,仍屬被告之現有抄表人員,而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又得標台電公司之抄表承攬工作至104年12月19日止,依前開承攬契約之約定,仍應留用原告,雖被告辯稱因勞動契約屆滿時原告未執行抄表工作,故非現有執行抄表人員等語,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勞工因執行職務受傷期間之生活,原告係因受傷無法執行抄表工作,仍屬被告編制內之現有執行抄表人員,被告以原告受傷而拒絕留用,與上揭承攬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有違,無足採信,故被告仍有留用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又抗辯原告所受傷害因闖紅燈並違規迴轉對向車道所致,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並非職業傷害等詞,經查原告所發生前開受傷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傷害,有該局104年10月20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75頁),復查原告否認有闖紅燈情事,辯稱當時仰德大道是黃燈,其才快速左轉,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與原告發生碰撞車禍之葉雄偉到庭證稱:「(法官問:為何會發生車禍?)我當時看到永公路是綠燈,我要開出來左轉下山,原告是從仰德大道要左轉進入永公路,我因為車禍有短暫的失憶,我當時不知道倒在哪裡。(法官問:仰德大道上面的燈號是否確定是紅燈或是綠燈?)我不確定,我只知道永公路是綠燈。」等情(本院卷第189頁),並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情事,且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兩車撞擊點係在永公路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倒在永公路上,而證人葉雄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倒臥於仰德大道上,並有現場相片可按(本院卷75至91頁),則原告陳述由仰德大德左轉進入永公路,並非迴轉入來車道,被告之指述並非屬實,則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亦無所據。
(四)被告另主張縱有留用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已於104年1月13日及16日分別告知南港及松山區有職缺,然原告拒絕回來上班,勞動契約已屆期消滅等詞,原告則自認於103年11月已通知被告傷勢即將痊癒,希望回去上班,被告僅於104年1月13日告知松山地區有職缺,但隔天又說沒有職缺,104年1月16日被告並未告知南港有職缺,原告並未拒絕回去上班,僅希望留在北投區,且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要將原告調往其他單位,應經原告同意等情,經查被告與台電公司所簽承攬契約第二條轄區包括台北南區、基隆區、台北市區、台北北區,有承攬契約可按(本院卷第34頁),且依據承攬契約之附件四各抄表員之工作區每年至少輪調一次(本院卷第311頁),被告自有權限將原告從北投區調往松山區或南港區,雖原告主張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2條第三款規定調派至其他單位從事相關工作,應經雙方同意(士林地院卷第10頁),應指調派至非轄區從事非抄表員之工作而言,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調區抄表等情,並無所據,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調區雖不可採,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有留用之義務,縱被告尚未與原告重新訂立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縱抗辯原告拒絕回來上班,被告亦未依法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起訴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又抗辯104年2月25日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時已拒絕於104年3月1日回來上班,已無意願繼續勞動契約等詞,原告則主張曾於104年2月26日致電被告表示願意回去上班,調解條件可再協調,但遭被告拒絕等情,經查被告故曾於104年2月25日調解時表示希望原告於104年3月1日回來上班,而原告因工資補償等條件而調解不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士林地院卷第12頁),而原告亦於調解後104年2月26日再次向被告表達願意回去上班,亦經被告之員工劉坤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7頁),則被告既有留用原告之義務,本即應於103年12月20日與原告重新訂立勞動契約,惟被告拒絕訂立勞動契約,又未依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以原告發生車禍時7月份薪資46,721元計算,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共327,047元【計算式:46,721元×7個月=327,047元】,並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6,721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所受之傷害為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其計算如下:
(1)台北榮總醫療費用:52,223元。台北榮總103年8月18日急診11,648元及同日住院40,575元,共計52,223元,被告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憑(士林地院卷第14至15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2)關渡醫院醫療費用:10,530元。關渡醫院追蹤及復健81次,每次掛號及部分負擔共需130元,81次共計10,530元被告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參(士林地院卷第20至22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3萬元。依台北榮總10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1個月內須專人照顧1個月,故看護費用1天以1,000元計算,計30天,共計3萬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妻亦擔任抄表員,無法看護原告,故不得請求看護費等詞,惟原告之妻縱未全日看護原告,然原告之其他家人代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被告以此為抗辯,並無所據。
(4)交通費:34,100元。台北榮總車資共1,700元【計算式:100+1,600=1,700】;關渡醫院追蹤及復健81次,每次來回400元,共計32,40 0元,被告不爭執,並有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士林地院卷第23頁),合計34,1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5)承上,共計126,853元,惟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94,529元(士林地院卷第24頁),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32,3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依法恢復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身分為有理由,且如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71元(計算式:327,047+32,324=359,3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為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46,721元予原告,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
六、原告聲明本判決第2、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則自104年4月1日起至本判決宣判加計送達及確定日期,假設被告不上訴之情況下約為9個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9,860元(計算式:359,371+46,721×9=779,860),爰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