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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婚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7號原 告 陳經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趙海燕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 人 嚴天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9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亦給付被告生活費,近來原告罹患心臟瓣膜性心臟病、二尖瓣膜閉鎖不全,合併心衰竭等疾病,自98年起陸續多次住院及精神狀態不佳,無工作收入,日常生活仰賴父、母及姐姐接濟,無法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自己有工作、有資力,本有對原告付出之義務,不應要求原告單獨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卻常因生活費等細故與原告爭吵,不思體諒原告之身心狀況,一昧要求原告給付高額之生活費,更於102年4月間提出一紙非原告於95年11月3日簽署之承諾書,指原告每月需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生活費,而拒不給付為由,假扣押原告名下財產,嗣後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未能鑑定簽名筆跡為原告所為,被告始撤回訴訟,卻遲遲不撤回假扣押程序,並於103年2月間離家外出,堅決不告知去處,原告遂自行向本院聲請限期被告起訴,被告亦未遵期起訴,始得撤銷被告所為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等相關程序,於103年10月才將查封財產予以啟封。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造成夫妻對簿公堂之難堪局面,導致原告沒有繼續維持婚姻的意願。被告也於102年3月22日傳送簡訊給原告表示:「我早知道你想結束這段婚姻,如果你有更好的對象,能真心照顧你,那就直接了當的告訴我!我會祝福你的。」可見被告早無維持婚姻意願,婚姻關係之存在單純只為了要原告給予財產,才會在訴訟結果不利後,即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甚少回家,通常1個月不到1次,甚至有2、3個月不曾回家的情形,此由原告於103年5月9日要求被告把上班及宿舍地址發簡訊告知原告,被告收到後即不再回應,可見被告隱匿住所,原告於簡訊中提及將住院之事,被告亦未回家或到院照顧原告,被告多利用原告不在,返家拿走家中物品,並在原告返家前離去。被告雖稱願意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但回去時只要求原告給錢,並未談論其他問題,監視器部分是因原告有心臟疾病,開刀過好幾次,被告常不在家,原告家人可藉監視器掌握原告住處客廳狀況,何況被告104年5月4日住了1晚,即稱找到其他工作外出,至目前為止,放假或其他情形,被告均不曾返家,導致雙方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所生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此種情形之造成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謂:被告先前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係希望原告能提供被告基本經濟需求,並非意在結束婚姻關係,被告先前第一次查扣原告財產,查封的是墓地,被告才又另行聲請執行名義,第二次查封原告財產,因此有102年度執全字第144號、第150號二件執行事件,被告嗣後主動聲請撤銷102年度執全字第144號該案之執行名義,至於102年度執全字第150號案件之執行名義核發後,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限期起訴,因被告已撤回給付生活費之訴訟,形同未起訴,假扣押原因消滅,原告應可自行聲請啟封,並非明知原告要處理財產,仍故意拖延。被告原本在嘉義縣中埔鄉工作,招攬陸客團,擔任講師,推銷茶葉,嗣因旅遊團不得再安排購物行程,致公司獲利下滑而歇業,原告又未能給付被告生活費,被告為求自力更生,到南投從事相近工作,剛開始前幾個月通車到南投,嗣因公司不補助交通費用,才搬到公司宿舍住,被告住宿舍期間,曾數次回兩造住處過夜或拿衣物,只是次數變少,因原告作息與被告不同,被告如在家過夜無法充分休息,原告知悉被告工作內容及地點,因被告在原告發簡訊要求告知工作及宿舍地點後2、3天,即回到住處,並告知原告工作地點,被告從未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亦未向原告承諾願意離婚,且主動關心原告身體,要原告與被告保持聯繫,祝福原告生日快樂,並主動請求與原告溝通長談,顯見被告對原告用情至深。但最近一段時間,被告返家時,竟遭原告阻撓而未能進家門,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對於現實障礙也願意溝通協調,就婚姻間之問題尋求解決之道,盡力克服婚姻障礙。被告於今年5月4日搬回兩造住處欲與原告團聚,並預計在嘉義找工作,返家時原告不在住處,嗣後原告返回住處告知被告,原告母親已從監視器螢幕看到被告返家,告知原告後原告才回住處,被告乃與原告溝通,希望將住處監視器拆除,原告回覆原告母親要求不得拆除,被告復與原告溝通是否提供一點生活費,為原告拒絕,被告遂於

