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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盛庸被 告 陳吳免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因家事事件法就訴之變更、追加等事項並未定有明文,故就此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事件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我父親的遺產由我繼承的,全部返還給我」,嗣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號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同日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及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764、7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變更或減縮訴之聲明,業經被告同意,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母親,原告父親於民國83年間死亡,遺產由原告及原告哥哥繼承,原告大姐等人則各分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84年間,原告大姐夫要原告大姐告知原告把所繼承的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179地號土地、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64地號土地、7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及同段794地號土地(以下稱7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送給被告,被告則表示將來待其死亡遺產也是由原告繼承,惟恐原告受騙或將繼承遺產花掉,希望原告以信託名義借名過戶給被告,由其替原告保管,原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偽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被告。

㈡、95年間原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社會常理父母為規避遺產稅,而將財產贈與子女,從未聽聞子女將財產贈與父母,如果原告真如被告所說那麼壞,又豈會在分文未取之情況下上當受騙,如今原告父親留給原告的上開土地怎麼可能會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從未跟被告說不對被告負責任,只是原告自己現在都過得不好了,如何負責被告,原告當時有在工作只是工作不連續,原告向姐姐們和被告拿費用只有少許,多沒有,少加減給,但每次原告都被姐姐們和被告罵,有時拿不到錢,嗣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委託保管之上開土地,及要求被告給予50萬元運用,均遭被告拒絕,原告質問被告,當初是否欺騙原告,87年原告才知道被欺騙,為此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179、2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7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764、7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未曾扶養過被告,反而依賴被告給付生活費或向兄姐借款,原告因竊盜等罪入監服刑,出獄後仍不知悛悔,遊手好閒、向被告要錢,被告如不給即惡言相向,原告欲變賣家產揮霍,竟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指控被告涉嫌侵占,案經嘉義地檢以95年度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間不曾成立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是以贈與登記,本件確實是贈與契約,移轉契約寫得很清楚。又被告以意思表示被詐欺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於知悉遭詐欺或脅迫後一年內為之,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早於87年就知悉被詐騙之事實,迄今才提出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亦無民法第416條得撤銷贈與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或民法第416條得撤銷贈與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至於213地號土地被告早在94年9月9日出售給第三人,已經不是被告所有,原告之撤銷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父親於83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包括

213、1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及7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7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794地號土地在內之遺產。

2、上開土地由原告於84年1月25日因分割取得而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3、上開土地於84年12月12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4、213地號土地,被告嗣於94年9月9日與訴外人張國華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出售,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5、原告於87年間知悉其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之。

6、原告於95年間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遭被告侵占為由,向嘉義地檢署提起侵占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其父親83年7月19日死亡時,繼承其父親遺留包含213、1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及7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7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794地號土地在內之遺產,並於84年1月25日因遺產分割分配取得上開5筆土地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84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其後於94年9月9日將受讓自原告之21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國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號卷第33、34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5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嘉義縣竹崎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73頁至第375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嘉竹地登字第1040005916號函及所附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31頁至第45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原告主張84年間,其大姐告知為免原告被騙或將所繼承之遺產花掉,希望原告以信託名義借名過戶給被告代為保管,原告遂於同年12月12日將所繼承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給被告,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委託保管之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原告於87年間發現遭被告或大姐欺騙,原告主張撤銷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契約意思表示,並持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被告拒絕,故以本訴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㈠兩造是否成立信託或贈與契約?㈡原告贈與上開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被告或原告大姐所詐欺?㈢原告以贈與意思表示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贈與或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大姐以避免原告被騙或將遺產花用殆盡為由,要求原告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嗣後要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始知上當受騙,欲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一節,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15至第151頁、第431頁至第457頁)等資料顯示,原告於84年10月24日與被告間訂立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嗣於84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兩造間於84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行為乃贈與契約,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上開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行為係基於贈與契約之故,是原告倘主張兩造間是成立信託契約,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曾訂立信託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由成立,是以兩造間於84年間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應是基於兩造間成立生效之贈與契約而來。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56年臺上3380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行為既係贈與契約,而依原告所述兩造訂立贈與契約之經過情節即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實,係謂原告大姊以唯恐原告將財產花用殆盡或遭他人詐騙為由,要原告返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原告當時亦同意其大姊之提議,嗣後返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此過程中被告並未示原告以任何不實之事,亦未以任何不實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影響其決定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行為。又原告主張其認為遭被告詐欺是因後來發現土地有價值,想要被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拒絕之故,惟原告亦自承其不記得大姊曾向其表示日後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被告即會依原告要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原告更曾自陳被告表示若其日後死亡,系爭土地成為遺產亦是由原告繼承,可見兩造間並無日後原告倘欲取回土地,被告即應配合辦理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本件原告是因贈與被告系爭土地後,發現土地不若其原先主觀預期之價值不高,嗣後翻悔,欲再向被告索回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乃認其受詐欺。然原告既自承不記得其大姊是否表示日後其欲取回系爭土地,被告即會按其要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難謂兩造於贈與時有此約定,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因此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縱使兩造當時有此約定,被告亦屬有無嗣後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與原告於訂立契約前是否遭詐欺,而因此為贈與意思表示毫不相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訂約前曾有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形成贈與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受限制之情事,本件由原告所述情節觀之,原告顯然是事後反悔不願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欲要向被告索回系爭土地,要難認原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而為之之情形甚明。更何況,依原告所述兩造訂立贈與契約之過程,被告並未親自向原告要求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就兩造間成立契約為磋商行為,而是由原告大姊向原告為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要約行為,原告承諾後依約贈與被告,則有詐欺原告行為之人,亦應為贈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大姊,而非被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大姊詐欺原告之事實或可得而知該事實,其主張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亦非可取。是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為之,欲撤銷其意思形成不自由之表意行為,除未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外,依其所述情節,亦難認有受詐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由。

㈢、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且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受詐欺,難以採取已如前述。縱然原告主張屬實,則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原告亦應於發見詐欺終止後,1年內為之,倘該意思表示經過10年,亦不得撤銷。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87年間知悉遭詐欺,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20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原告自87年間起數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告於87年間知悉意思表示遭詐欺後,即應於1年內即88年間,撤銷其受詐欺而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究竟何時始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不明,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年內即已為之,原告復未以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信原告已遵守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84年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行為,應是贈與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受詐欺而為之,欲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大姊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使原告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確係受詐欺而為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受詐欺後1年內,已行使其撤銷權,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