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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慧恩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許少亭

許介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許文德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為許文德之配偶,爰依法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許文德之遺產等語,惟被告抗辯訴外人賺錢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賺錢廣場管委會)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涉及許文德之遺產計算,若賺錢廣場管委會勝訴並獲賠償,則將使許文德之遺產須列計龐大負債,會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即難謂有實益可言等語。

三、上開民事事件經本院一審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賺錢廣場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移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重上字第76號審理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前揭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稱若賺錢廣場管委會勝訴並獲賠償恐將使本件訴訟無進行實益等語實在,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應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確大於負債為前提,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復兩造均同意裁定停止訴訟,靜待前開訴訟之結果再行審理(見本院卷㈢第22頁反面),故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