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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蔡淑美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3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蔡清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蔡清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蔡清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鎮○○里○○鄰○○路○○號)之長女,因被繼承人於103 年10月2 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03 年10月2 日死亡,抗告人卻遲至104 年4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已逾3 個月之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期間,雖抗告人嗣後釋明未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 個月內陳報,乃係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未有陳報債權清冊之準備,

104 年1 月中旬獲知法院通知,方知被繼承人可能負有債務,始提出聲請等語,顯見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知其具有繼承權,無論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積欠債務,均不影響繼承人之繼承表示,抗告人本應依法於3 個月期間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抗告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上開期間屆滿前亦未聲請延展之,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法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之期限,係

訓示期間,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自明。學者郭振恭、林秀雄亦認為民法第1156條第1 項並非規定繼承人應於3 個月內陳報,故該3 個月之期間並不具強制效力,應係訓示期間。

㈡抗告人確因不知被繼承人存有債務而未於3 個月內陳報遺產

清冊,是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未有陳報遺產債權清冊之準備。

㈢債權人盧阿水於103 年12月間起訴請求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

清償借款,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4 年1 月中旬接獲法院通知,方知被繼承人可能負有此債務,而著手準備陳報遺產清冊。嗣後,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4 年2 月10日接獲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50 號支付命令,方知尚可能有債權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並依民法第1159條第

1 項規定,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此部分債權列入遺產清冊。

㈣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第1162條之1 仍得享有限定

責任之利益,且仍得為遺產之清算,惟程序何時開始,何時終結,如何判斷繼承人是否為不當清償,均無所依據,對於繼承人及債權人之權利保障而言,並非妥適。

㈤執上以觀,益徵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定3 個月內陳報遺產

清冊之期限,應係訓示期間。原裁定以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而駁回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顯係懲罰有意積極清算被繼承人債務之抗告人,對抗告人顯不公平,且對債權人亦無保障,顯非妥適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2 日死亡,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起訴狀、答辯狀、支付命令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之上開說明,抗告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逾民法第1156條所規定之3 個月期間,惟上開期間性質為訓示期間之規定,抗告人逾期陳報於法仍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