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林重成
謝昇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何永福律師被 告 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鳳梅訴訟代理人 李聖培
方智賢王雯慧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林奕豪騎乘機車,由嘉義縣○○鎮村里道路西南向東北直行,行經由嘉義縣○○鎮○○里000 號前(下稱系爭道路),撞及設置在路上之台電京金14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致死,原告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2 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嘉義縣政府函覆其非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而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收受請求時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程序,而協議不成立,嗣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收受其函覆本件不適用公路法規定,且無管理維護之欠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及嘉義縣政府104 年10月2 日府行法字第104016274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嘉義縣布袋鎮公所104 年10月13日嘉布鎮行字第10400 13338 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重成新臺幣(下同)1,570,28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昇雲1,684,75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嗣於105年5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林重成1,570,287 元、給付原告謝昇雲1,684,7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重成1,570,28
7 元、給付原告謝昇雲1,684,7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一項與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103 年10月11日12時3 分許,原告之子林奕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由嘉義縣○○鎮村里道路西南向東北直行,行經嘉義縣○○鎮○○里000 號前,撞及設置在路上之系爭電桿,致原告之子林奕豪因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而死亡。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11條、第30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6條第3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告台電公司於鄉道上設置電力線之樑柱塔架(即電線桿),必須向縣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申請辦理,其因此申請設置之位置未符合上述規定者,即屬於「公用事業設施」之設置有欠缺;如未申請即自行設立者,縣政府公路主管機關,既為管理機關,自應依法處置,如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屬於管理有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電桿之設置,係在公路用地範圍內,已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系爭電桿之設置即有不當,則除設置之被告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侵權之賠償責任外,被告嘉義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被告嘉義縣○○鎮○○○○○道路之養護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林重成、謝昇雲為林奕豪之父、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
194 條規定,請求賠償如下之損害:
1、原告林重成部分:
(1)殯葬費用:因林奕豪死亡,原告二人共支出殯葬費用399,600 元,原告林重成支付部分為199,800 元。
(2)扶養費:原告林重成係林奕豪之父親,00年00月00日生,於林奕豪因本件事故103 年12月11日死亡時年齡41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餘37.67 年,如以60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標準者,亦餘約18.67 年,待林奕豪、其他兄弟2 人扶養,再依103 年度嘉義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077元,每年支出為204,924 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重成得一次請求917,346 元扶養費【計算式:[ 204,924 ×
13.0000000+204,924 ×0.67×(13.0000000-00.0000000 )] ÷3 =917,346 】。
(3)精神慰撫金:林奕豪為原告林重成之子,原告林重成辛苦將其教養成人,竟因本件車禍死亡,使得原告林重成期待頤養天年之際,遭逢此厄,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人生至哀莫此為甚,經常思及孝子,獨自飲泣,原告林重成心中之悲痛實難言諭,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4)基上,共計2,617,146元,而以林奕豪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賠償金額為1,570,28
7 元。
2、原告謝昇雲部分:
(1)殯葬費用:因林奕豪死亡,原告二人共支出殯葬費用399,600 元,原告謝昇雲支付部分為199,800 元。
