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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勝鎧即黃順慶被 告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東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律師邱皇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1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93,725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59,04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6年7月19日起受僱被告至103年5月15日止,年資共6年10個月。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向雲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資遣費、勞退差額及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卻以原告工作精神不濟已於103年5月15日辭退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拒絕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協調不成立。然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等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對勞工資遣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有關雇主應交付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5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之金額:

1、資遣費:110,416元。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32,327元,年資為6年10月,自96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19日止,其資遣費的基數為3,自102年7月19日至103年5月15日因未滿1年依比例為0.417,合計

3.417,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10,416元【計算式:32,327×3.417=110,416】。

2、預告工資:32,327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滿3年以上,其預告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為30天,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2,327元。

3、失業給付減領之損失:63,012元。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可請領6個月,月薪80%的失業給付,原告離職前之平均月薪為32,327元,應可請領每月25,862元之失業給付【計算式:32,327×0.8=25,86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薪為19,200元,低報月投保金額,原告每月僅能請領失業給付15,360元【計算式:19,200×0.8=15,360】,故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月薪與低報投保金額差額之失業給付63,012元【計算式:(25,862-15,360)×6=63,012】。

4、不當得利:103,525元。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對勞工保險之投保金額均採高薪低報,且被告每月並沒有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而是從原告的薪資中扣除,該部分累計共103,525元,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3,525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309,280元【計算式:110,416+32,327+63,012+103,525=309,280】。

(三)又原告96年7月至98年7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然原告平均工資為32,327元,則被告短少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159,049元(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共6年10月即82月,82×32,327×6%=159,049),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尚應提撥159,049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時,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沒有無故曠職,因為103年5月1日是勞動節,工頭告知配合六輕是連休4天到103年5月4日,原告就以身體不適向工頭即證人陳穎文請假,然後原告有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東談,陳正東有問原告病情,原告表示到小醫院看診,但是小醫院表示要轉診到彰基開刀,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出院,原告雖無辦理書面請假手續,但以前請假都是以口頭告知而已,且證人陳穎文亦證述請假方式是以口頭告知即可。被告係於原告生病住院回被告處後,請原告不用來上班,並非如被告答辯所言,是原告多日無法正常工作,無故連續曠職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而於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無故將原告解職,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減領之損失。

2、原告確實有跟老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東)請假,都是口頭上告知的,因為被告的車來載原告時,只要告知司機,司機就會告訴老闆,而且原告後來還打三次電話給老闆,跟老闆說原告要請假,老闆只是跟原告說到開刀完,但老闆卻說原告沒有請假,而且病假本來就可以事後請,結果原告出院拿醫生證明給老闆時,老闆就把原告辭退了,原告根本沒有辦法辦理請假手續。

3、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裁判要旨: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雇主的提撥是強制規定,故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59,04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起訴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云云,惟,本件係因原告自103年5月開始連續曠職數日,且未辦理請假事宜,故被告始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原告於離職後並無請求資遣費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於103年5月間,連續曠職且未辦理請假手續,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自103年5月起即未曾到工,迄至103年5月14日止,扣除中間假日,已連續曠工達9日之多,此有出工紀錄表可資為憑,且原告亦無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足見原告對於自身工作與敬業精神之漠視,被告乃認原告多日無法正常工作,顯有精神不濟之情形而於同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

3、原告固主張因疾病無法到工,並提出就診紀錄,惟證人陳穎文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跟你口頭請假?)沒有。

」,足證原告確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又證人陳穎文雖稱原告的媽媽說原告身體不適,沒有辦法上班,且有說要請假,但證人陳穎文亦稱「請幾天沒有說」,顯見並無表示請假之天數,與上揭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定之程序顯有未合。

4、又證人陳穎文稱:「(問:一般遇到員工請假,如何處理?)都口頭請1、2天。」,益徵縱以口頭請假,通常亦僅請假1、2天,而非長時間未到工,然原告自103年5月1日至5月15日期間,扣除勞動節之連續休假4日,及自5月5日起至5月15日期間之週末假日,尚有8天之上班日,雖由其母親表示身體不適,卻從未敘明其請假之天數究竟為何,此舉顯令被告無法預期人力短缺情形,進而安排工作調派,是原告雖曾口頭請假,但其手續有所瑕疵,又未經被告核准,則被告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

