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志仁被 告 泰安磨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涵被 告 劉坤榮
林清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雪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泰安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000 元;被告陳文周、劉坤榮、林清木應向原告道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其請求聲明為: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被告陳文周、劉坤榮、林清木應向原告道歉,原告上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5 月19日任職於被告泰安公司,於90年9 月
21日離職,在職期間薪資約24,000元至27,000元,任職期間
4 年,但是實際上原告服務已滿21年,應該是36基數,被告泰安公司計算之基數有誤。原告任職期間曾遭廠長即被告劉坤榮毆打,後來被告泰安公司以減金減兩為由記原告兩大過並解僱原告,其解僱並不合法;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泰安公司皆未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被告泰安應依法給付原告醫療補償金、勞保未覈實投保造成之損失、資遣費及預告之工資,扣除已領取之8,0000元慰問金,被告泰安公司仍應給付原告43萬元。被告泰安公司雖抗辯依勞資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原告已無意見等語,惟原告只針對慰問金部分沒有意見而已,其餘部分還是有意見。故原告向被告泰安公司請求如下:
⒈資遣費:80,000元⒉預告工資:11,200元【共14天,每日以800 元計算,合計11,200 元】。
⒊工資:16,000元【共21日,每日以800 元計算,共計16,0
00元。】⒋低報投保薪資損失:168,000 元【計算式:21年×8,000
元=168,000 元】⒌不應扣之工資:1,000元⒍退休金損失:160,000 元【計算式:21年×8,000 元=168,000 元】,但僅請求160,000 元。
㈡另外,被告劉坤榮毆打原告,被告林清木嗆聲要把原告丟到
河裡,被告陳文周係被告泰安公司之負責人,因泰安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故上述三人要向原告道歉。
㈢並聲明:⒈被告泰安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⒉被告陳
文周、劉坤榮、林清木應向原告道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於86年5 月19日任職於被告泰安公司,90年9 月離職,
離職後就資遣費及與被告泰安公司員工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於92年6 月24日在嘉義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進行勞資協調,達成協議和解。因認兩造非資遣費事件,惟為體恤原告,被告泰安公司同意給付4 萬元予原告以資補償,並約定原告爾後放棄先訴抗辯權、勞工法、民刑事等抗爭事項(即原告不得再以相同事件對被告泰安公司或公司員工,提出任何民、刑事爭訟),原告於調解筆錄中亦明確表示同意被告泰安公司條件,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可稽。
㈡原告90年9 月間離職係基於原告於工作時,多次不服從上司
職務上之指示,與上司發生爭執,而依被告泰安公司人事管理規章予以解僱,應符合勞動基本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泰安公司不需負擔資遣費之給付義務。縱認被告泰安公司需負擔資遣費之給付義務,原告於86年5 月19日到被告泰安公司任職,於90年9 月21日離職,於被告泰安公司任職4 年4 個月,其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若前述剩餘不滿一年部分和工作未滿一年者,則以比例給之,應為80,825元( 計算式:18
300 元×4 個月+18300 元/12 個月×5 個月) ,是原告請求顯依法無據。
㈢原告稱依勞保局所提供之投保資料與其個人納稅資料判斷,
其勞保局投保薪資有以多報低之情況,而造成其申請勞保退休( 老年) 給付有損失,實屬誤會。蓋原告個人之納稅資料中薪資所得金額內除包含其每月薪資外,另有逾時加班費、年節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等不定期、不定額給付。原告以納稅資料除以每年12個月,據以指為其薪資數額,顯然有誤。
㈣被告泰安公司及負責人對原告及其他員工間之衝突,於事發
時並無所悉,被告泰安公司及負責人基於勞僱情誼不願與原告爭訟,故於92年7 月30日於本院9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泰安公司願給付原告4 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原告嗣後不得對被告泰安公司有任何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泰安公司及負責人對兩造間之爭執,並無任何疏失或教唆,原告與上司間係單純不服工作指示之言語衝突,且基於上述調解筆錄,原告現另要求被告泰安公司及負責人對原告道歉及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實難理解。
㈤原告離職距今已12餘年,且現為70餘歲老翁,身體老邁難免
病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泰安公司造成身體受有損害,有職業傷害,實無憑據。且原告在被告泰安公司任職前已經歷多間公司,此病痛肇因於何時,實難以證明與被告泰安公司有關,故原告此醫療費用之請求無理由。
㈥被告泰安公司未積欠原告21日工資16,000元,也沒有扣原告
工資1,000 元,若被告泰安公司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早就向被告泰安公司反應,豈會拖到現在才請求。
㈦原告就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另被告以劉坤榮及林清木為被
告,顯當事人不適格。縱屬適格,該二人之刑事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㈧原告於90年9 月20日因違反被告泰安公司規定屢勸不聽,其