(2)扶養費:原告謝昇雲係林奕豪之母親,00年0 月00日生,於林奕豪因本件事故103 年12月11日死亡時年齡41歲,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餘43.39 年,如以60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標準者,亦餘約24.39 年,需待林奕豪、其他兄弟2 人扶養,再依103 年度嘉義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7,077元,每年支出為204,924 元,按霍夫曼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謝昇雲得一次請求1,108,123 元扶養費【計算式:[ 204,92
4 ×16.0000000+204,924 ×0.39×(16.0000000-00.0000000)] ÷3 =1,108,123 】。
(3)精神慰撫金:林奕豪為原告謝昇雲之子,含辛茹苦將其養育成人,而今遭逢此厄,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逾恆,人生至哀莫此為甚,且林奕豪自幼事母至孝,噓寒問暖,無時或以,今乍然天人永隔,實難接受此事實,經常思及孝子,獨至飲泣,原告謝昇雲心中之悲痛實難言諭,所受痛苦實屬重大,爰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4)基上,共計2,807,923元,而以林奕豪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應賠償金額為1,684,75
3 元。
3、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對於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對於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是以,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林重成1,570,287元、給付原告謝昇雲1,684,753元,被告台電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重成1,570,287元、給付原告謝昇雲1,684,753 元,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14日函表示意見如後:
1、鑑定覆議會函一面載:「本案因肇事後林君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一面又謂:「就肇事過程鑑定研析,肇事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路況為未劃標線狹路(路寬5.8公尺)彎道路段,故肇事地路邊電線桿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則既已表示肇事過程不明,又如何就肇事過程鑑定研析?顯有矛盾。
2、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函載:「肇事地『路邊電線桿』」,與公路總局嘉雲區鑑定會函載:「2、道路主管機關,於左彎道、路面縮減『道路,豎立電線桿』未劃設近障礙物線」,就電線桿豎立位置之認定前為『路邊』,後為『路面』,並不一致,惟本件肇禍之系爭電桿位於道路邊緣以內0.3公尺處,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自柏油路面內向側溝移約1.6M,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以系爭電桿既係豎立於路面,自以嘉雲區鑑定會函載之鑑定內容,較為可採。
3、鑑定覆議會函既續載:「另有關電桿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缺失,請逕向管理機關查詢」,顯見鑑定覆議會對公路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未有研究審酌,則就此等設置電線桿應遵守之規範,既未審究,如何逕謂肇事地之電線桿為『路邊』電線桿?而依嘉雲區鑑定會函載:「二、…
(三)由編號1照片顯示:林機車行向駛至,在肇事電桿前方之柏油路面寬度有呈縮減及左彎道,然因機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而本案之電線桿設於柏油路面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 條之規定,應劃設近障礙物線,以警示用路人提早因應,採取防範措施」,顯見嘉雲區鑑定會有依相關規定,釐清雙方應遵守之法律規定,並據以認定雙方責任,當較可採信。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部分:
(1)依公路法第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鄉道:指連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本件林奕豪之事故地點為嘉義縣○○鎮○○里000 號前村里道路,其往北通行至台18縣道、往西通行至台17線省道,為連絡布袋鎮間交通及東安里與鄰近各里間之道路,即○○○鎮○里○○道路,為上述○○○鄉道○○○路法第6 條及第11條規定,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修建,故系爭道路主管機關為被告嘉義縣政府。另參嘉義縣政府訂定之「嘉義縣市區道路○村里道路考核要點」(按:此要點於104 年4 月9 日停止適用)第二條規定:「本要點考評範圍為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寬十公尺以上市區道路○村里道路;鄉(鎮、市)無寬十公尺以上道路者,…」,以此規定名稱,及上述規定之十公尺以內村里道路為鄉(鎮、市)養護者,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為村里道路之主管機關,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為養護機關,被告嘉義縣政府方需對鎮公所之養護為道路考核,系爭道路既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養護,其應亦為主管機關。乃被告嘉義縣政府抗辯其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實無足採。
(2)又系爭電桿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位於道路邊緣以內
0.3 公尺處,系爭道路於通過系爭電桿後,呈向左彎之狀態、前後路面寬度有不同,適為該道路轉彎易肇禍處所,此有網路照片可參。故系爭電桿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自柏油路面內向側溝移約1.6 公尺,顯見其於肇禍時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內,確實違反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規定。
