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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王茹玉訴訟代理人 郭小草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經本院諭知並解釋應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仍陳稱:其係要請求本院追蹤調查印鑑證明程序及財產流到何人之手等語,核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復未陳明其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即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爰依法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尚有前開不明確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4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