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林秀娥
林慶樹林宛君兼上三人代 理 人 林佑容相 對 人 林諸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佑容、林秀娥、林慶樹、林宛君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各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涂美桂於民國71年2 月12日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多年。嘉義縣社會局來函通知有關相對人年老失能無生活自理能力,聲請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兩造多年未曾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狠心拋棄聲請人,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聲請人林佑容結婚後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聲請人林佑容先生做工的,工作也是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聲請人林慶樹工作不順,也欠人很多錢,聲請人林秀娥、林宛君離婚,其中聲請人林宛君再嫁,聲請人林宛君雖然有工作,但是也有小孩要扶養,聲請人都沒有錢扶養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到庭陳稱:相對人與涂美桂離婚後,都沒有拿錢扶養聲請人或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與涂美桂離婚前,有拿錢扶養聲請人,但沒幾次,每次都只拿一點點而已。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復為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所明定。所謂情節重大者,係指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涂美桂於71
年2 月12日離婚之事實,有兩造及聲請人之母親涂美桂之戶籍謄本、離婚書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係00年0 月00日生,現年77歲,依卷附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相對人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財產,則相對人無工作收入,且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載,聲請人林秀娥
、林慶樹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財產;聲請人林宛君於10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69,411 元;聲請人林林佑容於102 年度有財產交易及股利所得97,533元,均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表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林佑容、林秀娥、林慶樹、林宛君分別於55年1 月24日、56年8 月30日、58年3 月12日、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聲請人等人正值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力,亦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
㈢茲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則聲請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
相對人之義務。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涂美桂於71年2 月12日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多年等語,相對人僅自承:自與涂美桂於71年2 月12日離婚後即未扶養聲請人,未離婚前有拿一些錢回去扶養聲請人云云。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涂美桂到庭證稱:「(問:何時跟相對人離婚?)忘記了,我知道我女兒已滿16歲。」、「(問:離婚後,相對人有無與子女聯絡?)沒有。離婚後相對人就沒有賺錢回來養小孩,也沒有看小孩。」、「(問:離婚前相對人有無扶養小孩?)沒有。他有時會回來,但沒有賺錢拿回來。」、「(問:離婚前小孩誰在扶養?)我自己一個人,我連資源回收都做了,到臺北做工都住工廠,剛開始我妹妹還有幫我,後來就沒有辦法了,租屋都租賃幾千元的而已。」、「(問:未離婚前相對人工作?)搬來嘉義時做鐵路搬貨,後來相對人喝酒跟人家吵架,他就去做土水工人,他錢都沒有拿回來。」、「(問:相對人在嘉義時,賺錢有無拿回來?)要跟相對人拿錢,他都二、三千拿給我,很少。他和好友喝酒後去砍好友,結果賠償的錢都拿不出來,是我去借來的。」、「(問:你何時搬去臺北?)66年。之前都在嘉義。」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26日言訊問錄),堪信相對人曾扶養聲請人至71年2 月12日止,然扶養金額不多,而聲請人林佑容、林秀娥、林慶樹、林宛君分別於55年1 月24日、56年8 月30日、58年3 月12日、00年0 月00日出生,至相對人與涂美桂於71年2 月12日離婚時,聲請人林佑容、林秀娥、林慶樹、林宛君分別約16歲、14歲、12歲、11歲。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在與涂美桂離婚前,於聲請人林佑容、林秀
娥、林慶樹、林宛君年幼時,無正當理由,鮮少扶養聲請人林佑容、林秀娥、林慶樹、林宛君,嗣與涂美桂離婚後,無正當理由,完全未扶養聲請人林佑容、林秀娥、林慶樹、林宛君,更未與聲請人林佑容、林秀娥、林慶樹、林宛君聯絡,惟其情節尚難認為重大,因之,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尚無可採。然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等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自有顯失公平之處,應減輕渠等扶養義務,認聲請人林佑容、林秀娥、林慶樹、林宛君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人每月各1,500 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