(3)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自承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而被告嘉義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則於系爭道路開放通行前,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設置妥當之義務,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 條第1 項規定:「路中障礙物體線,…設置近障礙物體線」,應劃設近障礙物線、依第162條第1 項規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應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依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應劃設路面邊緣之白實線,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嘉義縣○○鎮○○○○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62 條第1 項規定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即依第183 條規定,劃設路面邊緣之白實線,以致原告兒子林奕豪撞擊其設置於柏油路面之電線桿,顯有疏失。
(4)茲因,肇禍之系爭電桿事故時係位於道路邊緣以內0.3 公尺處,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應係援用上開設置規則第160 條第1 項規定,認定道路主管機關未劃設近障礙物體線,影響交通安全。雖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有辯以電線桿上有劃「近障礙物體線」云云,然此係指上開設置規則第161 條第1 項規定『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而系爭電桿事故時係位於道路邊緣以內0.3 公尺處,並非適用此規定,而應適用第160條第1 項規定。
(5)關於原告謝昇雲為興華中學畢業,為布袋鎮農會員工,依
103 年度工作薪水為446,881 元,每月薪水為37,240元,有其103 年度扣繳憑單可證;而原告林重成為嘉義高工畢業,從事水電行工作,包含双成水電行派工與其他水電之臨時工,每月薪水為25,000元,因無薪資證明,故無法提供薪水證明。又原告二人並非主張現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扶養費用,而係以60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扶養費用,關於此請求年齡,係以國人平均退休年齡約60歲為認定基準,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若依原告現在的財產可能無法證明其未來退休之後的工作能力。
(6)另關於被告嘉義縣政府提出之報載內容,與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檢附證人筆錄載:「(問:你住家門口有無裝設監視器?)無裝設監視器」、事故圖:「肇事經過摘要:A 車由村里道路西南向東北直行,不明原因自撞電桿」,並不吻合,是如有相關監視器者,恐非設置於肇事地點,並無法究明林奕豪於案發時之行駛狀況。
2、對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1)被告台電公司雖辯稱其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後段:…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云云,惟此土地附近之電線桿,既得以與公路附屬設施水溝,共構之方式設於水溝上方水泥地上,肇禍之系爭電桿當得設置於水溝上方水泥地上,故其應無上開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金京1 號、金京1A號及金京2 號等3枝電線桿,均設置於○○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金京3B號及金京4 號等2 枝電線桿,均設置於同段114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金京4A號、金京5 號及金京6 號等3 支電線桿,均設置於同段1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金京6A號、金京7 號及金京8 號等3 支電線桿,均設置於同段1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金京9 號電線桿,係設置於同段10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金京15號電線桿,係設置於同段9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金京17號電線桿,係設置於同段56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8 人共有;金京18 號 及金京19號等2 支電線桿,係設置於同段
5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金京22號電線桿,係設置於同段59 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連同坐落地號不詳之金京9 分之1 號及金京9 分之2 號2 枝電線桿,共計19枝電線桿設置在水溝上方之水泥地上,其中16枝電線桿坐落於國有地上,足證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道路得以電線桿與水溝蓋共構方式於公路用地範圍以外之國有土地或私人土地上施作,未占用柏油路面,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因當地環境限制之特殊因素之例外情形,此為不爭之事實。
(3)又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排水溝渠為公路有關設施之一部分,其設置之位置當係在公路上,而原告所載之設置在排水溝上方水泥地上(即電線桿與排水溝蓋採共構模式)之電線桿,當係位於公路上,而依被告台電公司提供之電線桿位置圖,雖多以紅筆書寫坐落於路旁之私人土地地號及以綠色點出電線桿位置,但此並無相關資料佐證,所以不足以證明其書寫的地號為電線桿確實位置。且原告訴代至現場,確認電線桿設置下方為水溝,而該水溝是設置在國有道路地,所以以此相對位置不可能下方水溝在國有地,而上方電線桿卻占用相鄰之私人土地。況且,若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可採者,無異主張主管機關之被告嘉義縣政府任令前述鄉道內之排水溝渠均不設於公有鄉道上,占用私人土地設置,然此有違上述公路法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規定,所屬公務員恐有未盡職責之情,實難憑採。
