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江錫輝代 理 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相 對 人 江美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的姐姐,兩造均為父江瑞泗、母江林玉之養
子女。為人子女當盡孝義,雖為養子女亦若是。自幼受養育之恩,及長當報之一二,是為倫常。
㈡聲請人之父江瑞泗生前有明示其名下財產意欲讓子孫傳承,
惟子女亦須盡心奉養父母。養老送終仍是自古以來之善良風俗,故兩造如肯遵循父親訓示,養父始願保留田產讓予繼承,此為實質對價之要約。由是兩造依法有共同扶養父母之義務,且每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然兩造養父母提出以田產讓予繼承做為其子女履約之要件,乃為親子關係補強,畢竟養子女不若婚生為其顧慮。相對人出嫁後,迄今40年間未曾奉養父母略盡心意,偶爾返家亦欲遂其目的,不外乎意圖分取田產、或索求現金供給償還債務利息等。扶養父母及所有開銷全數由聲請人獨力支付,實有失公平。養父在年近60歲時,即因身體病痛而無法從事農耕而將田產以無償、有償租借處理,僅以微薄收入,勉強度日。所幸聲請人係從事業務工作,尚可賺取薪資得以維持家計,並每月每人再給新台幣(下同)萬元之零用錢,致養父母得安享餘年。但年邁雙親健康狀況越來越不樂觀,養父曾有三度中風,之後又因後仰摔倒而重傷頭顱致顱內積血,其意識時而不清,不定時昏睡之症狀,終因不敵病情,溘然與逝享年86歲。
㈢聲請人奉養父母負擔家計之時期逾26年皆無怨言,反倒是相
對人於父喪後即積極進行分產而辦理財產登記為公同共有。旋即提103 年度家調字第316 號分割遺產在案。相對人行為罔顧人倫,無視年邁養母尚待扶養,極欲獲取法益為其能事,置共同扶養父母之義務為無物,該行為已涉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追索給付。
㈣兩造養父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死亡,以前須扶養父母二人
,扶養費二人併入合計,自89年3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2日止。養父亡故後,僅扶養養母一人,扶養費以一人合計,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止,前開相對人應一次給付,而後按月給付至養母死亡止。
㈤聲請人目前居住嘉義縣,扶養父母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
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嘉義縣消費平均生活費為16,740元。受扶養二人由兩造負擔則為16,740×2/2=16,740元係為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數額,溯自89年3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2 日止,合計180 個月,則16,740×180=3,013,200 元,即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3,013,200 元。
㈥扶養養母一人,相對人每月給付8,370 元予聲請人,期間溯
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止,8,370 ×9=75,330元。
㈦相對人應自104 年1 月2 日起按月給付共同扶養費8,370 元予聲請人,直至養母死亡止。
㈧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89年3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2 日止
按一次給付共同扶養費3,013,200 元予聲請人。⒉相對人應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止按一次給付共同扶養費75,330元予聲請人。⒊相對人應自104 年1 月2 日起按月給付共同扶養費8,370 元予聲請人,直至養母死亡止。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抗辯以:㈠兩造養父江瑞泗及養母江林玉於江瑞泗103 年3 月2 日死亡
前均共同居住,養父生前101 年度財產資料顯示利息所得15,425元、租賃所得12,783元,在目前微利時代若以一年期定存利率年息1.2 %計算回推,本今至少超過128 萬餘元(12783/1.2 %=1,285,417),且租賃所得表示養父除自住外,尚有不動產可出租,參以養父死亡前於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尚有419,723 元,死後並留有遺產,足徵養父母均得以維持共同生活無虞。
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則養父及養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法定受扶養要件,且無須請求他人扶養。
㈢聲請人單以主計處統計國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本
件請求基礎,但未舉證證明支付養父母之扶養費用,相對人否認為真。參酌聲請人自行從養父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3 年2 月26日匯款予聲請人40萬元,死亡翌日再提領現金19,000元,就連養父農保身障給付418,949 元,於養父死亡後,亦由聲請人提領結清,足證聲請人係自養父活儲帳戶中提領現金,而非對養父為任何給付,是聲請人所為主張顯與前開書證內容相違,聲請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㈣聲請人除未證明確有給付養父母扶養費外,因兩造之養父母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乏請求扶養之權利;退一步言,果若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所為給付顯屬履行道德義務所為之給付,且受領該道德給付之人係兩造養父母,並非相對人,相對人未受有任何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向其養父母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費用,是聲請人請求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訴外人江瑞泗、江林玉為兩造之養父母,江瑞泗
於103 年3 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繼承人即兩造養父江瑞泗所遺遺產尚有7 筆土地、3 筆
房屋、汽車1 部、大林農會存款418,804 元、現金400,000元(贈與聲請人)等,此有遺產清冊、財產總額負債清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被繼承人即兩造養父江瑞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99、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可知兩造養父江瑞泗於生前居住於自有住宅,無須支付房屋租金費用,況其尚有存款及租金收入,其經濟狀況並非無法維持生活,尚難採認兩造養父江瑞泗曾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養父江瑞泗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兩造養父江瑞泗之費用,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之養母江林玉與兩造公同共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為3,989,774 元,102 年度尚有利息所得5,38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為證,可知兩造養母江林玉居住自有住宅,無須支付房屋租金費用,況其尚有存款及利息收入,其經濟狀況並非無法維持生活,尚難採認兩造養母江林玉現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揆諸上揭說明,兩造養母江林玉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扶養兩造養母江林玉之費用,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