10 4年5月5日再度離家至南投找尋新工作,只要原告願意拆除監視器,被告即願經常返回住處。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上開規定,必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始得由他方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0年11月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前以原告簽署承諾書,同意給付其每月5萬元生活費用為由,訴請原告給付生活費用,並以此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嗣經撤回給付生活費用之聲請,被告亦因此就其中一件假扣押事件聲請撤銷,另件假扣押事件則由原告向本院聲請命被告起訴,被告未於所命期限內起訴,原告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102年5月17日嘉院貴102執全新字第150號、102年5月13日嘉院貴102執全新字第144號查封登記函、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訊問筆錄、本院103年10月16日嘉院國102執全新字第144號函在卷可稽,復調取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生活費事件、102年度執全字第144、15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罹患疾病多次住院,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收入,被告常因要求原告提供生活費而爭吵,更以非原告簽署之承諾書向法院請求履行命原告給付生活費訴訟,藉此假扣押原告財產,造成夫妻對簿公堂之難堪局面,嗣經鑑定承諾書筆跡並非原告所簽,被告雖因此撤回訴訟,卻不願將查扣之原告財產啟封,致原告失去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一節,由兩造陳述及所調取之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102年度執全字第144號、102年度執全字第150號卷內相關資料,堪認被告於102年4月間,以原告於95年11月3日所簽承諾書(見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卷第6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84號裁定准予執行,被告依該裁定向本院提存10萬元後,於102年5月間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44號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嗣被告又於102年5月間持上開承諾書,向本院另行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向本院提存667,000元後,於102年5月間再向本院聲請執行查封原告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150號事件受理,並查封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太保市○鄉段○○○號土地。被告後於102年7月間,以上開承諾書為證,向本院聲請命原告給付被告3,750,000元,因原告否認上開承諾書為其所簽署,被告乃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於鑑定後認原告本人簽名筆跡書寫變化多端,缺乏穩定慣性,難以歸納其書寫特定,而難以鑑定,有該局102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卷第94頁)附卷可佐,被告乃於103年1月23日撤回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之聲請。其後被告於10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撤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4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102年度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被告即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則另向本院聲請命被告限期起訴,被告因前述給付生活費聲請已撤回,未依限另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撤銷102年度裁全字第213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3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塗銷102年度執全字第150號假扣押查封登記。

㈡、上情固可顯示兩造因家庭生活費用問題無法達成協議而有爭執,被告乃執所宣稱為原告簽署之承諾書先行請求扣押原告財產,繼之向本院聲請命原告依承諾書所載內容給付其生活費,兩造雖因之對簿公堂,但被告就夫妻間無法協調之爭議,以法律所允許之救濟方式,希冀解決兩造之爭端,而非私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法手段逼使原告按其意思行事,其以訴訟方法解決爭端,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何來損及夫妻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基礎,何況被告嗣後因法務部調查局無從鑑定承諾書上簽名是否為原告筆跡後,即行撤回聲請原告給付生活費之訴訟,顯示被告應有考慮到兩造間夫妻情感之維繫,不希望對原告窮追猛打,非要由法院窮盡所有審級與訴訟程序始肯罷休,亦已對原告釋出善意。此外,倘夫妻間之爭執或糾紛,一進入訴訟程序即該當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豈非要求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不得對他方提起訴訟,否則被訴之一方即可以之請求離婚,如此一來將使夫或妻憚於婚姻維繫之考量,無論夫妻間有何糾紛,除非有解消婚姻之意,否則皆不敢向他方提出訴訟,顯然因此產生限制夫或妻憲法保障之訴訟實施權之效果,寧有斯理,是原告倘因被告訴請其給付生活費並假扣押查封其財產而不快,無意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亦係原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開情況並未至客觀上一般人均將因此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甚明。又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事件調查中,曾於102年10月1日答辯狀內,提出原告於102年3月22日晚間12時20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能給的我都給了,答應的事也全做了。