(4)就被告台電公司主張是先設置電線桿之後才有挖設水溝之情,原告否認之,因為以住家而言,水電是一起設置的,否則該住戶會無法排放家庭廢水,所以不可能有先電後水之情。
3、公路用地係供人行、車輛行駛之用,林奕豪既係騎乘於公路用地而撞擊該不當設置之系爭電桿,並非故於非供車輛行駛之路地上行駛,乃被告僅以過往該處從無肇事紀錄,即主張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且參被告台電公司事後將肇禍之系爭電桿移至公路用地,其配電設置圖載:「一、案由:本件為電線桿遷移工程,電桿金京14於白天發生自撞電線桿死亡交通事故。…三、工程內容:既設電桿金京14向側溝移約1 、6M」,亦足以反證台電公司為避免再度發生自撞意外,而將既設系爭電桿向側溝移約
1.6 公尺,綜上,被告等各有未盡法定設置、管理及維護義務,導致事故發生,二者間確實有因果關係。
4、另電線桿違法設置於路面以致發生車禍,已是不勝枚舉之社會事件,有網路登載之民眾撞到路面電線桿之相關資料為證,則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中一則以「00000000中天新聞『祝你中大獎』電桿擋路中接連害撞」為題之新聞,即與本案系爭電桿設置位置雷同,同位於道路邊緣以內3.40公分處,1 個月即有4 台車撞到電線桿。
5、本件原告有向富邦人壽投保壽險而領取1,318,411 元保險金,及學校為學生投保之平安保險100 萬元,然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以此扣除本件損害金額。
(六)並聲明: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林重成1,570,287 元、給付原告謝昇雲1,684,7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電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重成1,
57 0,287元、給付原告謝昇雲1,684,7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與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義縣政府答辯略以:
1、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
(1)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 單位) 如下:二、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部落聯絡道路、農路等為各該所轄鄉(鎮、市) 公所。」,經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並未編號,如:嘉14線,故系爭道路○○鄉道○○○村里○○道路,依上開有關管理機關權責之規定,其法定管理機關即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應與被告嘉義縣政府無涉。原告主張系爭道路○鄉道○○○路法等規定,被告嘉義縣政府應為管理機關云云,顯不可採。
(2)原告又稱依據嘉義縣、市○村里道路考核要點,被告嘉義縣政府對於下級道路的單位要作考核,故系爭道路仍然有管理權限云云,然被告嘉義縣政府僅因係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之上級機關,而為相關之考核,實際管理機關既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若有管理上之欠缺,即非由被告嘉義縣政府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3)再者,內政部回函明確說明道路之建設及管理為自治事項,被告嘉義縣政府並訂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將系爭道路交由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並非都市○○區○○○○村里○○道路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若有國家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始合於權責相符及地方自治精神。
2、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1)本件事發地點為村里道路已如前所述,非屬公路法○○○鄉道○○○○路用地使用規則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顯有誤會。
(2)車輛事故鑑定會函雖以「道路主管機關,於左轉彎、路面縮減道路,豎立電桿未劃設近障礙物線,影響交通安全」為由,認道路主管機關為肇事次因。然查,該系爭電桿設置於路旁而非路中,故應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 條之規定「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鑑定會適用第160 條有關於路中障礙物之規定已有違誤。再以前開規定之圖例說明比對本件事發地點之系爭電桿,系爭電桿上均依規定劃有黃黑相間之斜紋近障礙物線,本件道路主管機關並無過失,而應由林奕豪負擔完全肇責。
3、系爭電桿設置或道路管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系爭電桿至少於76年前即已設置完畢,迄今未曾因該電桿之設置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難謂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桿之設置或道路之管理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國家賠償,自屬無據。
(2)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件鑑定意見略謂:「就肇事過程鑑定研析,肇事時為白天( 視距良好) ,路況為未劃標線狹路( 路寬5.8 公尺) 彎道路段,故肇事地路邊電桿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足證系爭電桿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缺失,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原告應負完全肇責,其請求國家賠償自無理由。
4、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殯葬費用:不爭執。
(2)扶養費用: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117條自明。經查,原告謝昇雲為布袋鎮農會員工,每月薪水為
