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洪雅琪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訴訟代理人 莊昆斌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故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聲明擴張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至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未料入口處168縣道有一排水洞,路面塌陷多處,因排水洞過大,導致原告失足跌入,致原告受有左足挫裂傷、右足踝、手部、十字韌帶、右膝、臉部、腰部、下背等處受傷疼痛,及原告手機損壞。

(二)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計有明一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390元、林憲南外科診所醫療費用20,350元、陽明醫院醫療費用78,604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17,778元,合計220,122元。

2、持續追蹤治療費用:每週震波復健治療費用10,800元,約需治療2個月。又左足背挫傷瘀血腫痛、骨膜發炎、足背疼痛等症狀,後續治療約2星期,並須休養6至12個月進行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共須花費518,400元。

3、雜項費用:洗照片費用253元,藥膏、肘護套、護膝等費用共4,538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經此事故後,行動不便,飽受往返醫院治療之苦,原從事的美髮工作完全無力負荷,嚴重影響生活,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跌傷後,排水溝洞口由被告機關進行填補,可知該路段排水溝確為被告所管理。被告機關於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再爭執被告是否為權責機關。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3,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協商辦理。」,公路法第11條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又事故地點在朴子市○○路,這一整排水溝是民國

73、74年公路局(現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的,道路AC路面是公路局84年鋪設的,山通路編為168線道,權責單位是縣府,並委託公路局在養護。可見被告非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二)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縣道側溝之養護與管理由鄉(鎮、市)公所負責。所謂側溝之養護與管理應該是指排水疏濬,不包括硬體維護,且本案中肇事的水溝蓋並無損壞。如認水溝蓋之排水孔43×8公分過大,致原告受傷,此應係設置是否妥當之問題。另被告與嘉義縣政府間並未訂立委託契約,亦未交接受託管理之設施範圍,故被告亦非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故被告並非設施之設置機關,即便認被告係管理機關,而導致原告跌傷之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非被告設置,且水溝蓋板本身未毀損,被告無管理上疏失,故被告非為本案賠償義務機關,亦無國家賠償之責任。即便認被告係管理機關,而導致原告跌傷之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非被告設置,且水溝蓋板本身未毀損,被告無管理上疏失,故被告非為本案賠償義務機關,亦無國家賠償之責任。

(三)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之請求不合理:

1、原告提出之收據清單列表其中雜項部分均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2、醫藥費以醫師認有必要,且為自付額部分始可請求,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又原告原得以健保有給付之方式治療而不為,自願選擇自費方式治療,其自費部分應自己負擔始為合理。故下列款項應予扣除:

⑴嘉義長庚醫院部分:如附件1編號16、19、20、 21、26、

27、28、29各4仟元;編號24,3仟元;編號25,6仟元之處置費均應扣除。

⑵林憲南外科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如附件2 紅字部分所示,超過部分應予扣除。

⑶陽明醫院部分:如附件3編號2、3、9、11、12各10,800元;編號6之3,600元;編號7、8各7200元均應扣除。

⑷明一中醫診所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為1 仟元,部分應予扣除。

3、持續追蹤費用518,400 元尚未發生,且是否為必要之費用未見原告證明,自屬不應准許。

4、原告高職畢業,自己從事美髮工作,名下財產有車子一部、存款約200萬元等身分資力,參酌原告受傷程度非甚嚴重,其請求25萬元顯然過高,請求酌減。

5、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事故地點以水溝蓋整排均有相同規格之排水孔,行人止要稍加注意即不致踩入而受傷,可見被告行走時應注意路況,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致踩入排水孔而受傷,為與有過失,爰懇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至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未料入口處168縣道側溝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之排水孔過大,導致原告失足跌入,致原告受有左足挫裂傷、右足踝、手部、十字韌帶、右膝、臉部、腰部、下背等處受傷疼痛,及手機損壞。

2、造成原告受傷之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並未損壞。

3、原告於104年8月4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經被告於104年9月3日決議拒絕賠償。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受傷之地點,被告是否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2、若被告是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則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受傷之地點,被告是否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1、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依道路屬性劃分權責單位如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及既成道路:建設處。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縣道、鄉道為本府。前項道路除專用公路由各設置事業機關(構)、號誌由本府之交通主管單位(機關)負責養護與管理外,其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必要時得委託公私立機關、團體辦理(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次按,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6條第2項)。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11條第2項)。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26條第2項)。是依上開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公路法之規定,縣道之主管機關及養護均為縣政府。僅在於「縣道之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始為各鄉(鎮、市)公所負責,且僅「負養護與管理」之責。至於縣道原先之設置、規劃、設施等,即均非各鄉(鎮、市)公所應負責,合先敘明。

2、原告受傷之處為168縣道側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81-207頁),則依前開所述,該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又168縣道側溝被告雖有養護與管理之責,然該168縣道側溝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並無損害,而係原先設計之排水孔過大,致原告不慎踩入而受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造成原告受傷因係鑄混凝土水溝蓋板原先設計之排水孔過大所致,然此係原設置、規劃、設施之缺失,並非事後是養護與管理之責。從而,168縣道側溝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原先設計排水孔過大問題之缺失,其主管機關並非被告。

3、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如前所述,168縣道側溝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原先設計排水孔過大問題之缺失,其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自不符上述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993,06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若被告是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則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被告非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則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及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