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許賢棋相 對 人 許君詠即許嘉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兩造雖曾於民國103年8月22日以本院10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願自10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000元至聲請人死亡為止,且兩造同意即日起不得再對對方提起一切刑事及民事告訴(除聲請人日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起訴之「不當得利案」不在此限),惟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已是三家醫院之主治醫師,每天病患上百人,又任清華大學講師,月收入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卻於調解時謊稱伊係窮學生,無收入又負債累累等語,故只能負擔(每月)2,000元,顯見相對人為達成系爭調解而隱藏上開事實矇騙法官。另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竟違反系爭調解內容,明知聲請人已無法生活,擔任第三人即相對人母親楊麗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向聲請人訴請返還60萬元之不當得利,雖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係第三人楊麗珊,相對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然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所有訴狀撰寫、出庭均由相對人一人所為。既相對人先違反系爭調解內容,故聲請人要求更改系爭調解內容為依嘉義縣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嘉義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6,910元,比照相對人姐姐許雅臻每月8,000元之數額,並補足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每月6,000元之差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每月補給付聲請人6,000元(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曾主張其生活困難,控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138號、102年度家聲抗字8號調查審理後,最後均以聲請人自身財產豐厚足以維持生活,而判聲請人敗訴確定,足徵聲請人生活富裕,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父親,然其自幼即常對相對人語言侮辱、惡言相向、拳腳以對,相對人自幼即在巨大壓力下成長,而聲請人平素行事做人常有爭議,憤世嫉俗,每每多與家人至親有所衝突,都將過錯推給他人,聲請人於十多年前另結新歡後,見子女較為支持母親並無法認同父親種種外遇和極端之惡劣行徑,竟不斷編造各種理由向家人提起告訴,濫用司法控告其前妻、兒子、女兒、女婿等四人於10年內超過40次,最後聲請人皆敗訴或遭檢察官調查為聲請人捏造事由濫訴家人,而家人子女等對聲請人之行為不勝煩擾,此等行為實為對相對人之母親與對相對人嚴重精神虐待,相對人實不勝其煩。且聲請人自少即不斷有外遇行為,將其所賺薪水等大部分皆供養其外遇對象,對家庭和相對人等則是苛刻又不負責任,對相對人母親係嚴重精神虐待、情節重大並不斷對相對人母親炫耀其外遇對象之財富,相對人等實在受其嚴重精神上之虐待與不法侵害,倘聲請人有扶養請求權,則請求本院免除或減輕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多次親口表示其再婚配偶呂杏秋,擁有多間價值不斐的房產和多筆土地、大量現金,且年少於聲請人13歲有餘,有工作能力,故聲請人配偶呂杏秋亦對聲請人有扶養之義務,並無要求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並未參與,僅於103年10月26日開庭時,代表第三人楊麗珊出庭和解或撤告而非起訴,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違約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為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所明定。故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經當事人協議者,當事人即應依協議履行,於情事變更之情形下,法律上賦予當事人聲請變更之權。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於103年8月22日經本院10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0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相對人於103年9月起均按月匯款2,000元至聲請人帳戶等情,有系爭調解程序筆錄、聲請人帳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既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系爭調解成立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變更。聲請人雖陳稱:聲請人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嘉義分行寫簽呈說明由於小孩給付扶養費不多,向該銀行貸款之300萬元無法還本金,只能每月向別人借來還利息5,000多元,因經過太多年純繳利息,而聲請人年紀大又無收入,故合庫銀行已無法再接受聲請人再純繳利息不繳本金之還款方式,雖合庫銀行特准在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1年內每月可攤還本金3,000元及利息5,000多元合計8,000多元;104年11月至105年10月間每月應攤還本金5,000元加計利息5,000多元共計1萬多元等語,惟聲請人已於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陳述其向合庫銀行嘉義分行抵押借款300萬元,貸款均僅繳付利息並未償還本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8號裁定第5、6頁),顯見聲請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即已明知積欠合庫銀行該筆債務尚待償還,而上開債務需償還本金,並非兩造協議時不可預料之事,實難認有何符合情事變更而有變更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後,有何因情事之變更致須增加扶養費之情事,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時謊稱係窮學生而矇騙法官,故當時法官提議相對人為窮學生,要求聲請人先接受每月2,000元之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時對當時法官佯稱係窮學生,況且調解成立本以當事人兩造之合意為必要,縱當時法官遭相對人矇騙而對聲請人提出每月2,00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本不受該方案之拘束,而聲請人為識字知理之人,自可選擇不接受該方案,卻仍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足認聲請人係充分了解調解內容後方簽名,聲請人自應依簽名文義負責,而不容聲請人嗣後任意反悔改口,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矇騙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此部分亦與請求增加扶養費之要件並無關連;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惟此部分縱然屬實,此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對聲請人請求之範疇,核與聲請人請求增加扶養費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