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恒仁相 對 人 陳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此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媛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以(2013)台民初字第1729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20892號公證書、(2014)榕公證內民字第2089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03121號證明、(104)南核字第003122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4)南核字第003121號證明1份可證。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雙方經人介紹於西元1980年1月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生活30餘年,在婚姻生活中,聲請人(即該案原告)曾於2006年、2009年先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即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均被駁回。相對人(即該案被告)也於2011年1月向該院(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撤回起訴,而後聲請人又於2012年向該院提起離婚訴訟,該院以雙方婚姻關係客觀上尚未達到完全破裂而無法恢復的程度駁回請求,但雙方在近一年的時間裡夫妻關係仍未得到改善,導致聲請人又一次向該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聲請人欲與相對人離婚態度之強烈,且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可認定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對聲請人提出的離婚訴請予以准許。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