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莊翕兆即莊雅雯被上 訴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小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係於民國93年間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用,而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遠傳電信公司或被上訴人均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所知悉。次查,原審開庭時,上訴人因公司派往國外接洽業務,而無法到庭,且上訴人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所提證物,是被上訴人是否係合法受讓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債權,實屬有疑。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函文催討上訴人還款,且本件債務自93年起,已積欠逾10年,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301元,及自93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小字第53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提及上開主張之內容,然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而上訴人上訴狀提及之前揭內容,皆非表明對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指摘,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