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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桂鳳代 理 人 楊琴相 對 人 王忠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兩造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該判決書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地為大陸地區湖南省寧遠縣中和鎮芳塘村5組,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則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10樓,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明確,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戶籍資料互核相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