行為及精神無法導正,致危害被告泰安公司商譽權益甚鉅,被告陳文周為公司負責人,礙於企業經營不易,需遵守廠規,無法留任原告續任工作而將其免職,但已用其他方式補償,除了92年6 月24日派員至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在調解委員沈榮陸先生之協調與見證下給付原告人道補償40,000元外,被告陳文周亦於92年7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親自與原告在本院嘉義簡易庭公證下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9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載,於法、於理、於情、於公、於私,均有最完善之處理,被告陳文周自認對得起原告。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5 月19日任職於被告泰安公司,於90
年9 月21日離職,在職期間薪資約24,000元至27,000元,任職期間4 年,原告任職期間曾遭廠長即被告劉坤榮毆打,後來被告泰安公司記原告兩大過並解僱原告,其解僱並不合法。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泰安公司皆未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被告泰安應依法給付原告醫療補償金、資遣費、預告工資、工資、低報投保薪資損失、不應扣之工資、退休金損失等,扣除已領取之8,0000元慰問金,被告泰安公司仍應給付原告43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泰安公司所否認,辯稱:原告與被告泰安公司於92年6 月24在嘉義縣政府已協調成立,原告也表示要拋棄其餘請求。另於92年7 月30日於本院9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泰安公司願給付原告4 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原告嗣後不得對被告泰安公司有任何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泰安公司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是否成立,已堪置疑。況原告與被告泰安公司於92年6 月24在嘉義縣政府協調成立,成立內容為:被告泰安公司表示:原告係因辱罵幹部主管不聽勸告,經被告泰安公司依公司人事規章予以免職,即無所謂資遣費問題。公司本於照顧原告之仁道立場以4 萬元做為慰問金,爾後不得未經同意進入被告泰安公司大門,及放棄先訴抗辯權、勞工法、民刑事等抗爭事項。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泰安公司條件,當場收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號碼AQ0000000 號、面額4 萬元之支票。被告泰安公司補充表示:爾後原告與被告泰安公司雙方互不相干,不得在電話打擾被告泰安公司作業,至於其與被告劉坤榮糾紛一案,業經法院裁判並經公司處理在案,與被告泰安公司無關,若原告對法院裁判不服,可逕向法院再提上訴等詞,有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嗣原告又對被告泰安公司起訴請求賠償26萬元(其中包括醫藥費、療養費、精神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醫療期間因勞保費斷了失去勞工身分,政府舉辦之失業給付也無權請領,屬侵權損失在內),原告與被告泰安公司於92年7 月30日在本院92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泰安公司願給付原告
4 萬元,當場給付完畢。原告嗣後不得對被告泰安公司有任何請求。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表示要拋棄其餘請求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起訴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8
7 頁),原告亦自承已領取80,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原告既與被告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拋棄其餘請求,且承諾不得對被告泰安公司有任何請求,堪認原告就勞資糾紛,除已領取8 萬元外,已拋棄對於被告泰安公司之請求,原告對被告泰安公司之請求既已拋棄,即無對被告泰安公司請求給付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工資、低報投保薪資損失、不應扣之工資、退休金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劉坤榮於90年9 月間毆打原告,被告林清
木嗆聲要把原告丟到河裡,被告陳文周係被告泰安公司之負責人,因泰安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故上述三人要向原告道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告訴被告劉坤榮於90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
縣民雄鄉○○村0 鄰00000 00 號毆打原告成傷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2713號處分不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713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劉坤榮於90年9 月間毆打原告,被告林清木嗆聲要把原告丟到河裡,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坤榮、林清木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劉坤榮、林清木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況上開事實係於90年9 月20日發生,迄今已歷14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被告劉坤榮、林清木已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縱令原告對被告劉坤榮、林清木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林清木、劉坤榮應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以被告陳文周係被告泰安公司之負責人,因泰安公司
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陳文周要向原告道歉云云,然為被告陳文周所否認。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主張泰安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然為被告泰安公司所否認,況縱令被告泰安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亦非被告泰安公司或陳文周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周應向原告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