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訴訟代理人 戴堅邦
參 加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杞炎烈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參 加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葉漢潼訴訟代理人 葉振洲被 上訴 人 甲女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訴外人王富忠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雖非上開條項所定之罪名,然因其尚有對被上訴人成立強制性交,前開犯行均記載於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理由中,若不將被上訴人年籍保密,第三人僅須稍加對比即可得知,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被上訴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以本判決爰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以「甲女」代號為標記,先予敘明。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等節,有上訴人104年1月22日103年度賠議字第10號決定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前置程序。
三、參加訴訟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王富忠前對其恐嚇取財,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2年3月1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102年3月10及11日將提款卡給王富忠,由王富忠自行提領20萬元,嗣王富忠經法院羈押於參加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並於102年3月18日以嘉檢榮實102偵2028字第6111號函請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扣押王富忠所攜帶之現金並禁止處分(下稱系爭函文,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函覆略以已扣押王富忠保管戶內現金173,519元,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判決王富忠有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前開款項因王富忠上訴而隨同移轉至參加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僅受領5,100元,經被上訴人再次聲請發還餘款,卻遭上訴人拒絕。是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敗訴確定,則上訴人將對參加人求償等情,是若本件審理後認為上訴人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則將影響被上訴人可能另行對參加人請求給付,或本件被上訴人勝訴,亦可能影響上訴人將來對參加人求償,應認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具狀表明輔助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兩造亦同意之,應無不可。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王富忠前對其恐嚇取財,使其心生畏懼於102年3月10日交付15,000元、102年3月10及11日將提款卡給王富忠,由王富忠自行提領20萬元,嗣王富忠經法院羈押於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並於102年3月18日以系爭函文指示該所扣押王富忠保管戶內現金173,519元(下稱系爭扣押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王富忠有罪,因王富忠上訴後移監至參加人臺南看守所,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將王富忠之保管款180,032元(含作業金及系爭扣押款)匯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保管金帳戶,詎其電匯前開款項時未一併告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其中173,519元已遭扣押,致參加人臺南看守所未禁止王富忠使用保管金帳戶,王富忠除以自己花費外,尚申請由訴外人即其母吳宜蓁分別於102年12月3日、23日順利領回13萬元、3萬元,被上訴人最後僅能自上開帳戶內受領5,100元,乃就不足額即168,419元於103年10月31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惟遭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賠議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聲請。
2、參加人均係受上訴人所屬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惟上訴人未盡監督責,讓系爭扣押款由吳宜蓁領走16萬元及供王富忠在監所之花費,使被上訴人就系爭扣押款僅領取5,100元,尚餘168,419元未能受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
