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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菊云代 理 人 劉鴻光相 對 人 黃宏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壽寧縣人民法院(2014)壽民初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壽寧縣人民法院以(2014)壽民初字第18號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福建省壽寧縣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壽寧縣人民法院(2014)壽民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壽寧縣公證處(2014)閩壽證字第471號公證書、福建省壽寧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壽寧縣公證處(2014)壽霞證字第472號公證書、委託書、福建省壽寧縣公證處(2014)壽霞證台字第3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14175號證明、(104)核字第014177號證明、(104)核字第024141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4)核字第014175號證明、

(104)核字第014177號證明各1份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經他人介紹認識,於西元2006年8月2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聲請人隨相對人到台灣打工,雙方聚少離多,2009年聲請人獨自回大陸,再沒有到台灣,而相對人一直居住在台灣,雙方分居生活多年,共同生活期間未生育孩子,聲請人於2013年12月23日向福建省寧德市壽寧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而認雙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在婚後的共同生活中,雙方性格不符、生活習慣不同,缺少溝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後聲請人獨自回大陸,相對人居住在台灣,雙方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