商場險惡都教妳了。跟妳的婚姻我真的累了!如妳還帶念我給的、幫妳的種種就簽一簽!好聚好散以後還能當朋友。再者我現在身邊無她人,我很累了,我只想清淨清淨,我有我家人會照顧我。如妳是真心的,請妳那份離婚協議書簽一簽!放心,我也不會追討妳家人欠我的種種!」等語之簡訊(見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予被告,如上所述,被告是於102年4月間起,才開始一連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之行為,並直至102年7月間始以上開承諾書向本院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因此,原告在被告採取請求其給付生活費之一連串法律程序前,即已要求被告與其協議離婚,原告顯非如其所主張,係因被告提起請求其給付生活費之訴訟,導致兩造對簿公堂而失去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信。原告傳送上開簡訊要求被告協議離婚,所執理由僅表示「累了」、「想清淨清淨」,並未指摘被告有何重大且可歸責之事由,致兩造婚姻難以維繫,原告在被告請求其給付生活費前,明顯即因主觀意思,不願再維持兩造婚姻。另被告固於102年3月22日發送內載:「跟你生活了10幾年了!喜怒哀樂全有了,我早知道你想結束這段婚姻,如果你有更好的對象,能真心照顧你,那就直接了當的告訴我!我會祝福你的-」等語之簡訊(見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8頁),但由被告上開簡訊全文觀之,被告並非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係表示已知原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如原告無意維繫婚姻,其願祝福原告,可見被告並無主動要求離婚之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不可採。

㈢、至於被告所執承諾書,嗣後雖未能鑑定其上原告名義之筆跡是否為原告所簽署,但亦未能推斷承諾書上原告之簽名為被告偽造,即難遽認被告以違法或不正當手段欲欺瞞法院而奪取原告財物。又被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告財產時,原告名下共有5筆不動產,被告前後2次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於各該執行事件中,僅各執行一筆不動產,且該2筆不動產價值均非被告名下不動產中價高者,並不影響原告之生計。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撤回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生活費之聲請後,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命被告起訴,被告因已撤回上開給付生活費之聲請,遂未依限向本院另行提起訴訟,原告自行於103年5月間,以被告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13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相對應之102年度執全字第150號執行程序。被告嗣於103年8月間,主動向本院聲請撤銷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84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相對應之102年度執全字第144號執行程序。由上開經過觀之,被告固未於撤回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之聲請後,立即處理終結相關執行程序,但被告所查扣者,僅原告部分財產,原告對於遭被告查封之財產,亦未有任何預定之管理或處分計畫,對原告經濟不致造成任何影響,況且原告在法律上亦可自行撤銷該執行程序,或許被告行為導致原告支出原未預期之工作及成本,然被告既非在原告反覆要求下仍故不終結執行程序,或有其他惡意損害原告財產,以獲取自身不當利益之行為,難認被告行為已達引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自撤回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之聲請後,未久不顧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於103年3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詢問,均不回覆居住地點,並利用原告外出時返家數小時;104年5月4日返家,要求原告提供生活費未果,隨即再度離家出走一節,雖據證人劉邦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在兩造住處擔任保全人員已12年,認識兩造,被告說因為要賺錢所以到外地工作,自103年8、9月之後出去外面工作,一開始還有每天回家住,103年10月之後才沒有回社區住,比較少在社區看到被告,有掛號信的話會通知被告回社區領,被告領完之後就離開社區,原告說如果被告回來社區要告知他,之後被告就可以進去等語;證人張正立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自103年8月1日到兩造住處社區擔任保全,見過被告3次面,第1、2次會面到被告,是因其他同事通知被告來領法院掛號文書,我值班時被告正好晚上回來領,有回去家裡2小時以上,當時原告不在家,被告晚上就又離開,第3次是104年5月4日,被告住一個晚上,104年5月5日有離開等語;證人何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略謂:與兩造住隔壁將近10年,從103年到現在,因為我工作關係,回來時間比較晚,差不多有一年時間沒遇到被告,之前會遇到兩造出來運動、散步等語在卷,參以原告相繼自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22日、104年5月9日傳送:「我去住院。」、「把狗帶去,我痛風發作無法照顧牠。」、「把妳上班及宿舍的地址發簡訊給我。」等語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2頁)予被告,可知被告至遲應自104年3月間即已離家外出。

