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4號原 告 陳海龍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趙秋瀛訴訟代理人 蕭景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為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單身榮民宋忠義生前為將財產贈與其亡妻子女即原告及訴外人陳海民、陳正春等三人均分,於民國103年4 月3 日委請呂惠雅代為書寫遺囑,並請莊錫欽及林青宜當見證人,完成代筆遺囑預立事宜。嗣宋忠義不幸於103 年
7 月8 日病逝,遺產管理單位即被告於103 年7 月9 日召開宋忠義治喪會議,查覺該代筆遺囑欠缺記載預立日期,為確認遺囑有效性,要求遺囑受贈人等向法院提起確認遺囑有效之訴,以利後續執行遺囑相關事宜。宋忠義於嘉義居住期間,多年來由其原配偶所生子女輪流照顧,有同居共財事實,被告訪視紀錄及責任區輔導員均可為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247 條之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請求確認該遺囑為有效。並聲明:確認原告有關宋忠義生前預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照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因為本件代筆遺囑未記明年月日,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該代筆遺囑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準此,代筆遺囑未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宋忠義生代筆遺囑未記明年、月、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筆遺囑影本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代筆遺囑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有關宋忠義生前預立代筆遺囑為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