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 告 王茹玉訴訟代理人 郭小草上列原告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合法定起訴程式,故被告尚無從據以為訴訟之答辯及應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之法律依據)」與「原因事實及理由」,俾使特定本件審理範圍及被告能據以應訴答辯。原告則於104年11月23日提出補正狀,觀該狀內容就訴之聲明部分記載:「『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等私權受到侵害,國家為了保障人民私權與預防爭議之發生、變更或消滅,由法院依法為必要之參與之『非訟事件』、其處置或裁決、不具訟爭性、法律上的權益關係明確,故不須透過訴訟進行及法官審理,只需以書面送審,其處分以獨任法官之裁定行之,屬立法之便宜措施,謂『非訟事件』」等語,然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指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經核原告上開補正聲明,未具體載明係何地號或建號之不動產遭受何種侵害,亦未表明應為如何處理(例如請求損害賠償或塗銷等等),僅泛言私權受侵害,要求法院調查云云,實不足憑此特定本件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據以應訴,是以,本件原告之補正,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起訴不合程序,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