3 萬元,且由原告謝昇雲財產資料觀之,其名下之資產包含汽車、多筆土地、房屋及大量存款、股票等,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原告林重成在双成水電行工作,每月薪水為25,000元,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告請求自60歲起算扶養費自無理由,如原告有相當之財產的話,日後還是可以維持生活。
(3)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請求各150萬元顯屬過高。
5、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過失相抵:
(1)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亦同上旨)。再按民法第217 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發當時天氣良好、視線充足,且系爭電桿設置於路緣,林奕豪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進間邊踢腳架等,有新聞報導可參,因而發生本件意外,又依證人黃木柱證稱林奕豪安全帽為後腦勺無包覆之安全帽,再依嘉雲區車禍鑑定報告,林奕豪為主要肇事因素,是本件縱被告嘉義縣政府應負賠償之責,林奕豪至少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被告嘉義縣政府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責任。
6、就原告已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金及學生平安保險部分,因非強制險,此部分不得自損害賠償金抵扣,沒有意見。
7、另原告提出的新聞報導中,被告嘉義縣政府認為個案電線桿設置位置不一樣,事故發生情況也不同,不能套用本件;其中原告有提到有個電線桿1個月有4台車撞上,對照本件的系爭電桿,設置20幾年來都無事故發生過,所以從此報導可看出,本件系爭電桿設置與車禍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8、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答辯略以:
1、本件應無公路法之適用,因其非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
(1)依據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而村里道路並非在上述公路之定義內,故非屬公路法所稱之公路;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網頁,關於公路法第2條第7款之「鄉道」之○○○鄉道○○○鄉道編號,前面冠以縣市簡稱(例如嘉1線、嘉180線等),再依該網站之連結所示之「公路網圖-嘉義地區」,可知本件並非發生在有編號的鄉道上,從而不屬公路法之公路,不適用公路法之規定。
(2)依據嘉義縣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路段除外)、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聯絡道路、農路、現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屬設施。○○○鄉道○村里○○道路並列,可知二者為不同之概念;又依同條例第3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村里聯絡道路:指都市計劃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不包括專用公路、農路…」,故由上開條例可知本件並非發生在鄉道上,而是發生在非都市○○區○村里○○道路上,無公路法之適用。
(3)承上所述,本件不適用公路法第79條所授權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款規定,即本件應無公路法之適用。
2、被告嘉義縣○○鎮○○○於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
(1)本件因不適用公路法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亦無相關法規明確規定電桿施工之位置,故必須另以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例如是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情形等)判斷對於村里道路管理維護之事實行為是否有欠缺。
(2)依據原告所附照片,系爭電桿坐落之位置係位於路面之邊緣,且系爭道路尚在直線路段,依據社會通念可認為並無撞擊之危險,故行政機關考慮系爭電桿之位置適當而未要求被告台電公司移走系爭電桿,依據道路通常之使用情形,尚合於義務之裁量範圍之內。
(3)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雖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但對於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因被告台電公司之系爭電桿乃根據電業法及相關法規等設置,且立於該地已數十載,未有發生車禍之情形。既然系爭電桿設置無欠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亦無公物管理欠缺之情事。
(4)原告陳稱系爭電桿應劃設近障礙物線、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云云,惟近障礙物線部分,系爭電桿原本即有黃黑相間之近障礙物線,而繪製在路面上的白色近障礙物線,則依常情路邊的電線桿均無在路面上另行繪製近障礙物線;至於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2條規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本案因發生在中午,即使未設置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亦無妨害『日間』行車安全。
3、系爭電桿之設置與林奕豪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發生之時間為中午左右,依據通常經驗法則,系爭電桿應屬明顯可見,且系爭電桿設置於該處已有相當時日,一般具相當注意義務之駕駛人均不致撞上。故雖無此系爭電桿必不生林奕豪死亡之結果,但有此系爭電桿,通常亦不生此種死亡結果,因此系爭電桿之設置與林奕豪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2)依據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5819號函,肇事地路邊電桿與本案肇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既然無相當因果關係,則未繪製近障礙物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均非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縱使本件公物管理有欠缺,其與林奕豪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
