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因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黃秀美與訴外人盧俊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訴外人盧俊㯦推定為聲請人法律上之生父,實則聲請人與盧俊㯦並無血緣關係,生父為李富銓,聲請人已提出否認生父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家調字第383號否認子女民事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經審酌聲請人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