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林後川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覺仁訴訟代理人 李銘權
呂子泰張天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志福,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楊覺仁,原告並於民國104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覺仁承受訴訟,被告亦當庭表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如前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6月2日以民事答辯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於98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王欽平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415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102年5月間欲將系爭土地出售,經實際測量之結果,地籍圖實算面積減少113 平方公尺,超出公差範圍,由被告來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後出售,約定價額原本8,180,000元,依照契約書第十五條其它約定事項「雙方合意簽約後即申請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屆時鑑界面積如有增減一坪以下不另找補,一坪以上約定以每坪單價互相找補,雙方並約定以現況點交。」,致原告無端蒙受113平方公尺之價金653,242元損失。
(二)因土地面積之測量須備相關儀器及技術,故在交易時通常雙方均不會自行或委請地政機關實際進行鑑測,而係約定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且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均經相當嚴謹之程序,鮮有登記錯誤之情況,是一般人對地政機關登記之內容,具有極高信任而不會輕易產生懷疑,故通常約定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查原告係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面積尚未更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前手間就買賣價金之合意,係建立在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之基礎上,亦即斯時依買賣雙方之認知,原告因買賣而所取得之總面積為1,415 平方公尺,顯見原告在買賣時確因誤信土地登記謄本上錯誤之登記面積,而有溢付價金之情,故原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信賴所為之面積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卻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受有溢付前手價金並減少後手價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測量登記機關,爰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起賠償責任。
(三)再者,本件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其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而消滅。查被告係於102 年6月26日發函原告辦理面積更正,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始知有損害之原因事實,於104年1 月30日提出賠償請求未逾二年除斥期間。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始知有損害之原因事實,並被迫辦理面積更正出售,於辦理面積更正後損害才確定發生,於104年1月30日提出賠償請求亦未逾五年之除斥期間。再查不動產為人民之重要財產,為生存之本,依憲法第15條應予保障,如將請求權時效之損害發生時點認定為登記或是向前手購買之時,則大多數的不動產購買人都將成為潛在的被害人,將國家機關的過失行為轉嫁由無辜的人民百姓負擔,應非立法之本意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系爭土地於昭和12年1月14日登記為西庄段137-3地號土地內,面積為5分8厘7毛4糸(台甲),其曾於昭和16年7 月15日分割出137-4地號,面積為3毛6糸,分割後137-3地號面積為5分8厘3毛8糸,嗣於光復後35年7 月13日辦理總登記時經換算面積為56公畝62公厘(即0.5662公頃),復經重劃後登記轉載為西庄小段559 地號,面積仍為0.5662公頃,此時已存有面積誤差。又系爭土地係由同段559 地號土地演繹分割出來,而559地號於前揭光復後35年總登記時面積即為0.5662公頃,嗣於56年12月14日由嘉義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公告面積同為0.5662公頃,顯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係由昭和年間轉載而來,其後於66年陸續辦理地籍分割,惟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5379公頃,相較於前揭登記面積0.5662公頃,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即已短少0.0283公頃,顯然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其錯誤蓋源自日據時期所導致之面積誤差,合先敘明。
(二)參照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函,關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錯誤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土地法第68條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政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前提。且重測時發現原測量成果錯誤,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日據時期所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因沿用至今年代久遠致不堪使用,及人力財力物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因此,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縱使該地籍測量成果有錯誤,亦非地政人員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故地政機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國家賠償法係自70年7月1日施行,本件並非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所發生之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自不得以此為訴求。
