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慧恩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許少亭
許介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前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本件家事訴訟之裁判,與訴外人賺錢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賺錢廣場管委會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結果相關且本件原告得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分割遺產,應係以被繼承人之財產確大於負債為前提,是前揭訴訟之結果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查該104年度訴字第195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一審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賺錢廣場管委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於107年1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南分院正民青105重上76字第029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則上開事件既經確定終結,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因之,前揭停止之訴訟程序應予撤銷,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