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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吳立為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興文律師相 對 人 吳政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間車禍致下半身癱瘓,未結婚亦無子女,聲請人母親於101年底去世後,相對人將聲請人趕離原住處,因聲請人之兄吳翊愷生前為軍人,兄長去世後,相對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每月亦領有高額撫卹金,相對人生活不虞匱乏,可供儲蓄,聲請人則因身體狀況不僅無法工作,亦須人照料,名下又無財產、所得,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尊親屬,雖無工作但有存款且每月領有撫卹金,自應對聲請人負起扶養責任,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於102年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之調查,其中嘉義縣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740元,依兩造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相對人之存款、扶養期間、相對人請領撫卹金之金額、期間等,聲請人每月應受相對人扶養金額為13,500元,以5年計,共計81萬元,為免相對人任意揮霍,聲請人無法獲得適當扶養,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支付81萬元,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萬元;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為委由代理人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子,係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務,其審酌厥在「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經查,聲請人已成年,但有重度障礙,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02年度共計有149,270元收入,且名下有一輛2003年份之自小客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另因身心障礙之故,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1日止領取嘉義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安置於嘉義縣孝親護理之家;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安置費用每月13,600元;自103年8月5日至103年12月31日因身心障礙等級變更調高補助費用為17,00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因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全面調高上開業務補助標準,補助聲請人住宿式照顧安置費用17,850元;聲請人於104年2月23日辦理離院,離開孝親護理之家,改轉安置於嘉義縣梅山護理之家,目前因病住院中,嘉義縣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中心已協助聲請人重新提出安置於梅山護理之家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申請一節,亦有嘉義縣社會局嘉縣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可見聲請人雖因身心障礙而無法工作,但仍有保險、補助或其他財產交易等收入,且其經安置於護理之家,費用亦有社會補助足以支付,顯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甚明,聲請人已成年,渠等收入復能維持自己生活,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扶養費用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復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聲請人年收入非高,無法長期領取社會補助費用或所領取之社會補助難以完全按其想要項目支付所有費用,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父,屬聲請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惟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程度,仍應按聲請人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2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每年可領取其兄之撫卹金且有數10萬元存款,而有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云云,惟聲請人之兄於98年11月18日因病死亡後,經國防部核定撫卹8年7個月,則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給與相對人1次撫卹金40,041元,另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每年給與5個基數之年撫卹金,直至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給付6年10個月止,相對人自99年起至104年止分別領取年撫卹金13,520元、12,674元、12,869元、25,738元、25,737元、25,737元,共計156,316元,有104年5月25日國後留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相對人明年僅餘10個月之撫卹金可領取,此後即無撫卹金可領,相對人所領得之撫卹金額甚少,以之支付自己生活費用尚有不足。況且相對人年近59歲,縱使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年齡,僅餘6年,相對人目前若有勞動能力依最低薪資計算,加計所領取撫卹金,收入僅足維持自己生活,如命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恐將使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本院認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較為公平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雖無工作,尚有收入,且每月領取社會補助,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認聲請人之財產難以長久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以相對人之收入情形,再衡量其年紀將近59歲,接近強制退休年齡,強令相對人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恐自己本身亦陷於難以維持生活之困境,應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較為公平合理,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