4、就原告已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金及學生平安保險部分,因非強制險,此部分不得自損害賠償金抵扣,沒有意見。
5、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電公司答辯略以:
1、被告台電公司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後段「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及電業法第50條「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並無違法疏失。
2、查肇事地點即嘉義縣○○鎮○○里000號前係屬村里道路,路寬約5.8公尺,路旁並未設置道路邊線,系爭電桿為76年前即已設置在路肩外側邊緣處,此從嘉義縣○○鎮○○里000○0號住戶於76年11月1日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可知系爭電桿早於斯時即已設立,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設於該處二、三十年之久,而林奕豪自小即居住於附近,數十年來村里居民及外來民眾人車往來於系爭道路(沿路均為私人用地緊接村里民宅,整條村里道路共設置金京1 號至金京24號電桿),均相安無事,設置電桿當時被告因無法取得整條道路旁之全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蓋章,受到環境限制僅能將金京1 號至金京24號電桿悉數設置在路肩外側邊緣處,嗣因發生本件車禍,當地村長徵得系爭電桿旁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由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向內側移1.6 公尺至私人土地上。
3、系爭電桿之設立位置當初係考量現場環境因素(因無法取得整條道路旁之全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蓋章,無法將金京1 號至金京24號電桿悉數設在私人土地上),僅能將沿路24支電桿全部設置在村里道路之路肩外側邊緣處,路肩依照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為『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故路肩就一般社會認知應屬供臨時停車或設置路燈及電線桿之用,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符合法令規範並無不妥。
4、依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台電圖號座標定位系統圖片觀之,可看出被告台電公司受限於當地環境限制之特殊因素,僅能將電桿設在村里道路之路肩外側邊緣處,且因路肩外緣兩側皆已挖成水溝,再於其上加蓋,被告台電公司不得已只能緊鄰沿路民房之圍牆旁架設電桿。
5、原告稱系爭道路外既有設置水溝,則被告台電公司即不得抗辯其無法取得住戶同意云云,惟水溝是挖在地面下,民眾是巴不得公務機關在門口挖水溝可洩水,而電線桿是一根很突兀、很聳立的建物,沒有一個民眾希望自家門口有電線桿,所以被告台電公司為了設置電線桿幾乎常常要受到民眾的抗議,且賣房子就更清楚,若一間房子前面有1支電線桿,其價值是大跌的,故原告以水溝跟電線桿來相比是天差地別。
6、又電線桿之施工圖原本就是完整的1張用電腦繪圖所製成,每根電線桿設置位置於圖面上為小圈圈中間一條直線,事後是因為要陳報為凸顯電線桿所載位置,才會用綠色彩色筆塗上顯示電線桿的實際位置,而且圖面上每根電線桿的編號早就記載於其上,不是臨訟才用紅色原子筆加註上去;另外整條線的村里道路大部分都設置在私人土地上,除了有幾根電線桿可能因私人土地上的圍牆早以加蓋,所以會往外一半設置在私人土地,一半是在道路上,而且在設置過程中也要閃避道路的兩邊水溝,不論是設置在私人土地上或兩旁道路上,從圖面跟地籍圖可以看出整條道路的電線桿若要全部移至道路兩旁,必須取得多位村民的同意,本件是因為林奕豪在大中午自己撞上系爭電桿,該私人土地上的地主才同意系爭電桿可以往內縮。且從路面上的深淺度可以看出,其電線桿是先設置之後再來挖水溝,挖水溝的單位再將電線桿所在的位置包起來的,所以其電線桿是早就設立的,否則不可能將電線桿設置在水溝裡面。
7、嘉雲區車鑑會已作出:林奕豪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道路主管機關未劃設近障礙物線為肇事次因,亦肯認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桿並無疏失。
8、就原告已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金及學生平安保險部分,因非強制險,此部分不得自損害賠償金抵扣,沒有意見。
9、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子林奕豪於103年10月11日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嘉義縣○○鎮村里道路西南向東北直行,行經嘉義縣○○鎮○○里000 號前,撞及系爭電桿,致林奕豪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而死亡。
(二)系爭道路為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之村里聯絡道路。
(三)系爭電桿為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自柏油路面內向側溝移約1.6公分。
(四)上開嘉義縣○○鎮村里道路於通過系爭電桿後,呈向左彎之狀態、前後路面寬度有不同。
(五)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村里道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劃設近障礙物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路面邊緣亦未標示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系爭電桿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劃設近障礙物體線。
(六)被告嘉義縣○○鎮○○○○○道路之管理機關。
(七)原告二人支出之殯葬費用金額為399,600元。
