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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蕭培真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吳碧娟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添元(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路○○號十一樓之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添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添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蔡添元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添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蔡添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務人蔡添元已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死亡,無人管理蔡添元之遺產,恐致聲請人對蔡添元所留遺產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添元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於本院對於抗告人抗告則陳稱:同意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由法院決定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抗告人陸續收到各銀行對其訴請給付信用卡款或返還借款等書狀,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選擇拋棄繼承,顯見抗告人無意願再承擔其事務,且相對人亦對於抗告人與債務人蔡添元於102年8月1日所為不動產贈與部分向鈞院提起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是抗告人與蔡添元間顯有利害衝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為蔡添元之配偶,兩人於82年5月9日即已結婚,迄蔡添元死亡之日止,已結縭共度逾21年,且為蔡添元生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受贈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嘉義市○○段○○○○號、942建號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資料為憑。是抗告人為蔡添元之長期同居親屬,更為該贈與法律關係之一造,理應就蔡添元生前之財產狀況及其法律關係較他人瞭解,較之選任地政士、律師或國有財產局等其他第三人,應更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從而,本院認選任抗告人為蔡添元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五、法院之判斷:㈠本件相對人主張蔡添元積欠相對人金錢,蔡添元已於103年5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蔡添元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審理相關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蔡添元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主張其已拋棄繼承亦無意願擔任蔡添元之遺產管理人

,且相對人亦已起訴請求撤銷蔡添元與其之不動產贈與行為,業據其具狀陳明,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嘉簡字第130號卷宗核閱相符,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抗告人與蔡添元間確具有利害關係,抗告據此提起抗告,尚非無據。又兩造亦均陳明同意另選遺產管理人,本院經徵得具有法律專業及實務經驗之吳碧娟律師表示願任被繼承人蔡添元之遺產管理人,並相對人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卷附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認改由該律師擔任為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