(三)按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明定,法律賦予登記機關得以辦理錯誤更正之事項,乃登記機關依法將所發現之錯誤更正確實,仍屬職權範疇並無違誤,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是原告以信賴登記機關登載錯誤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基於善意,且損害發生與登記錯誤互有因果關係。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告知並由原告同意辦理面積更正,其後再出售予第三人,顯然原告已知情,而非善意第三者,且買方仍以面積更正前總價8,180,000 元購得系爭土地,原告並無損失。況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已非原告,且系爭土地現有登記面積為0.1302公頃,而非原告訴求之0.1415公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者,縱其錯誤原因發生係於74年間抑或損害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購得系爭土地時,均已逾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請求權時效之規定。再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述本買賣按現況點交乙節,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純屬為登記簿面積之減少,土地界址並未變動,實際使用範圍亦未縮減自難謂有損失,縱受有損害亦與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無因果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839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情形,原告之主張純屬私權爭執,與被告機關發現面積錯誤得依職權更正登記無涉,請求自屬無據。
(四)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地政機關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之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俾免登記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98年5 月26日向訴外人王欽平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日面積更正登記為1302平方公尺完畢,又於102 年8月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陳附瑜等2 人,原告非現所有權人其縱有損害,損害應自前揭98年5 月26日原告向訴外人王欽平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而原告依102 年8月9日買賣移轉計價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顯非積極損害,應屬前開所述之消極損害,是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王欽平購買系爭土地,購買面積1,415平方公尺。
(二)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間辦理實地檢測,實算面積減少113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302平方公尺。在102年7月23日面積更正登記完畢。
(三)原告與陳附瑜於102年5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8,180,000元。
(四)原告於104年1月30日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兩造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出具「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於104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系爭土地面積1,415平方公尺登記至少是發生在74年間。
(六)102年7月9日原告同意面積更正。
(七)102年8月9日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陳附瑜、李國強等二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罹於時效?
(二)系爭土地究竟有無登記錯誤?若有登記錯誤,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罹於時效?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2、查原告於98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王欽平購買系爭土地,購買面積1,4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間辦理實地檢測,實算面積減少113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1,302平方公尺,在102年7月23日面積更正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權狀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面積更正同意書及函文為證(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土地面積確有減少113平方公尺,並經原告於102年7月9日出具同意書,被告於102年7月23日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另查本件係原告於102年申請鑑界時,經計算始知面積減少,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始發函原告,通知其系爭土地有減少之情形,須辦理面積更正為1,30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該函文內容可稽。故原告於申請鑑界後經被告計算並通知後始知系爭土地面積有減少之情形,則原告應於102年6月26日之後始知有土地面積減少而知有損害及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等情形,而原告於104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故原告於知有損害後起訴,尚未逾兩年之時效。