1、嘉義看守所扣押王富忠身上現金,係經由上訴人機關偵查犯罪實施強制處分權之扣押命令而來,被動的代為扣押,無法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扣押處分權之公權力行為,此亦與無上、下隸屬關係間之委託、由受委託機關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權限委託」有異;再者,嘉義看守所為行政機關,也與公權力授與私法人或個人,由私法人或個人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公權力委託」,或與學理上所謂「行政助手」僅被動協助行政機關之自然人有別;則,從上訴人機關為刑事訴訟法上規定實施強制處分之扣押權主體,包含實施強制處分後持續狀態之扣押物保管等,均具有法定職權,於偵查中王富忠遭法院羈押後,旋即函令嘉義看守所扣押犯罪所得之物,性質上偏向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行政機關間互相協助之行政程序法第19條職務協助性質,而嘉義看守所並無實施偵查犯罪發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之公權力權限,且無法以自己名義、沒有任何自主決定權限,僅被動協助上訴人機關執行扣押強制處分行為,有利於公權力之實現,在功能上,無異於上訴人機關或所屬檢察官之工具或手足之延伸,由此觀之,嘉義看守所之協助行為,應可視為上訴人機關或其所屬檢察官之行為,而上訴人機關未善盡監督、保管之注意義務,自須由上訴人機關負起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縱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與嘉義看守所間充其量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關係,惟按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受上訴人委託保管扣押物之嘉義看守所,因其過失未告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之行為,致生被上訴人不能全數領取系爭扣押款項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判斷並無違誤。
2、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已於原審自認而列為不爭執事項,如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僅於鈞院準備程序筆錄中空泛陳稱:「當時原審提示表格的時候,我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云云,但並未舉出實質證據以茲證明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歸事實,且經由王富忠之系爭刑事判決審理及先前偵查過程中自白承認系爭款項即為詐騙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難謂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撤銷自認應非合法而不生效力。
3、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原審時辯稱嘉義看守所並非司法警察,故所為之扣押命令應為無效。若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則顯示上訴人明知嘉義看守所並非司法警察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訴人卻仍發函告知嘉義看守所應予以扣押並保管之,而未命司法警察親自前往嘉義看守所就系爭款項予以扣押後,帶回與予上訴人保管,難謂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若認為扣押命令合法,則上訴人於起訴王富忠時,則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卷證併送之規定,將所扣押之系爭款項一併移交予法院保管,始能謂解除上訴人之保管責任。然參照上訴人起訴王富忠之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第(三十五)攔位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可知上訴人於起訴王富忠時,僅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出證之依據,並未將系爭扣押之款項移交予法院,是上訴人尚未解除對系爭款項之保管責任。
4、綜上,並聲明:⑴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逕將上訴人與嘉義看守所間之關係,定位為不相隸屬機關間之職務協助,應有誤認,嘉義看守所純係履行其自身保管人犯所有款項之職責。又縱認上訴人與嘉義看守所間,係不相隸屬機關間之職務協助關係,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充其量僅及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及行政助手等關係,並不適用於不相隸屬機關間職務協助之情況,原審逕予擴張法律所無之規定,認上訴人須擔負嘉義看守所之過失賠償責任,顯與法未合。
(二)系爭款項係王富忠為警查獲時隨身所攜帶之款項,王富忠雖先自承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惟王富忠事後業已改稱該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是該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實非無疑。被上訴人如若主張該款項係其所有,自應先循民事途徑確認,並取得民事確認法律關係之確定判決,否則倘日後如真有法院判決該款項非被上訴人所有,豈非矛盾。又原審固認上訴人已自認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有,然該款項是否真係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純係不可改變之客觀事實,絕不因上訴人有無自認,而改變該款項客觀所有權之歸屬,故原審應有誤認。
