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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調裁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黃佩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張○○(大陸地區人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其生母乙○○自鍾海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聲請人生母乙○○受胎時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鍾海鳴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出生醫學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家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地方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其法律上推定生父之鍾海鳴已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死亡之事實,有其所提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所在地轄區檢察官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訴訟,於法相合。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104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乙○○與鍾海鳴於91年1月8日結婚,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並未辦理聲請人之轉籍,聲請人仍係大陸籍,嗣乙○○與鍾海鳴於99年4月8日離婚,而聲請人之推定生父鍾海鳴業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因聲請人受胎時,乙○○與鍾海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依法推定為鍾海鳴之婚生子,惟聲請人於104年10月5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通知聲請人與訴外人葉自淼之親子鑑定報告(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始知聲請人與葉自淼間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並依此事實推斷聲請人與鍾海鳴間不具有真實血緣聯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稱: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母乙○○與鍾海鳴於91年1月8日結婚,乙○○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乙○○並未辦理聲請人之轉籍,聲請人仍係大陸籍,嗣乙○○與鍾海鳴於99年4月8日離婚,而聲請人之推定生父鍾海鳴業於102年12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屬實。

(二)依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表示:「⒈不能排除張○○與葉自淼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亦即『葉自淼是張○○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張○○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倍。⒊也就是張○○與葉自淼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

」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其生母乙○○自鍾海鳴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生母乙○○與鍾海鳴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為其生母乙○○與鍾海鳴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鍾海鳴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04年10月30日,即在知悉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鍾海鳴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乙○○自鍾海鳴受胎所生之子,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鍾海鳴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程序,相對人即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