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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方銘智非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相對人即方蘇金花之承受程序人

方志標方志榜方碧珠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103年度家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44條第1項復明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相對人方蘇金花於原審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98號受理後,原審審理結果,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方蘇金花23,500元,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惟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方蘇金花業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相對人方蘇金花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相對人方蘇金花對抗告人之扶養權利即因相對人方蘇金花死亡而消滅,相對人方蘇金花對抗告人間之扶養請求關係不得繼承,先予認定。

三、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方蘇金花於104年11月1日死亡,由其除抗告人外之繼承人即方志標、方志榜、方碧珠承受程序,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然家事事件法對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並未定有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且無法補正,自難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故本件抗告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1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