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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曹富記非訟代理人 曹俊喜相 對 人 曹淑真

曹淑蕊曹俊英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負扶養義務者,聲請人生活已無法自理,有醫生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需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如聲明之聲請。根據市場行情外籍看護工基本薪為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不含加班費、伙食及住宿,如全包含在內,初估37,000元上下。再加上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需要25,000元上下。為維持生活須對相對人請求扶養。並聲明: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每月1號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萬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如有一次未按月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中稱聲請人生活已無法自理,有醫生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語,則聲請人既失能生活無法自理,其於法是否符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即有查明之必要。

二、聲請人以其自己之財產尚非不能維持生活:㈠聲請人之子曹俊喜92、93年間開店,向聲請人借2,700,000

元尚未償還,是以聲請人對於其子曹俊喜有2,700,000元之債權存在,足以維持生活。

㈡聲請人於100年間將其坐落雲林縣虎尾鎮土地出賣予曹俊喜得款2,000,000元,亦足供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每半年可領「退除給與184,338元」及「驗退役俸184

,338元」,合計368,697元,全年計有737,352元,亦足維持生活。

㈣聲請人103年度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有高達

72,002元之利息收入,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以一年期定存利率1.37%計之,顯在5,000,000元以上,足見其維持生活無虞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及其非訟代理人曹俊喜之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所得及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據聲請人所主張其不能自理生活之事實,抗辯本

件非訟事件非出自聲請人之本意,經本院命聲請人親自到庭,惟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件是否為聲請人本意提起,已非無疑。

㈡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命聲請人

提出全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過院,然聲請人陳報僅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然經本院查得聲請人除上開帳戶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帳戶(下稱雲林郵局詳後述),而該帳戶是聲請人退休俸撥入帳戶,聲請人當無不知之理;且聲請人之代理人曹俊喜亦多次與該帳戶有資金往來(見雲林郵局105年2月17日雲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無不知之理,然聲請人代理人曹俊喜竟亦當庭陳稱不知郵局帳戶云云,足認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之嫌。

㈢「曹員(即聲請人)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退伍支領退休

俸人員,渠每期(半年)支領退休俸金新台幣18萬4,338元。…曹員存儲優惠存款數額為40萬元,按利率18%推算,每月可領利息6,000元」,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1月26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又聲請人每半年有退除給與、驗退役俸各184,338元,此亦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5年2月24日國空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雲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另聲請人至105年1月21日止有定存40萬元,並質借345,186元,亦有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05年1月25日虎尾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開所述,聲請人一年至少有809,352元(計算式:[184,338元+184,338元] *2+[ 6000元*12] =809,352元)之收入,平均一個月有67,446元(計算式:809,352元/12=67,446元),已超過聲請人所主張其一個月所需生活費用,足㈣再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0年間曾以200萬元向聲請人購買雲林

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0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是該筆款項流向亦未據聲請人釋明,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足採。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萬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㈤聲請人雖請求追加聲請人之妻曹周金珠為相對人,然本件聲

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已如前述,尚無允許追加曹周金珠為相對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