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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勝蓮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代 理 人 陳顯冠

黃裕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繼字第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勝蓮、及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等五人(以上五人即原審相對人)係相對人之債務人林春松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春松於民國91年2月25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1235、1263、1266、1268號建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虛偽(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債權人為林勝蓮、蔡宗達。惟該抵押權經本院100年8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6月5日上字第2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4月24日10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由,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600萬元不存在,抗告人林勝蓮及訴外人蔡宗達應將該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於102年4月24日確定。又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抗告人林勝蓮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顯然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故被繼承人林春松之繼承人即抗告人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後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抗告人於鈞院98年度繼字第114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中,所提出之遺產清冊所列債務資料,曾將抗告人林勝蓮、訴外人蔡宗達與被繼承人林春松間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列入,足見抗告人係民法第1163條第2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並聲明:抗告人及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其中原審駁回相對人對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聲請,此部分相對人未提出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春松之遺產,並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於抗告人林勝蓮及訴外人蔡宗達。抗告人林勝蓮明知被繼承人林春松與抗告人林勝蓮及訴外人蔡宗達設定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仍以債權人身分於100年4月11日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1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核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林春松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屬該當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又抗告人係於100年4月11日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12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林春松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發生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是相對人聲請本院為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春松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裁定,應予准許。又無證據證明繼承人林柏青、徐林勝子、林美秀、林柏徵等有前開民法第1163條所定情事,原審乃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此部分相對人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審裁定理由認定「林勝蓮確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自屬該當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惟相對人係主張依第1163條第3款請求之後又改依同條第2款請求。本件相對人並未主張民法第1163條第3款,而原審裁定逕以民法第1163條第3款為裁定,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就被繼承人林春松高雄系爭房地係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參與分配,並非處分行為,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遺產之處分行為有間,原審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林勝蓮並未獲得任何分配款。

㈢、相對人所提94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與本件情形不同,上開案件係債務人未對非屬自己之財產異議,任由他債權人拍賣,以清償自己之連帶保證債務,致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無法就遺產求償,但本件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台灣銀行)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後,抗告人於100年4月11日以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身份聲請參與分配,但參與分配結果,抗告人並沒有獲得任何分配款,反而是相對人獲償300多萬元。抗告人單純參與分配行為,與民法第1163條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林春松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有別。

㈣、系爭抵押權塗銷之訴第一審於100年8月23日才判決,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24日才確定,而抗告人參與分配時間為100年4月11日,此時民事案件尚未判決且未確定,哪來抗告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林春松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只有6,718,025元,於執行案件相對人已受償3,006,748元,被繼承人林春松尚另有價值900多萬元之遺產,故林春松之遺產還在,足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抗告人並未對其處分,相對人應去拍賣上開林春松之遺產,不應對抗告人提撤銷限定繼承之訴。

㈤、並聲明:原裁定撤銷,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9條、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再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可資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林春松係於97年11月2日死亡,迄至98年6月10日前開繼承編條文修正公布前,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間,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適用,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林春松於91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虛偽(第二順位)抵押權600萬元,債權人為林勝蓮、蔡宗達。惟該抵押權經本院100年8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6月5日上字第2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4月24日102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為由,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600萬元不存在,抗告人林勝蓮及訴外人蔡宗達應將該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並於102年4月24日確定,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4號限定繼承案件中陳報之遺產清冊卻記載有上開600萬元抵押權存在,顯然與遺產之實際狀況不符。抗告人雖辯稱上開案件係102年4月24日確定,確定後始可確知抵押權不存在,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4號卷內於98年1月23日陳報遺產清冊時只是按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抄錄,並非為虛偽之記載云云。然抗告人即為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當事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為該案所認定之事實,抗告人身為當事人本人豈有諉為不知之理?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製造虛偽抵押權至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債權之受償,相對人為塗銷上開抵押權歷經三審訴訟已獲確定判決。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於92年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並完成登記,98年間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時,當然知悉上開抵押權實際不存在,卻仍為如此陳報,自屬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且記載情節重大。

㈢、又按強制執行之拍賣在實質上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仍屬債務人之處分行為,而限定繼承既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就遺產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春松之遺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聲請拍賣,抗告人也於100年4月9日具狀參與分配(同年月11日收狀),更於101年2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同年月29日收狀),表示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訴外人蔡宗達之300萬元抵押權因未提起上訴,業經確認不存在確定,故請求更正分配表金額,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閱屬實。抗告人並非消極的等待執行法院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列入受償順序而已。抗告人身為繼承人,就遺產負有管理之權利及義務,其明知系爭房地抵押債權為通謀虛偽之情形下,卻於強制執行程序利用虛偽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積極參與分配,致身為一般債權人之相對人在該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獲償,自屬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雖因相對人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737號假扣押、假處分(合併)強制執行事件,禁止抗告人行使、讓與抵押權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抗告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之分配款300萬元(見更正後之分配表)始被提存而無法領取,然此係基於相對人保全自己權利而作為,不應因抗告人未實際領得分配款而為相反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該當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情事,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林春松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之裁定,應予准許,本院認尚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抗辯依兩造間另案即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清償借款判決:抗告人林勝蓮(及其餘繼承人)應於繼承林春松之財產範圍內,清償聲請人之債權;該判決於100年7月18日確定,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問題,且聲請人聲請事項違背確定判決主文云云。然上開判決主文係在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適用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為限定繼承之前提下,依據限定繼承之法律效果而為裁判,屬於法律之適用;並未對抗告人有無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事實加以認定,本案情形與前案間並無既判力效力所及或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