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王俊博相 對 人 胡芸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審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湘字第63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事件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83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000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597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於本院104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既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在案,聲請人自可持前開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提供擔保金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無重複向本院再次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是以,聲請人重複聲請本院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