(八)原告已領取富邦人壽投保壽險1,318,411元保險金,及學校為學生投保之平安保險100萬元,此部分並非強制險,故不得自損害賠償金抵扣。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嘉義縣政府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及台電公司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過失?系爭電桿之設置與原告之子林奕豪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1 .按公路法所謂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
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而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路法第2 條第1 款、5 款及第2 條分別明定。又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 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路段除外) 、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聯絡道路、農路、現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屬設施。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村里聯絡道路:指都市計劃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但不包括專用公路、農路。又嘉義縣村里聯絡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建設處,管理機關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再○○○區○道路管理法規之擬定事○○○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定與執行事○○○區○道路無障礙設施執行規劃、修築、改善及養護,係管理機關之權責,嘉義縣道路自治條例第2 條至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嘉義縣○○鎮○○里○○○ 號○道路,係屬村里聯絡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道路屬公路法所明定之鄉道,仍適用公路法之相關規定,應可認定。
2. 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
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被告嘉義縣政府自93年9 月13日制定公布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實施,將系爭道路交由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管理,系爭道路所在位置並非都市○○區○○○○○村里○○道路,被告嘉義縣政府雖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然管理機關為被告嘉義縣布袋鎮公所,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不足採信。
(二)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制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
3 款明定「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其跨越路基上空者,距路拱之淨高不得小於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電桿設置在公路公地範圍內,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道路得以電線桿與水溝蓋共構方式於公路用地範圍以外之國有土地或私人土地上施作,本件並無因當地環境限制之特殊因素之例外情形。查被告台電公司於系爭道路共設置32支電桿,系爭電桿坐落之道路外側土地係嘉義縣○○鎮○○里000 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卷二第151 頁)。然系爭道路並非直線,此有32支電桿路線圖3 張、現場照片及台電圖號座標定位系統15張在卷可參(卷一第177 頁至第219 頁)。
系爭道沿線之電桿,固有部分坐落於系爭道路邊線外側,惟亦有坐落於系爭道路邊線上,如金京2A、金京3 號、金京11號至14號、金京16號、金京23號及24號,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235 頁至第281 頁)。
足證,系爭道路上,並非僅系爭電桿設置於系爭道路邊線內側,沿系爭道路之電桿係係因應道路及道路外側土地之現況而設置於系爭道路邊線外側或內側無誤。系爭電桿雖位於系系道路路面邊線內側0.3 公尺處,然衡之系爭道路路寬5.8 公尺,系爭電桿之設置位置並無妨礙道路之正常使用,且肇事地點道路雖左彎,然彎度不大,前後路段堪稱平直,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147 至第149頁),沿路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或妨礙道路通行,而系爭電桿桿身確有標畫黃黑漆線,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當無不能辨識其為電桿桿柱之情形,參以系爭電桿右側緊鄰邊溝,上面有水溝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下圖),而系爭燈桿設置地點之邊溝外側為私人土地。益證,被告台電公司於設置系爭電桿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無誤。縱因發生本件車禍,當地村長徵得系爭電桿旁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由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電桿向外側移1.6 公尺至私人土地上,亦難遽認系爭電桿之設置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
2.次按路旁障礙物體線,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礙物體,促使車輛駕駛人提高警覺。劃設於路旁障礙物體上。本標線為黃黑相間斜紋線,線寬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為一八○公分。但護欄、緣石及行道樹得標繪白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路寬約5.
