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4號原 告 柯桂櫻訴訟代理人 柯杏如被 告 簡銘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柯桂櫻與被告簡銘杰於97年1月4日於南投縣埔里鎮戶鎮市務所因受制於被告之脅迫與其前往登記離婚,惟本人當時並無欲離婚之意,被告強勢要求本人簽下離婚協議書,且被告自行刻製被告友人翁銘材先生以及張家鳳小姐之印章,並以電話詢問二人是否願意擔任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見證人,完全不顧原告之意願,逕自於離婚協議書上填寫前揭二位之資料與蓋印。見證人二位並未曾與原告聯繫確認本人離婚之意願,即為無效之見證,因此並未符合我國民法規定離婚要件。
(二)被告簡銘杰於當時因有外遇對象而脅迫原告離婚,原告本於夫妻連理之情,且念及與被告多次嘗試試管嬰兒未果,且囿於雙方家庭顏面之考量,退無可退,才椎心簽署協議書,又害怕遭受被告與其外遇對象報復,才對於其偽造離婚協議書一事噤聲。本人亦相當後悔,隱瞞被告偽造文書之事,此次,聲請婚姻關係存在,與被告離婚無效之訴,乃係因本人實在忍無可忍,且嚴重影響本人生計。前因後果乃係回溯至與被告結婚之後,因二人無法順利懷孕生子,求助於醫療管道,嘗試數次試管嬰兒,原告於此過程承受生理及心理莫大的痛苦,幾次未果,被告仍堅持繼續嘗試,然而礙於經濟負擔無法給付醫療費用,被告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五十萬元整,並要求原告簽署連帶保證人,輾轉數次失望與爭執之後,被告即執意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後才輾轉由被告友人得知被告已有外遇對象,在痛徹心扉受被告脅迫離婚後,自97年至今仍飽受貸款銀行催收之壓力,且因被告目前已再結婚,被告僅願償還當時借款之一半(二十五萬),銀行向其催收未果,便轉向要原告代為償還,原告甚為驚訝,借款人明明有固定工作,且與外遇對象過著幸福快樂的生活,卻耍賴欠錢不還,將此一償還責任推卸於原告,使得原告至今因信用問題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糊口,且一直以來處於若有正式職務將遭銀行強制扣款之恐懼,當原告明白夫妻共有財產之結果,無論財產或債務皆需各分擔一半,惟原告亦未被分得一半財產,且當時原告乃受於脅迫才簽字離婚,後原告又被欺瞞被迫簽署要求原告放棄贍養費並遷出戶籍之協議書,當時被告請其妹當證人,謊稱該協議書是要求原告遷出戶籍,並稱該賣車五萬元係先支援原告近期生活及彌補戶籍遷出後無法代付之勞健保費用,之後再每月匯款贍養費予原告。是故,被告於此段婚姻當中是為有責配偶,原告蒙受莫大屈辱、欺騙與脅迫,除當時賣車五萬元以外,無任何贍養費,反而莫名背負二十五萬元的債務,至今仍慘淡度日。原告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身體雖羸弱但尚稱健康,原告於今提出聲請,乃係希望被告面對其偽造文書之錯誤,並懇請鈞庭裁奪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離婚屬無效。原告於此對被告並無其他所求,僅希望被告履行給付贍養費用與原告,並希望透過過司法之公正,讓原告正視其應償還之債務,還予原告一清白重生之生活。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
1.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離婚無效。
2.兩造於婚姻當中所貸款之債務應由借款人簡銘杰償還,以彌補原告柯桂櫻於97年1月4日至今無法任職正式工作之損失,以及曾獲得被告簡銘杰所曾允諾給予之贍養費及精神撫慰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強迫原告離婚,倘若原告果真無意離婚,大可不必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於諸多公共場合,原告可以表示不要而拒絕簽名蓋章。當時談離婚時,雖證人未親自簽名且未在場見聞,是由原告打電話與證人聯繫,徵求證人同意,代刻印章蓋印於離婚協議書上,然被告有開擴音使其等了解。
(二)當初要離婚係因結婚七年來,經濟一直入不敷出,並非被告有外遇,兩造婚後被告即一直背負債務,每月收入均交由原告打理,豈料離婚時竟背負快100萬元之債務,且當初要原告還25萬係因其中一筆為原告胞弟要開早餐店,所有債務均由被告負擔,那時原本要給原告贍養費,但被告一個人要一邊還債、扶養子女,真的沒有辦法,嗣後兩造有協議將被告僅有的車子賣掉,所得5萬元均給原告,兩造並簽署一份協議書。
(三)合作金庫之欠款已經還清,被告有清償證明。
(四)被告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 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代之,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五、原告前揭主張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並未在場,證人二人均未與原告確認過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張家鳳到庭證述:「(問:離婚協議書上有妳的名字,是否是妳簽名的?)不是;(問:是否記得97年的時候,這是怎麼回事?)我記得被告叫我幫他當證人,打了兩三通電話,我同意當證人:(問:當時是否有跟原告確認她有無離婚的真意?)我跟她不認識;(問:是否有跟原告講到話?)沒有;(問:是否以為證人僅是名字出現在離婚協議書而已?)是,因為我要上班沒有辦法過去;(問:
所以同意讓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寫上妳的名字作證人?)是。」等情(見本院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陳,證人張家鳳僅係聽聞被告片面之說法,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復未親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張家鳳確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及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兩願離婚之證人需見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合意之要件不合。從而,兩造先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核與法律要件未合,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即繼續有效存在,即屬明確。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六、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借款並給付贍養費用云云,因被告欠款係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無關,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不得與家事事件合併請求,且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竣,為兩造所不爭,而贍養費請求權因兩造婚姻關係既經確認存在而未發生,原告其餘請求難認為有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