㈤、被告就其離家外出一事,以原告未提供生活費予被告,被告乃自行於南投覓的工作,工作之初每天返家居住,嗣因公司不補助交通費用,才搬到公司宿舍居住,原告發簡訊要求告知公司及宿舍地址後2、3天,被告即返家並告知工作地點,被告並非故意離家出走,是為謀生不得不到外地工作等語置辯。經參酌原告自承因心臟病住院後,即未再工作,亦未提供被告生活費用,證人劉邦諒上揭證詞亦提及被告曾告知係至外地工作賺錢等情,可知被告是因工作關係離家外出,而原告自稱因病無法工作,生活費用依賴家人接濟,無法提供生活費予被告,被告向原告提起給付生活費之聲請,亦無所獲,且被告尚有工作能力,本即應自行工作賺取生活費用,而一般人尋覓工作,必定就自身專長,薪資高低,有無未來發展性,工作地遠近等事項為綜合考量判斷,擇各項條件較優或個人較喜愛之工作就任,倘兩造居住地區附近並無適合被告之工作,被告離家至南投工作,顯非無故離家。參以證人劉邦諒之證詞顯示,被告離家外出工作初期每天通車返家,其後始在外居住,較少返回住處,此與被告辯稱通車一段時間因公司不補助交通費始居住公司宿舍一情吻合,難認被告惡意不與原告同居。又由原告於103年3月22日、同年5月9日傳送予被告內載:「把狗帶去,我痛風發作無法照顧牠。」「把妳上班及宿舍的地址發簡訊給我。」等語之簡訊,可見被告曾告知原告外出工作及居住宿舍等事,而非一聲不響逕自離家外出,是原告既不給予被告生活費,被告自食其力外出工作,本即順應原告要求,原告卻又藉此無端指摘被告不顧其身體狀況不佳外出工作,前後所為顯然矛盾。何況,在目前社會夫妻因工作分居兩地比比皆是,且夫妻雙方雖可就他方選擇工作地點、方式及如何與夫妻生活協調相互交換意見並提出建議,惟不可因此主張一方必須事事遷就,依循另一方之想法及意見,否則造成限制他方之權利及自由即有未洽,因工作分居兩地之夫妻,日常生活及感情之維繫,本可藉由現代許多快速便捷之溝通工具,分享日常生活之喜怒哀樂及想法,以維持夫妻間之情感,由被告自原告簡訊得知原告要住院,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以簡訊回覆:「身體怎麼了?現在還好嗎?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沒辦法去照顧你,你好好的聽醫生的話,把身體照顧好,有了健康的身體,才有一切,如果有任何事情,馬上聯繫我喔...」等語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後於103年7月7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4日、同年12月5日陸續傳送載有:「生日快樂,身體健康,事事順心,我在公司,送給你滿滿的祝福」、「這兩天我要回中埔家裡拿冬天衣物,麻煩你讓警衛室讓我進去,謝謝你」、「這兩天有空嗎?聊一聊,可以的話,活我一個訊息,謝謝你」、「有時間嗎?我想好好跟你談一談,麻煩你,回我個消息,謝謝你」等語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3頁)予原告,堪認被告雖離家在外工作,仍藉由電訊設備主動表達其關心與維繫雙方情感之意思,並事先告知欲返家之訊息,反倒是原告並未對被告之關心或問候甚至要求談話,有任何回應,原告所發送給被告之簡訊內容亦未有任何表達關心或問候被告生活、想法之言語,可見兩造情感如已淡薄,主要原因並非被告離家外出工作,而是原告在被告離家外出工作前,本即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僅是執被告離家外出工作為請求離婚之事由。

㈥、又被告於104年4月間即表明於同年5月願返回兩造住處,並在嘉義地區找工作,以修補兩造婚姻之裂痕,被告亦確實於104年5月4日返回兩造住處,此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張正立證述明確。而原告在住處示內裝設監視器,監控兩造住處內人員之活動,且監視器螢幕裝設於原告母親住處,在原告母親住處之人,皆可透過原告住處內監視錄影鏡頭,得知原告住處內之人一舉一動,顯然會讓原告住處內居住之人產生畏懼及不安全感,亦嚴重侵犯同住之人隱私權,被告要求原告拆除裝置於室內之監視錄影器材與原告母親住處連接之螢幕是有正當理由,且被告主張在原告拆除監視錄影器材與連接其母住處螢幕前,拒絕返家同居,亦屬正當。原告既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因此於翌日再度離家外出另覓工作,此情形倘使兩造關係更加惡化,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反之原告一昧拒絕溝通、妥協,堅持按己意行使,造成被告主觀上不願同居之假象,才是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要事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給付生活費訴訟之聲請,並扣押其財產,且於撤回聲請後,遲未撤銷查封原告財產之執行程序,乃被告行使其訴訟上權利,尚難因之歸疚被告破壞兩造婚姻之和諧,況且由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傳送被告之簡訊,已表明無意繼續婚姻關係,要求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可見原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如生裂痕,亦與被告嗣後請求原告給付生活費並扣押其財產無必然關係。被告嗣於103年因工作關係離家外出,尚非無故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離家工作後,仍有返家之舉,期間更以簡訊主動表達對原告之關心及問候,告知返家日期或請求原告撥冗談話,反之原告則淡漠以對。被告於104年5月4日欲返家與原告長期同住,發現原告在住處室內裝設監視錄影器材,並將螢幕裝置於其母親住處,導致其母親可監視兩造住處人員活動情形,經要求原告拆除上開設備以維護隱私,遭原告拒絕,始再度外出離家尋覓工作,被告之主張顯然有正當理由,原告拒絕溝通、協調要不可取,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所為,尚無使一般人處於該情況下,皆無維持婚姻意願之情形,而未達重大事由之程度。倘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婚姻已生裂痕而無意願繼續維持,亦屬原告單方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所主張事由,如可謂已達使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一方,原告對於婚姻破裂所應負之責任顯較被告為高,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難認為有理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