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侯黃金枝相 對 人 侯國財特別代理人 侯金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侯金佃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1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相對人目前仍依賴呼吸器住院治療中,現無自主意識,無自理能力,亦無自主行動與溝通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延宕,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依賴呼吸器住院治療中,現無自主意識,無自理能力,亦無自主行動與溝通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祥太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現由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11號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由侯金佃(男,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侯金佃亦表示同意(見本院104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由侯金佃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