8 公尺,系爭電桿原設置位置為距系爭道路邊線內側0.3公尺處,案發現場距系爭電桿前方8.5 公尺處有0.3 公尺之刮地痕,系爭機車則倒臥於系爭電桿前方0.3 公尺之系爭道路邊線外側,系爭電桿桿身確有標畫黃黑漆線,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4 年11月20日嘉布警四字第10400152323 號函及所附現場圖、照片、筆錄及監視影像光碟片在卷可參。(卷一第143 頁至第165 頁)足證,系爭電桿並非設置於路中,而係位於系爭道路邊線內側0.3 公尺處,桿柱上既有黑黃色相間標誌線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對於路旁之障礙物體提高警覺,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 條之規定,原告空言被告違反上開規則第160 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3.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鑑定結果認系爭道路於通過系爭電桿後呈現左彎狀態,林(指原告之子林奕豪)機車行向駛至,在肇事電桿前方之柏油路面寬度有呈縮減及左彎道,然因機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本案之電桿設於柏油路面內,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0 條規定,應劃設近障礙物體線,以警示用路人提早因應,採取防範措施。雖依規定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需靠右行駛,但本案肇事時段為日間,林君(指原告之子林奕豪)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以致撞及豎立於柏油路面內之電桿,顯有疏失,為肇事主因,道路主管機關,於左彎道、路面縮減道路,豎立電桿未劃設近障礙物線,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 年3 月7 日嘉雲鑑字第1050000010號函在卷可參(卷三第27至第29頁)。惟系爭電桿並非設置於系爭道路路中,已如前述,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道路主管機關,於左彎道、路面縮減道路,豎立電桿未劃設近障礙物線,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實難採憑。
4.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該局稱無法客觀了解為何原告之子林奕豪自撞電桿,監視器畫面僅錄到碰撞瞬間,無法了解機車行進速度等情,有該局105 年1 月19日嘉布警四字第105000082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卷二第287 頁至289 頁)益證,本件車禍之現場監視器僅錄得碰撞瞬間,無法事後推斷發生原因。而肇事因素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亦認定肇事過程不明,惟依監視圖光碟資料顯示,其行向前方有部他方機車先行通過後,林車(指原告之子林奕豪)因不明原因自行撞及路邊電桿而肇事,就肇事過程鑑定研析,肇事時為白天(視距良好),路況為未劃標線狹路(路寬5.8 公尺)彎道路段,故肇事地路邊電標與本案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亦有該局105 年7 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5819號函在卷可稽(卷三第121 頁)。益證,系爭輛禍發生時,前方已有另輛機車先行通過,原告之子林奕豪因不明原因撞及系爭電桿,實難遽認系爭電桿之設置管理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空言主張覆議結論表示肇事過程不明,無法就肇事過程研析,故結果矛盾云云,實屬速斷。
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再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林奕豪事發當時係沿系爭道路由西南向東北直行,而案發時間為中午12時3 分許,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警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一第145 頁至第157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苟原告之子林奕豪於事發前,遵守上揭規定正常騎乘機車於車道內前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應不致自撞系爭電桿,而發生本件事故致死之結果。
6.末查,系爭事故地點除原告之子林奕豪於103 年10月11日發生撞擊事故外,查無因系爭電桿之設置而發生相關交通事故資料紀錄,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5 年9 月12日嘉布警四字第1050012604號函文在卷可佐(卷三第185頁),故系爭電桿雖設置於系爭道路邊線內側0.3 公尺邊緣處,然在通常一般情形下,並不當然會使行駛於該村里道路由西南往東北行駛之駕駛人撞上系爭電桿致死之結果,實難認原告之子林奕豪因本件車禍致死與系爭電桿之設置管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電桿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與原告之子林奕豪車禍致死之結果間,實難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第11條、第30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6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嘉義縣政府、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林重成1,570,287元、給付原告謝昇雲1,684,7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台電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林重成1,570,287 元、給付原告謝昇雲1,684,7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與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主張損害項目及損害額為若干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