(三)刑事訴訟新制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惟此僅涉及法院審理方式與否之範疇,並未改變刑事訴訟起訴贓證物併送之制度,原審竟以此為由,藉以脫免法院於起訴贓證物併送後之贓證物保管責任,顯係誤用法律。又上訴人偵辦上開王富忠之刑事案件,於103年2月1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517號號提起公訴,王富忠即轉由鈞院接續羈押,依刑事訴訟起訴贓證物併送制度,系爭款項理應轉由審理之鈞院負監督、保管之責。嗣鈞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王富忠提起上訴後,系爭款項則應轉由審理之臺南高分院負監督、保管之責,而系爭款項係於102年12月3日及同年12月23日之臺南高分院審理期間,為王富忠委託其母吳宜蓁領回,斯時上訴人對上開款項之監督、保管早已無從置喙,何來擔負賠償責任。
(四)檢察官係依法對王富忠盡執行刑事訴追之責任,依法毋須對被上訴人財產負責,被上訴人僅係因偵查程序,而附帶受有財產保護之「間接」利益,然竟苛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直接」負財產保護之責任,顯有未妥。且被上訴人迄今未就系爭款項所有權歸屬,提出任何民事訴訟進行確認,其顯有未盡其民事責任之嫌,竟要上訴人對其財產權益,直接擔負全部責任,實非合理,亦已逾越刑事訴追之本質,而脫免被上訴人之民事責任,依此案例,此後被害人大可怠惰履行其民事責任,只須坐等刑事機關對其財產負全部責任,此難認合理。又檢察官之責任,應僅在於起訴王富忠,姑且不論有無扣押該款項之法律效力,惟縱真有扣押之效力,起訴後偵查檢察官對於扣押物保管責任應已結束,僅係位於當事人之一造地位,履行蒞庭證明王富忠有罪與否之責任,然竟強要求上訴人擔負起訴後之第一、二審法院之責任,豈非強令上訴人越權執行第一、二審法院之權力,顯非合理。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法官與檢察官執行扣押應該係針對刑事訴追義務與責任為之,並非係為了賠償被害人、擔保將來賠償而預作扣押賠償之用。因此,檢察官與法官只要依法偵查、審判,已完成刑事訴訟法之責任,不應再課與法官與檢察官必須預作將來賠償被害人而為扣押之責任。而國家及人民賦予之法官、檢察官強制處分公權力,於檢察官完成訴追詐欺犯之罪犯,順利蒐集扣押證據將罪犯繩之於法,扣押證據義務均已完成,即無再繼續扣押之義務,也無為了保護被害人將來追索財物繼續注意扣押之義務,事後縱然移往臺南看守所或程序上未再繼續為扣押,也無對被害人有應注意未注意之國家賠償義務存在。否則,將來刑事訴訟程序,凡是財產犯罪態樣如詐欺、背信、竊盜等等,一旦被害人將來追索無著,則將對法官、檢察官怠於扣押金錢、疏失等要求國家賠償,顯不合法制等語。
四、參加人臺南看守所:參加人係輔助上訴人,非賠償義務機關,又參加人從未接獲上訴人或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之函文或通知禁止王富忠處分其帳戶內之保管金,故才准許王富忠自由使用及讓其母吳宜蓁領取16萬元,參加人既不知情,自無程序瑕疵或疏失可言,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
五、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編│ 日 期 │ 發 生 經 過 ││號│ │ │├─┼──────────┼────────────────────┤│1 │102年3月10至3月11日 │王富忠前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使被上訴人心││ │ │生畏懼而於102年3月10日交付15,000元及提款││ │ │卡,並由王富忠於102年3月11日自行提領20萬││ │ │元。 │├─┼──────────┼────────────────────┤│2 │102年3月12日 │(一)警察在雲林縣○○鄉○○村○○路119 ││ │ │ 號住址查獲王富忠,其身上有174,722 ││ │ │ 元現金。 ││ │ │(二)王富忠羈押於參加人嘉義看守所。 ││ │ │(三)參加人嘉義看守所紀錄其攜帶 174,722││ │ │ 元,並由該所保管,前開款項為被上訴││ │ │ 人所有。 │├─┼──────────┼────────────────────┤│3 │102年3月13日 │王富忠經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其稱: ││ │ │當時(指3月12日)我是向警方騙稱上開現金 ││ │ │是我簽賭六合彩所得的。(問:上開你所攜帶││ │ │的17萬餘元現金實際是如何取得?)我當時身││ │ │上所攜帶的現金是我向被害女子A2(即被上訴││ │ │人)詐騙所得之金錢……現金17萬餘元……現││ │ │在無法提領出來供查扣,但我同意檢察官執行││ │ │扣押上述17萬餘元的現金,因為這些錢都是我││ │ │向被害人A2詐騙所得等語。 │├─┼──────────┼────────────────────┤│4 │102年3月18日 │上訴人以嘉檢榮實 102偵2028字第6111號函指││ │ │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扣押王富忠所攜帶之現金││ │ │並禁止處分。 │├─┼──────────┼────────────────────┤│5 │102年3月20日 │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以嘉所總字第00000000 00 ││ │ │號函復略以:174,722 元至102年3月18日止,││ │ │結存餘額為173,519元,並依檢察官指示全數 ││ │ │扣押。 │├─┼──────────┼────────────────────┤│6 │102年9月30日 │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 ││ │ │決王富忠有罪(含對原告恐嚇取財部分),判││ │ │決書中並認定系爭扣押款為被上訴人所有。 │├─┼──────────┼────────────────────┤│7 │102年10月14日 │王富忠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 │├─┼──────────┼────────────────────┤│8 │102年10月18日 │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駁回王富忠之││ │ │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 │├─┼──────────┼────────────────────┤│9 │102年10月25 │王富忠對102年度聲字第948號裁定提起抗告。│├─┼──────────┼────────────────────┤│10│102年10月28日 │王富忠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11│102年11月13日 │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將王富忠之保管款18萬32元││ │ │(含系爭扣押款)匯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保管││ │ │帳戶。 │├─┼──────────┼────────────────────┤│12│102年11月14日 │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王││ │ │富忠之抗告,因其未再抗告而確定。 │├─┼──────────┼────────────────────┤│13│102年11月18日 │王富忠自參加人嘉義看守所移入參加人臺南看││ │ │守所羈押(因上訴而移監)。 │├─┼──────────┼────────────────────┤│14│102年11月25日 │王富忠向參加人臺南看守所申請領回保管款中││ │ │之13萬元獲准,其母吳宜蓁於102年12月3日領││ │ │回。 │├─┼──────────┼────────────────────┤│15│102年11月28日 │王富忠具狀向臺南高分院撤回上訴。 │├─┼──────────┼────────────────────┤│16│102年12月10日 │王富忠向參加人臺南看守所申請領回保管款中││ │ │之3萬元獲准,其母吳宜蓁於102年12月23日領││ │ │回。 │├─┼──────────┼────────────────────┤│17│103年1月7日 │王富忠自參加人臺南看守所移送至臺南監獄執││ │ │行刑期。自王富忠於102年11月18日從參加人 ││ │ │嘉義看守所移入羈押時起至移送參加人臺南看││ │ │守所時止,期間參加人臺南看守所未曾收到上││ │ │訴人或參加人嘉義看守所禁止王富忠處分保管││ │ │金(含系爭扣押款)之通知或函文。 │├─┼──────────┼────────────────────┤│18│103年7月24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上訴││ │ │人函請參加人臺南看守所發還系爭扣押款,此││ │ │時王富忠帳戶內之保管金,經扣除其使用(如││ │ │合作社扣款、掛號費等)及其母領取16萬元後││ │ │,尚餘5,100元,故被上訴人僅受領5,100元。│├─┼──────────┼────────────────────┤│19│103年8月15日 │被上訴人再次向上訴人聲請發還剩餘168,419 ││ │ │元,上訴人拒絕,表示此為被上訴人與王富忠││ │ │之民事糾紛。 │├─┼──────────┼────────────────────┤│20│103年10月31日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以書面向上訴││ │ │人請求償168,419元。 │├─┼──────────┼────────────────────┤│21│104年1月22日 │上訴人以103年度賠議字第10號決定書駁回被 ││ │ │上訴人之請求賠償。 │└─┴──────────┴────────────────────┘
(二)爭執事項:
1、王富忠前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2年3月10日交付15,000元及提款卡,並由王富忠於102年3月11日自行提領20萬元,警察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址查獲王富忠,其身上有174,722元現金,該174,722元之所有權歸屬何人?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之基礎?
3、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68,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王富忠前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102年3月10日交付15,000元及提款卡,並由王富忠於10 2年3月11日自行提領20萬元,警察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址查獲王富忠,其身上有174,722元現金。
該174,722元之所有權歸屬何人?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是被上訴人雖遭王富忠恐嚇行為(即脅迫行為),然其交付財物與否,仍在其自由意志之下,並非無效之意思表示。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則被上訴人縱因被王富忠脅迫而為財產之交付,然該財產之交付並非無效,僅係得撤銷,故而王富忠仍取得該因恐嚇取財之財物所有權。
3、綜上,王富忠上對被上訴人恐嚇取財,其為警查獲之174,722元現金,其所有權應歸屬王富忠所有。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之基礎?
