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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陳蘇足

陳淑秋陳麗惠林頌芝林頌洋陳淑女蔣孟蓁蔣孟芯陳壬暉陳壬婷陳壬婕兼上十一人送達代收人 陳本原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繼字第559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庭合議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蘇足之配偶陳春鴻歿於民國93年12月5日,生前未曾與其母即周雪華之原生家庭有所聯繫,抗告人陳蘇足並不認識周家之人、事、物,又周雪華為被繼承人周邦基之女,自幼出養予訴外人王茂,被繼承人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抗告人等自104年4月間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之繳稅文件,經查詢後,始知悉為被繼承人周邦基之合法繼承人,今於3個月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周邦基之財產,含嘉義市○段○○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周邦基38年5月31日歿後,其遺產即由周雪華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周雪華45年5月15日歿後,其遺產亦由陳春鴻等繼承人共同繼承,由抗告人所述可知其所欲拋棄者僅為陳春鴻因繼承周邦基所得之財產,而上開財產自陳春鴻繼承時起即成為其財產之一部,又陳春鴻歿於93年12月5日,抗告人自知悉之日起,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業已進行,雖抗告人稱陳春鴻歿後曾向財政部申請遺產清單,惟未見上開財產資料云云,然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是抗告人於104年5月19日始聲明拋棄繼承,除顯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外,其僅拋棄陳春鴻遺產之一部,而非法之所許,抗告人等所為部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爰諭知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擬拋棄之對象係對周邦基之繼承權,而非對陳春鴻之繼承權,周雪華雖是周邦基血親女兒,然周雪華在主、客觀上都不可能知其對周邦基具有繼承人資格,因周雪華從小即出養王茂家,早與原生家庭斷絕往來,周雪華至死之時都不知其對周邦基具有繼承權,於其死後,後代子孫當然應得自知悉對周邦基具有繼承權時2個月內主張對周邦基之繼承權為拋棄之聲請;抗告人係拋棄周邦基之全部權利義務,非單一財產之拋棄,況抗告人拋棄對周邦基全部權利義務之繼承,並不會對他人、社會、國家法益造成任何侵害或損害,因尚有甚多原已合法繼承之人存在,抗告人之拋棄亦僅是回歸原生活狀態,並無改變外在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拋棄繼承。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其所生次女周雪華於45年5月15日死亡,周雪華所生次子陳春鴻於93年12月5日死亡,陳春鴻之繼承人為配偶即抗告人陳蘇足,子女即抗告人陳淑秋、陳麗惠、陳淑女、陳本原;抗告人林頌芝、林頌洋、游孟蓁、游孟芯、陳壬暉、陳壬婷、陳壬婕為陳春鴻之孫輩,林頌芝、林頌洋為抗告人陳麗惠之子女,游孟蓁、游孟芯為抗告人陳淑女之子女,陳壬暉、陳壬婷、陳壬婕為抗告人陳本原之子女;抗告人陳本原於103年10月2日收到嘉義市政府稅務局通知繳納「○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周邦基」之文字,抗告人陳本原於104年5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全體於104年5月19日聲明拋棄繼承,周邦基、周雪華及陳春鴻之繼承人均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分案室查詢拋棄繼承紀錄1紙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本件抗告理由,均不足採,說明如下:⒈抗告人主張周雪華自幼出養王茂家乙節,惟查周雪華之戶

籍謄本並無出養紀錄,復抗告人自承係聽聞,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其上揭主張,要無可採。⒉抗告人主張擬拋棄之對象係對周邦基或周雪華之繼承權,而非對陳春鴻之繼承權部分:

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親等近者為先,始得享有繼承權。

⑵查周邦基於38年5月31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洪

周明玉、周雪華、周懷德、周明宏、周伯全、林周芳玉,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周雪華於45年5月15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陳春鴻、陳春池、陳春欽、陳金田,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其等既無拋棄繼承,抗告人又無舉證其等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上開繼承人分別為周邦基、周雪華之繼承人,本件抗告人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親等已遠,非周邦基、周雪華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非周邦基、周雪華之適格遺產繼承人,當無對周邦基或周雪華遺產拋棄繼承之可能。

⑶抗告人固主張系爭土地追本溯源可知係陳春鴻自周雪華

繼承而來,周雪華又自周邦基繼承而來,抗告人自得拋棄繼承等語,查抗告人在此使用之「繼承」意義,應指類似代代相傳之宗法觀念,用來說明歷史變遷或祖產演變固無不可,惟前開指涉「繼承」之內涵顯與上開民法繼承篇規範之「繼承」內容殊異,不可不辨,蓋民法繼承篇有關繼承人之資格、順位、時點等均有明確規範,此乃立法者基於法律安定及方便人民預見以為將來財產安排所為之考量,否則,在歷數代傳承後,孫輩、曾孫輩等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可向法院聲明拋棄祖父、曾祖父、曾曾祖父之財產,豈不造成財產歸屬認定之紊亂,自為法所不許。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上揭使用之「繼承」概念,核與民法第1138、1139條文規定之「繼承」意義相扞格,抗告人強以為據,逕予套入辯稱可以拋棄祖輩之所留之系爭土地,自屬誤認,洵非可取。

⒊抗告人又主張直到103、104年間才有可能查知陳春鴻有自

周雪華繼承系爭土地,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等語,惟抗告人陳蘇足、陳淑秋、陳麗惠、陳淑女、陳本原早於93年12月5日間知悉陳春鴻死亡之事實,其等自得就繼承與否詳加思慮,又其等雖辯稱無法查證陳春鴻之財產云云,惟拋棄繼承之規定已給予繼承人猶豫期間,以衡酌財產不明下仍須做決定之利弊得失,自無從以事後發現須繼承系爭土地為由再行拋棄繼承,是其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⒋抗告人再主張拋棄繼承不會對國家、社會造成侵害或損害

,並無改變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等語,然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均無以抗告人上開所述內容為要件甚明,況抗告人自陳因系爭土地未繳納地價稅而遭行政執行等情,此適足反證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有,影響國家稅收,故前開抗告意旨,仍不足取。

五、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