3、惟本件究竟有無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之期間?所謂「損害發生時」究竟如何界定?按地籍圖登載錯誤,尚須為面積之更正,惟如涉及界線變更時,尚須鄰地關係人同意,或依法提出訴訟等程序,以為救濟,故登載錯誤並非必然造成實際損害,應為損害造成原因,於損害結果確定發生前,尚不得謂為損害已發生(最高法院98年台上1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本件系爭土地縱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其僅為損害可能造成之原因,並不必然造成損害,仍應實際視損害於何時發生以決定是否已逾五年之期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損害係指其於102年5月間與訴外人陳附瑜所為買賣土地,因系爭土地減少113平方公尺,因而主張受有65萬餘元之損害,則如依原告此部分主張,其認為損害係於10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之時,則如依原告之主張,明顯並未逾五年。而原告於訴訟中另主張於98年間向前手購買時之損害(本院卷第59頁、第126頁背面),惟查系爭土地如前所述雖於102年間鑑界時始知面積有減少之情形,然系爭土地於74年因分割而移載,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5頁),故系爭土地於74年至102年間土地更正時,均應係處於面積減少之狀態,從而原告於98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王欽平購買系爭土地時,當時面積記載為1,415平方公尺,惟實際為1,302平方公尺,當時即應有損害,且原告本件亦另主張係98年間向前手購買時之損害,則所謂「損害發生時」,當指98年間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從98年5月26日至原告104年3月10日起訴時,則已逾五年之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雖辯稱人民無從知悉何時登記錯誤,只有在更正通知時,始知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故應以知悉時起算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依首揭規定,知悉之起算時效與損害發生時起之計算五年係屬不同之規定,尚難混為一談,所辯並無理由。原告另辯稱於辦理面積更正後損害才確定發生云云,惟辦理面積更正僅能證明面積有更正之情形,至於損害之發生仍應個別探求實際損害發生之時點為何,原告既主張損害係於98年間發生,當應以該時點作為判斷損害發生之時點,所辯亦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究竟有無登記錯誤?若有登記錯誤,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惟僅提出被告發文有關面積更正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0頁),惟面積不符固可能涉及登記錯誤之情形,惟亦可能係其他原因造成,例如原始申請文件已有誤等,非必然可從面積不符進而逕行推論為登記錯誤。
2、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於昭和12年1月14日登記為西庄段137-3地號土地內,面積為5分8厘7毛4糸(台甲),其曾於昭和16年7月15日分割出137-4地號,面積為3毛6糸,分割後137-3地號面積為5分8厘3毛8糸,嗣於光復後35年7月13日辦理總登記時經換算面積為56公畝62公厘(即0.5662公頃),復經重劃後登記轉載為西庄小段559地號,面積仍為0.5662公頃,此時已存有面積誤差。又系爭土地係由同段559地號土地演繹分割出來,而559地號於前揭光復後35年總登記時面積即為0.5662公頃,嗣於56年12月14日由嘉義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公告面積同為0.5662公頃,其後於66年陸續辦理地籍分割,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0.5379公頃,相較於前揭登記面積
0.5662公頃,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即已短少0.0283公頃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9頁),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其錯誤係源自日據時期所導致之面積誤差。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固足以證明西庄段137-3地號土地分割出137-4地號,嗣轉載為西庄小段559地號及其等面積之變化,而本件系爭559-7地號土地係從5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有土地登記簿可證(本院卷第55頁),惟本件系爭559-7地號土地在分割時,其原始分割文件究竟如何記載,即涉及系爭559-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有無錯誤之評價,惟被告表示原始文件業已銷毀(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雖主張因原來559地號土地面積既已有短少,從5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系爭559-7地號土地之面積必然短少(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背面),惟此僅係推論,雖大部分情形可能造成面積短少之結果,惟亦不排除原來559地號土地面積短少,但分割後系爭559-7地號土地面積並無短少之情形,惟此亦僅限於面積短少之判斷,面積短少不當然等同於登記錯誤,登記錯誤之判斷關鍵在於系爭559-7地號土地分割之原始分割文件,亦即系爭559-7地號土地於74年間自5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分割文件與登記是否相符,如果相符,尚難認為登記錯誤,雖實際面積可能不符,惟係另一個問題,究與登記錯誤之判斷無涉,如果分割文件與登記不相符,則構成登記錯誤,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將原始分割文件銷毀,自已無從自原始分割文件判斷是否登記錯誤,而是否登記錯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從舉證,此項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認本件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至於被告雖另抗辯若有登記錯誤,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惟既無法證明有登記錯誤,自無進一步論述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必要。
(三)原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其金額為何?如前所述,原告如請求其於98年5月26日向訴外人王欽平購買系爭土地時所受之損害,則因從98年5月26日損害發生時起至原告104年3月10日起訴時,已逾五年之期間,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為請求。而如原告依其起訴狀主張損害係指其於102年5月間與訴外人陳附瑜所為買賣土地,因系爭土地減少113平方公尺,因而受有65萬餘元之損害,如所謂損害係指此部分,則並未逾時效期間。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目的,應在於限制地政機關賠償之範圍僅及於人民所受之積極損害,而不包括人民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利益之喪失即一般所謂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5月間與訴外人陳附瑜所為買賣土地,因系爭土地減少113平方公尺,因而受有65萬餘元之損害,此項損害係屬依通常情形原可預期利益之喪失,即所謂消極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故原告請求102年5月出賣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