1、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又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刑事訴訟規範將扣押贓物直接發還予被害人,無非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犯行而仍可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公不義情事,且讓被害人直接受償還因他人犯罪之財產損失,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狀態,避免因財產之回復而再次歷經長之民事訴訟程序,以儘速回復原先平靜之生活。
2、上訴人雖主張王富忠之刑事案件已起訴,已脫離上訴人之繫屬,扣押之效力應移屬於法院云云。按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是刑事案件縱已起訴,該扣押之相關之證物,應一併移交予法院,非謂刑事案件一經起訴,其所有檢察官之強制處分即自動移由法院繼續生效。而參照上訴人起訴王富忠之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第(三十五)攔位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可知上訴人於起訴王富忠時,僅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出證之依據,並未將系爭扣押之款項如實移交予法院,故上訴人尚未解除其對於系爭款項之保管責任。從而系爭扣押款始終由上訴人扣押,並由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保管,並未置入法院管領支配下,法院亦無函請保管系爭款項,難認本院、臺南高分院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顯然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範之適用。從而,王富忠之刑事案件雖已起訴,然其扣押物在未為移交法院重為強制處分前,仍屬上訴人所扣押之物。
3、依兩造不爭之事實,王富忠經嘉義市警察局借提詢問,其稱:當時(指3月12日)我是向警方騙稱上開現金是我簽賭六合彩所得的。(問:上開你所攜帶的17萬餘元現金實際是如何取得?)我當時身上所攜帶的現金是我向被害女子A2(即被上訴人)詐騙所得之金錢……現金17萬餘元……現在無法提領出來供查扣,但我同意檢察官執行扣押上述17萬餘元的現金,因為這些錢都是我向被害人A2詐騙所得等語。是系爭之174,722元係王富忠向被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所得之贓物,其被害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該贓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318條之規定,向扣押機關即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即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請求扣押贓物之返還請求權。是參加人嘉義看守所辯稱上訴人並無預作賠償之扣押義務云云,此與本件係扣押後扣押物保管責任之基礎並不相同,從而,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上述所辯,並不可採。
4、系爭之174,722元起訴後仍為上訴人所扣押,被上訴人對該扣押之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318條之規定,有向上訴人請求扣押贓物之返還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之責?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依上述法規所定,扣押之主體為檢察官或法官,且扣押之主體對扣押物應負保管之責。又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則上訴人以函文指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扣押款項,即生扣押之效力,參加人嘉義看守所不過係守扣押款項之保管機關而已。上訴人辯稱扣押不生效力,並不足採。
2、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而檢察官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同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同法第13條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5號民事裁判要旨)。查,上訴人所屬檢察官為偵查王富忠涉及多起之性侵、恐嚇取財案件,於102年3月18日以系爭函文指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查扣保管王富忠之173,519元,嗣因王富忠上訴而移監至參加人臺南看守所,前開款項亦隨同移轉至該所之保管金帳戶,惟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未將系爭函文轉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致王富忠得使用保管金帳戶(如合作社扣款、掛號費等)及讓其母吳宜蓁領取16萬元,被上訴人僅領得5,100元,尚餘168,419未能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不論係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或臺南看守所之過失,而致王富忠得使用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遭人領取,參之上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65號之裁判要旨所示,嘉義看守所或臺南看守所,僅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同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
3、綜上,扣押之主體為檢察官,且扣押之主體對扣押物應負保管之責。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以函文指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扣押款項,即生扣押之效力,不論參加人嘉義看守或臺南看守所,其二者僅係受上訴人之託行使公權力,縱參加人嘉義看守或臺南看守所有過失,亦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6萬8,4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以系爭函文指示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查扣保管王富忠之173,519元,嗣因王富忠上訴而移監至參加人臺南看守所,前開款項亦隨同移轉至該所之保管金帳戶,惟參加人嘉義看守所未將系爭函文轉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致王富忠得使用保管金帳戶(如合作社扣款、掛號費等)及讓其母吳宜蓁領取16萬元,被上訴人僅領得5,100元,尚餘168,419未能受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上訴人即受有可請求返還扣押贓物即168,419元之損害。
2、參加人嘉義看守所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因其過失未告知參加人臺南看守所之行為,致生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押贓物168,419元之損害,自應由委託檢察官所屬檢察署即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前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於原審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責任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168,419元,及自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上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卿和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