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05號原 告 葉麗霞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被 告 許至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裁判離婚,嗣原告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先位之訴,而被告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前開規定,原告先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需就備位之訴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性喜賭博,如向原告索錢未果或遭原告勸諭莫再賭博,常感不悅而毆打原告、摔家裡東西。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出監後復因性侵案件再入監,出監後因性侵案件上課輔導竟與同學配偶有不正往來關係,此期間子女教育、成長陪伴、經濟重擔均落於原告身上。另被告動輒要脅傷害、殺害原告及原告家人,兩造現已分居,彼此無良性互動,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若已恩斷義絕,婚姻至此亦無意義,兩造情緣已盡,同意離婚,但要有條件,自從結婚後均為伊在整理家庭、煮飯、洗衣、接送小孩,伊至少也有苦勞,希望原告當庭來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難繼續維持乙情,本院審酌兩造主張、答辯內容,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件離婚之訴係形成之訴,自無假執行之餘地,故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顯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