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陳酉明被 告 莊仁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日結婚,103年4月底被告返回大陸,其後即行方不明,未再見被告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兩造均無聯繫,因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5月2日結婚,惟被告103年4月底返回大陸後行方不明,未再回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協助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依其函覆資料顯示被告103年4月26日出境、同年9月24日入境,此後多次入出境,並於104年2月22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此有該署104年3月9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28294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供參,顯見被告並非久居大陸地區,現居國內,然其行方不明、不知所蹤、無從聯繫,應付與被告之文書每每無法送達,經原告於104年3月3日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許永村證述在卷可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告離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將逾1年,現不知去向,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用,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