5、原告固主張因疾病無法到工,然其僅於103年5月5日透過母親以口頭向證人陳穎文表示其身體不適、沒有辦法上班,請幾天假並未說明,則依上開過程觀之,充其量僅得認為原告於103年5月5日當日有辦理請假手續,惟自103年5月6日至103年5月15日止,尚有7日之工作天均不見原告曾經向被告表示請假,顯然漠視任意缺工對被告造成人力短缺、無法如期完成工作之嚴重影響,並可能造成其他勞工群起傚尤、被告難以管理,從而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曠職,並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實無不當。

6、綜上所述,被告就勞工請假事宜,雖無請假規則,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請假程序原則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原告縱使住院有正當理由,但是沒有辦理請假手續,仍然應該認為是構成曠職,被告亦無督促原告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故被告係依法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

(三)被告係因原告之不當行為而終止契約,自無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等規定之適用:

1、按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13條規定終止時,勞工固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惟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亦有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足見勞工如係因不當行為而遭終止契約,依法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2、原告自103年5月起至同月15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均未曾到工工作,已如前述,該行為業已嚴重影響被告人力之調度與工程施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當,又同法第18條明定勞工因自身不當行為致勞動契約終止,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則原告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洵無理由。

3、此外,原告雖復請求失業給付減領之損失,惟原告是否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要件或是否係因自身關係無法再次就業,均屬不明,自未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之失業給付損失,委無可採。

(四)兩造曾經合意由原告自行負擔勞退金之提繳,是原告現要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並無理由: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固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惟勞動契約乃為私法契約之一種,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是倘當事人間就契約事項另有約定,自應予以尊重。

2、兩造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曾就申報薪資與勞退金之提繳另行約定,原告基於知悉勞退金為個人帳戶儲蓄之累積,以作為日後退休生活之保障,故同意由其負擔應提繳之金額,即被告仍係公法上之提繳義務人,並無變更,此觀原證四「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甚明,僅在當事人間發生退休金之提繳由原告負擔之效力,此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並無相違,是兩造間關於退休金之提繳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應為有效,原告現自毀承諾、要求被告給付,實不足採。

3、此外,原告亦考量不願負擔高額之勞健保費,故商請被告僅為其申報最低基本工資即可,此觀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上明確記載被告為原告每月辦理投保之金額,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補足差額,亦無理由。

4、證人陳穎文亦證稱:「(問:公司有無跟員工討論過,包括勞健保費、勞退金如何繳納問題?)有。」、「(問:當時公司和員工及原告,有無約定勞退金要由原告自行繳納?)有。」、「(問:原告當時是否也有同意?)有。」、「(問:你跟其他員工是否知道說勞退金應該是要由雇主負擔?)知道。」、「(問:但是你們還是有同意要自行繳納?)對。」,足見原告明知勞退金雖應由雇主負擔,但其仍同意自行繳納該筆款項,而與雇主苛扣應給付予員工之工資、不完全給付薪資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既係在明知之情形下猶仍自願負擔勞退金之提繳,其現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洵無理由。

5、退步言之,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經計算後雖為32,328元,然依證人陳穎文所述,原告要求以最低基本薪資申報勞保,且任職期間對於被告核發之薪水條上所載薪資及勞健保等資料亦無異議,益徵證人陳穎文所述為真,是原告縱得請求,亦僅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提繳之勞退金。

(五)本件並非「非自願離職」,原告自不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固有明定,惟所謂「非自願離職」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係指「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倘非因上述情事而離職,尚難認屬非自願離職。

2、查被告係因原告連續曠工此一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上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顯不相符,被告自無從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六)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6年7月19日起受僱被告至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6年10個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2,327元。

2、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曾向雲林縣政府勞資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勞退金6%即95,002元、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被告不同意其請求,而調解不成立。

