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國賓兼法定代理人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陳詩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詩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認相對人陳詩潔應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參仟元,並交由聲請人吳國賓代為支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陳詩潔應給付聲請人吳國賓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新由相對人負擔,現已確定,又本二件請求俱為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是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