3、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僅以最低基本薪資投保。

4、被告未繳納勞退基金103,525元,係由原告薪資中扣除,且未提繳勞退準備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減領之損失、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3、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4、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5月2日至14日間,扣除假日已連續曠職9日,且未辦理請假手續,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等詞,經查原告主張雖未辦理請假手續,但有已於103年5月2日向工頭陳穎文口頭請假,而103年5月2日至4日係配合台塑六輕休假,後來103年5月7日門診,103年5月9日至14日均在住院等情,經傳訊工頭即證人陳穎文到庭證稱103年5月2日至4日是否有配合台塑六輕休假,伊也忘記,要看出勤表,老闆有表示如果要休假,可以休假,103年5月5日有去找原告,原告的媽媽有說原告身體不適,沒有辦法上班,有說要請假,但是請幾天沒有說,一般遇到員工請假、都口頭請一、二天等語,則103年5月2日至4日經證人陳穎文證述員工可以自行決定休假與否,即不能認原告曠職,而103年5月5日原告母親已向證人陳穎文請假,且證人陳穎文亦證述一般員工請假可口頭請一、二天,故103年5月5日至6日原告既已請假,即不能稱其曠職。

2、原告確實於103年5月7日門診,103年5月9日至14日住院,有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本院卷第99至101頁),且原告表示103年5月6日以後有打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東表示將要開刀,要觀察幾天,要請假等情(本院卷第188頁),經傳訊證人陳正東到庭一開始證述未接獲原告打電話請假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嗣後又證稱是公司師傅透過原告母親轉述,只知道原告去住院,解僱之前(103年5月6日至5月14日)有接到原告打一通電話,時間也久了,內容記不清楚,但沒說請假的事等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證人陳正東先後證詞反覆,既稱原告有打電話,又稱不記得內容,卻記得原告並未請假情事,顯見其證詞並非可採,則原告應有於103年5月6日以後打電話向證人請假,應堪認定,即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主張依該條款解僱原告,即屬無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手續,仍應構成曠職等詞,經查被告自承公司並未另行訂立請假規則等情(本院卷第181頁),而依前揭證人陳穎文之證詞員工請假係以口頭為之等語,則原告如前所述,已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正東口頭請假,應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則,被告事後要求原告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辦理請假手續,應屬無據,且查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始出院,被告明知原告住院,法定代理人陳正東亦接獲原告之電話,卻未督促原告辦理請假手續,而於103年5月15日即終止契約,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合法解僱原告,為不可埰。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減領之損失、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1、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如前所述為不合法,而原告申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正東表示「勞方工作精神不濟,於103年5月15日辭退勞方。」,有該調解紀錄可證,足證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應給付預告工資,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自96年7月19日起受僱被告至103年5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6年10個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2,327元等情,原告年資在3年以上,故可領之預告工資為30天32,327元。

2、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32,327元,年資為6年10月,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則自96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19日止,其資遣費的基數為3,自102年7月19日至103年5月15日因未滿1年依比例為0.417,合計

3.417,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10,416元【計算式:32,327×3.417=110,416】。

3、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並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求職登記(本院卷第229頁),雖其主張因被告未開具自願離職證明書,所以沒去登記等情,惟查依該法第25條第3至5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申請人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故原告仍得以書面釋明代替之,惟其並未辦理登記,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損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每月並沒有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而是從原告的薪資中扣除,該部分累計共103,5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0頁),惟辯稱係經兩造合意,經原告否認此點,被告雖舉證人陳穎文欲證明原告同意勞退金自行繳納等情(本院卷第89頁),然查陳穎文僅為被告之工頭,豈有可能瞭解所有員工與公司之薪資合意,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應屬法定義務,不得以資方之強勢經濟力與勞方成立不平等之契約,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縱有該合意亦屬無效,則此項義務係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由原告薪資中扣除,被告即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勞退金103,525元為有理由。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46,268元【計算式:110,416+32,327+103,525=246,268】。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並未提撥,且對原告年資為6年10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2,327元,並以最低薪資投保之事實不加爭執等情,則以原告96年7月至103年4月之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96年7月至99年12月)、17,880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18,780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及19047元(102年4月至103年4月),計算被告短少提撥之勞退金為70,871元,計算式如下:【{(32,327-17,280)×42+(32,327-17,880)×12+(32,327-18,780)×15+(32,327-19,047)×13}×6%=70,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提撥70,87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且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經調查結果係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經上開調查結果並非合法,而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以「精神不濟」解僱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抗辯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情形,並無所據,準此,原告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被告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給勞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46,2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按為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70,87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該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